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张大才,男,1930年7月3日出生,1990年3月1日死亡;姜秀英,女,1923年7月12日出生,2004年10月21日死亡。张大才、姜秀英生前系夫妻关系,生有张某1、张某2和张某3二子一女。
2、1983年,张大才户在扬州市广陵区××晨××村北××北××瓦房4间(面积为80.6O),坐东朝西厢房2间,坐西朝东厢房2间(面积为19.6O)。1996年,在拆除坐东朝西2间厢房后,加建院墙、水泥地坪,并在院墙外的东南角加建厢房1处(面积为9.94O)。1998年9月20日,讼争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产权证号为邗沙房字第××号。2004年坐北朝南4间瓦房的屋面被大火烧毁,原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1出资对屋面进行翻建,由王延生、王延新进行施工。
3、1983年时,张某2在部队服役,没有收入。张某1已经参加工作,工资收入交给父母用于家庭生活。张某3已经出嫁。
4、诉讼过程中,向王延生和张大铭调查。王延生陈述:我和张某2、张某1家是庄邻,扬州市广陵区××晨××村北××号房屋是张大才和姜秀英所建,房屋失火后,四间房屋的屋面烧毁两间半,墙体没有烧坏,我参与了房屋重建,把屋顶拆除后,檐口增高50厘米,上梁时张某1和张某2分别上梁,修建是张某1买的材料,张某2付的工钱,张某2和张某1在家里参与了建设,由张大铭进行管理。张大铭陈述:房屋烧毁后,屋顶剩两间半,四面墙没有坏,翻建时加了一个屋架,张某1和张某2均进行了出资,具体数额不清楚。
5、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3陈述“我放弃我的份额,我的份额由双方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