【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连云港广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穆亚楠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广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刘昆,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亚楠,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易居公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广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与被告穆亚楠工资及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穆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2017年7月的工资21271.6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保险待遇2255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财务总监及股东,2014年12月5日,被告利用担任账务总监的便利将原告公司300万元的资金侵占。原告的股东三一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6月7日刑事立案,6月14日被告被湖南省公安机关抓获,现该案已由检察机关依法于2017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被抓获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通报公司:自即日起,开除穆亚楠职务。原告已经采取相应措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不承担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被告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原告可以中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合同期间,单位可以不发放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计算职工的工资年限。虽然被告未被羁押,但取保候审也属于法定的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还是受到限制。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及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原告公司主张股权费用时,原告已明确通知其被开除,但被告拒不接受。且被告自接受调查后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开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没有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的罪行,且原告的开除通知并没有向被告送达,在被告取保候审期间去原告办公地址寻找时,发现原告已搬离原地址。因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相关医疗保险费无法获得报销。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及核定的医保、工资数额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任财务总监工作。原告广德公司为被告缴纳2012年1月-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月均实发工资为2816.5元。2016年5月,原告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同年9月始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5日被告因病就医检查,5月31日-6月6日、6月22日-6月24日被告经确诊为宫颈鳞癌IB1期两次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自付门诊费、专家会诊及医疗费共计53502.49元,其中22556.60元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嗣后,穆亚楠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德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70000元、因停缴社保而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53520.16元并补缴2016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7日,仲裁机关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德公司支付穆亚楠的工资21271.62元、医疗保险待遇22556.60元,对穆亚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穆亚楠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该刑事案件现尚在审理中。穆亚楠2016年5月1日-6月12日的工资为3852.45元[2816.50元+(2816.50元÷21.75天×8天)]、2016年7月21日-2017年7月的工资(生活费)为17419.17元[2816.50元+(1600元×80%÷3)+(1600元×80%×10个月)+(1720元×8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的,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仍未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穆亚楠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7月20日,期间广德公司因穆亚楠丧失人身自由而不支付其工资及停缴社保并无过错,但是自2016年7月21日穆亚楠被取保候审未再被继续羁押后,即拥有了向原告提供劳动的人身自由,且其涉嫌的刑事罪名尚未判决成立,原告应安排其工作并根据提供的劳动支付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虽原告称其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即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以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且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被开除,故其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及医疗保险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21271.62元及医疗保险待遇22556.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连云港广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穆亚楠工资、医疗保险待遇共计4382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乔红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