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富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富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8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63434-4。
  法定代表人: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芳,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芳,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685261482。
  法定代表人:宋金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小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威公司)、周国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富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威公司、周国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富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查违反客观实际情况,错误改变案由定性。(一)根据富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好威公司的答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一审庭审意见等来看,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在各自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好威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富港公司货款,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涉案支票只是富港公司要求好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一份证据材料,富港公司称支票上的票面金额30万元就是好威公司所拖欠的未付部分货款(其中一部分是2014年11月份的货款,另一部分就是支票金额30万元的货款)。但由于富港公司除了用该支票向好威公司主张30万元的货款之外,并不能充分提供其他与该支票相对应的相关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进行佐证。关于该支票为什么会在富港公司手中,好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具体的说明,即富港公司与好威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两公司的负责人是老乡关系,好威公司开具该支票(用途记载为货款)给富港公司,当时是因为与富港公司商议由富港公司再另行出资70万元,好威公司出资30万元,总金额为100万元,通过向富港公司的客户进行订货,所以好威公司出具了该支票给富港公司,但是支票上并没有写收款人就是因为想通过富港公司把该支票给富港公司的供应商进行订货,然后再写收款人的公司名称(即富港公司的供应商)。这就是支票出具和支票用途记载为货款的原因,同时也是支票收款人栏为什么留空白的原因,以及富港公司不是支票上的收款人无法承兑的原因。(三)在2017年5月15日一审第四次庭审中,好威公司提到富港公司将其主张权利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前提是富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好威公司开票的理由及富港公司持有该支票的前提、事实。好威公司在该次庭审中向富港公司发问富港公司取得该支票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富港公司回答支票的取得情况与起诉状的记载一致。按富港公司的起诉状所载明的主张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法理,票据具有无因性,其无因性并不是无限制的,只是在承兑的时候具有无因性,但是对票据的出具和取得,它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事实基础。因此,富港公司持有的案涉支票所对应的票面金额30万元,属于货款的性质,其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任何一方若要主张该30万元的货款,应当提供相对应的订购单、送货单或对账单等证据来证明。二、一审法院存在诉讼程序违法。(一)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的举证期限至少在第一次开庭前就已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2017年4月27日法庭调查中,一审法院向富港公司提示其变更诉讼请求及案由,将案由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显失公正,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的规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二)周国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富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好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周国清与富港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国清也不存在其他过错违法的行为,富港公司起诉周国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四、本案案由一审法院随意改变定性,即使案由改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富港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改变后的案由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也不符合富港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五、一审双方从第一次到第四次开庭,包括结合本案富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庭审意见,均已客观反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支票所写的用途是货款。因此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买卖合同纠纷所引起的争议。
  富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好威公司、周国清的上诉请求。
  富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好威公司、周国清支付富港公司货款36003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好威公司清偿之日止);2.好威公司、周国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富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好威公司向富港公司支付支票金额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好威公司清偿之日止);2.周国清对好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港公司提交一张编号为10xxx26693132的中国银行支票原件,支票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用途记载为货款,出票人为好威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0日,收款人栏留空。富港公司主张好威公司通知其因好威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不要去承兑该支票,故其未去承兑。富港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对账单、送货单,拟证明案涉支票所涉款项属于该些单据所涉交易的部分货款,并主张富港公司、好威公司的交易期间早于2014年5月,但相应的交易单据因时间久远没有保存无法提交。好威公司主张其与富港公司的交易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存在超付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好威公司提供其与富港公司的全部交易单据及付款凭证,好威公司未提交交易单据,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富港公司、好威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除好威公司主张的支票为预付款交易外,二者的其他交易是先结算后付款。好威公司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好威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股东由周国清、周敏变更为周国清。好威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国清。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涉支票未记载收款人,但富港公司持有案涉支票原件,且好威公司亦陈述该支票是其开具后转交给富港公司,虽然富港公司及好威公司对票据开具原因存有争议,但这不影响富港公司合法取得支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好威公司关于富港公司不是支票权利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富港公司提交其与好威公司交易的单据反映其与好威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好威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与富港公司的交易货款,但又不能提交任何交易单据,仅提交部分的付款凭证。好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已支付完毕与富港公司交易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好威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完毕与富港公司交易货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富港公司持有的好威公司开具的支票未能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富港公司要求好威公司返还支票金额30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支票的付款期限为出票日起十日内,案涉支票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前,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对富港公司诉请的利息中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周国清是好威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好威公司、周国清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周国清应对好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好威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富港公司返还支票金额300000元、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二、周国清对好威公司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富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好威公司、周国清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富港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法庭调查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好威公司向富港公司支付支票金额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好威公司清偿之日止);2.周国清对好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富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起诉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2017年4月27日重新指定15天的举证期限给好威公司,并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好威公司、周国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二、本案的案由应如何认定;三、好威公司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四、周国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富港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法庭调查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基于富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起诉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2017年4月27日重新指定15天的举证期限给好威公司,并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好威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权利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支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审法院根据富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的案由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正确。好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支票虽未记载收款人,但富港公司持有该支票的原件,且好威公司确认该支票为其交付给富港公司。尽管双方对支票开具的原因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富港公司合法取得该支票的事实。富港公司主张该支票系好威公司用于支付尚拖欠的货款,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而好威公司则主张其已付清案涉货款,其将该支票交付富港公司是因为其与富港公司合伙向富港公司的客户订货,但好威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好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该支票是支付案涉货款。案涉支票未能承兑,结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的交易是先结算后付款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判令好威公司应向富港公司返还支票金额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周国清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好威公司的股东,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好威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令周国清对好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好威公司、周国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好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国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飞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