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张某2与张某1、张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钱浩、刘俊,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3(张有芹),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4605、4607号宅基地范围内房产依法分割,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遗产范围有误。编号4606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房产不是遗产。编号4605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上诉人叔叔张大元的房产是坐西朝东2间厢房面积共计26平米。编号4606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表明坐北朝南2间东边正屋和东南厢房1间共计61平的房产是上诉人张某1所有。编号4607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上诉人父亲张大才的房产是坐北朝南2间西边正屋和东南厢房1间共计61平。因此,一审法院将原本就是上诉人合法所有的编号4606号宅基地使用证对应的房产也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划分的份额比例,明显不公。未考虑上诉人对建房的贡献。房屋兴建时上诉人已经参加工作,工资收入交给父母用于家庭生活,参与了建房。未考虑重新修建房屋的投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房屋失火后修建房屋花费4万余元,被上诉人在房屋建好后只承担了6000元的瓦木工工资,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按上述出资比例对产权进行划分。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的编号为4605、4606、4607的宅基地使用证为旧证,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为共同共有。原审判决按照54%、46%的比例分割,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在房屋建设中的贡献。

张某3二审出庭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村(××友爱村)××号的房屋;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张大才,男,1930年7月3日出生,1990年3月1日死亡;姜秀英,女,1923年7月12日出生,2004年10月21日死亡。张大才、姜秀英生前系夫妻关系,生有张某1、张某2和张某3二子一女。

2、1983年,张大才户在扬州市广陵区××晨××村北××北××瓦房4间(面积为80.6O),坐东朝西厢房2间,坐西朝东厢房2间(面积为19.6O)。1996年,在拆除坐东朝西2间厢房后,加建院墙、水泥地坪,并在院墙外的东南角加建厢房1处(面积为9.94O)。1998年9月20日,讼争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产权证号为邗沙房字第××号。2004年坐北朝南4间瓦房的屋面被大火烧毁,原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1出资对屋面进行翻建,由王延生、王延新进行施工。

3、1983年时,张某2在部队服役,没有收入。张某1已经参加工作,工资收入交给父母用于家庭生活。张某3已经出嫁。

4、诉讼过程中,向王延生和张大铭调查。王延生陈述:我和张某2、张某1家是庄邻,扬州市广陵区××晨××村北××号房屋是张大才和姜秀英所建,房屋失火后,四间房屋的屋面烧毁两间半,墙体没有烧坏,我参与了房屋重建,把屋顶拆除后,檐口增高50厘米,上梁时张某1和张某2分别上梁,修建是张某1买的材料,张某2付的工钱,张某2和张某1在家里参与了建设,由张大铭进行管理。张大铭陈述:房屋烧毁后,屋顶剩两间半,四面墙没有坏,翻建时加了一个屋架,张某1和张某2均进行了出资,具体数额不清楚。

5、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3陈述“我放弃我的份额,我的份额由双方平均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晨××村北××号的所有权人是谁份额分别是多少二、讼争财产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983年建房时,张友清在部队参军,没有收入来源;张某3已经出嫁,不是家庭成员,张某2和张某3对1983年所建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份额。张某1在1983年时已经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对建房有一定的贡献,应与父亲张大才和母亲姜秀英共同享有产权。1996年,加建地坪、院墙和院墙外东南角的厢房时,张大才已经去世,原、被告对加建投资情况存在分歧,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家庭成员的工作能力,投资人应为原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1。加建并不改变原有房屋产权性质,但加建后房屋的增值部分当为投资人张某2、张某1享有。2004年讼争房屋屋顶被烧毁后,双方对出资修建的事实各执一词,认定张某2、张某1对修建房屋均有投资,因双方对投资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均享有投资利益。修建并不改变原有房屋产权性质,但修建后房屋的增值部分当为投资人张某2、张某1享有。综上,根据家庭成员对建房的贡献,酌定张大才、姜秀英、张某1、张某2分别享有讼争房屋30%、30%、24%、16%的产权,张大才、姜秀英死亡后,两人所享有的份额由张某1、张某2和张某3法定继承,结合张某3将其享有份额赠与给张某1和张某2的事实,张某1、张某2分别享有讼争房屋54%、46%的产权。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正屋4间对称开设2门,厢房各居一边,分割方式以实物分割为宜,根据房屋面积,酌定坐北朝南2间西边正屋和坐西朝东2间厢房归被告张某1所有;坐北朝南2间东边正屋和院墙外东南角厢房1间归原告张某2所有,院落沿坐北朝南的东、西2间正屋中间线进行划分,西边归被告张某1所有,东边归原告张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张大才和姜秀英死亡后,两人享有的财产由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张某3将所属份额赠与给张某1、张某2,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张某2的主张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因张大才死亡后,张大才所占讼争房屋的遗产份额未进行分割,被告张某1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提出异议,诉讼时效从张某1提出异议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张某1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晨××村北××号房屋,坐北朝南2间西边正屋和坐西朝东2间厢房归被告张某1所有;坐北朝南2间东边正屋和院墙外东南角厢房1间归原告张某2所有。沿坐北朝南的东、西2间正屋中间线划分院落,西边归被告张某1所有,东边归原告张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原告张某2负担3815元,被告张某1负担5723元(原告张某2已预付,被告张某1应负担的5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三本宅基地使用证,试图证明在1986年时案涉房屋分别登记在张某1、张大元、张大才名下,已经进行了明确分割,当时并没有张某2的份额,一审法院将张某1个人名下财产纳入遗产范围不当。就此,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本证均为1986年所发,而在1999年经国家规范化确权,讼争房屋已经重新领证,上诉人张某1以及被上诉人张某2均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这三本旧证不能反映当下讼争房屋的权利归属。结合张某3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对调解方案持不同意见,遂导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始建于1983年。一审法院鉴于时年上诉人张某1已经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对建房有一定的贡献,认定其与父亲张大才和母亲姜秀英共同享有该房产权,并不失当。1990年张大才去世。1996年讼争房屋加建地坪、院墙和院墙外东南角的厢房以及2004年修缮讼争房屋屋顶(因火烧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各方的举证情况,认定加建与修缮投资人为张某1、张某2,即加建及修缮后房屋的增值部分当为投资人张某2、张某1所享有。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张大才、姜秀英、张某1、张某2分别享有讼争房屋30%、30%、24%、16%的产权。张大才、姜秀英死亡后,两人所享有的份额由张某1、张某2和张某3法定继承,结合张某3将其享有份额赠与给张某1和张某2的事实,最终确定张某1、张某2分别享有讼争房屋54%、46%的产权并根据房屋坐落情况予以了分割,合乎法理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祁若冰

法官助理王月

审判员黄月花

审判员汤军琪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