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清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兆文,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时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红。
上诉人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中城建(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达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津0110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上诉人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勤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兆文,原审被告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原审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勤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勤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勤业达公司诉三达公司、五洲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追加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为本案被告系作为出票人五洲公司股东在认缴制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案件,该诉讼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二、一审判决五洲公司股东加速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作为五洲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约定出资义务未到期,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出票人五洲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炳耀公司)没有基础合同关系,案外人炳耀公司与三达公司也没有基础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审核案外人炳耀公司对涉诉的票据是否具有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与其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四、一审法院应追加五洲公司的全部股东为本案被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处结果有失公允。
勤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达公司述称,认可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
五洲公司述称,案外人炳耀公司及三达公司与五洲公司虽然签订《购销合同》,但经查证案外人炳耀公司及背书人三达公司实际因环保验收问题早已停产或被查封,根本无力履行生产供货。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无货物单价及数量,以上两家公司至今没有任何供货行为。实际是案外人炳耀公司为向招商银行新开路支行取得商业汇票而与五洲公司签订了无真实贸易基础的虚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十几亿元,案外人炳耀公司因此套取五洲公司商业汇票达八千万元。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案外人炳耀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也不具有真实贸易基础,而将五洲公司商业汇票背书给三达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为对三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摘牌,由三达公司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及勤业达公司等单位偿还其自身历史债务以利于案外人炳耀公司进行摘牌。目前由案外人炳耀公司安排的自然人以1元价格摘牌三达公司,其中包含了处置资产或收取挂牌单位的补偿款。对三达公司自身债务的清偿责任,应该由摘牌人及三达公司偿还。鉴于案外人炳耀公司及三达公司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欺诈行为套取汇票,而勤业达公司也明明知道三达公司早已停产且挂牌转让,三家公司仍恶意取得汇票并进行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综上所述,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勤业达公司、背书人三达公司、案外人炳耀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应该退回五洲公司注销,不应由五洲公司承担三达公司自身应承担的历史债务,更与五洲公司股东无关。
勤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达公司、五洲公司、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共同支付勤业达公司100万元;2.诉讼费由三达公司、五洲公司、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五洲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案外人炳耀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0010xxx796288,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后案外人炳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与三达公司。2016年12月,三达公司为支付勤业达公司货款,将上述汇票转与勤业达公司。勤业达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后向天津银行东联支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客户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
另查,五洲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8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中基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其中,中基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52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中城建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5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6年8月1日,中基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国润电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五洲公司占有的86%的股权转让给国润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中基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3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中城建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5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国润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498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6%,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5年12月31日,中基公司曾缴纳出资5000万元,但随后该款项抽回。现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汇票背书信息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勤业达公司与三达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勤业达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系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最后持票人所拥有的票据权利通过合法方式进行转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勤业达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选择向出票人五洲公司、背书人三达公司行使追索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其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请求履行票据义务与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是可以合并审理,并承担责任的。所以在五洲公司不能向勤业达公司支付票据款的情况下,勤业达公司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中基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与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天津市勤业达生铁供销有限公司票款100万元;二、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票款,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五洲公司在二审提供了证据一、三份《购销合同》,证明合同本身不合法,没有实质内容,也没有履行,存在欺诈。证据二、网上查询单,证明三达公司现在已经摘牌,票据本身存在欺诈,五洲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质证,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勤业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三达公司认为对购销合同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网上查询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五洲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勤业达公司持有的诉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勤业达公司与三达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勤业达公司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票据,故勤业达公司系票号为0010xxx796288、金额为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勤业达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勤业达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一审判决三达公司、五洲公司连带支付勤业达公司票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主张勤业达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一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认为,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作为五洲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于五洲公司不能清偿的票款,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主张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主张出票人五洲公司与案外人炳耀公司之间、案外人炳耀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没有基础合同关系一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诉票据经过背书转让,故五洲公司与案外人炳耀公司之间、案外人炳耀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合并审理五洲公司与案外人炳耀公司之间、案外人炳耀公司与三达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追加五洲公司全部股东为本案被告一节,因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五洲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对五洲公司在二审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