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某3并未与李梓英建立抚养关系,许某3与李梓英之间并未建立“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许某3无权继承李梓英遗产份额。在本案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许高林与李梓英结婚后,将许某3从挂丁村接到凯里市与其一起居住生活,并将许某3户口从挂丁村迁到凯里市”并以此认定许某3与李梓英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该事实部分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年(许某3时年12周岁),许高林与李梓英办理结婚登记后,许高林并未将许某3接到凯里市与其共同居住,而是将其留在了挂丁村与其生母共同居住,期间虽偶有与许高林、李梓英短暂的居住,但时间都不长,居住状态并不稳定与持续,而是处于断断续续的不稳定状态。1987年(许某3时年16周岁),许高林虽将许某3户口由挂丁村牵至凯里市,但许某3依旧居住在挂丁村老屋内,其属于“户在人不在”的情形,直至其去世。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在李梓英与许高林结婚后,李梓英并未与许某3持续的共同居住,不在一起生活,其对许某3的生活、学习没有任何关心照顾、培养,不应认定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抚养,简单地说,就是“保护并教养”,强调长辈对晚辈的教育和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所以抚养教育关系一般需要在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如同亲生父母一样,继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这才是抚养的真实含义。基于许某3与李梓英并未存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情形,许某3与李梓英之间仅为姻亲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二、被上诉人许某2并不具备多分遗产份额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许某2系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因此对其继承份额予以增加,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有特殊困难”系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多分遗产份额的前提条件,且属于并列关系。既要符合“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还要具备“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条件。被上诉人虽系未成年人,但其生母蒋某对他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是其生活来源之一,并不符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反之,上诉人完全具备多分遗产份额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法律规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系选择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条件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就可以多分遗产份额。上诉人在许高林及李梓英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在二人住院期间,也是其一人在医院照料,其既符合“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情形又符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将依法应予以多分的上诉人遗产份额进行调整,反而将不具备多分遗产份额条件的被继承人遗产份额予以增加调整,该项判决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且错误的。综上所述,因许某3并未与李梓英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与生活,双方并未建立“抚养关系”,许某3无权继承李梓英遗留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有错误;许某2并不具备多分遗产的法定条件,不应多分遗产份额。同时,本案中具备多分遗产份额的法定情形的继承人仅为上诉人许某1一人,一审法院不但不予将其份额增加调整,反而降低了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显属使用法律错误。
许某2辩称,一、答辩人的父亲许某3自小就一直随父母生活在凯里市××单元××号。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的父亲许某3“户在人不在的情形”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光只从爷爷许高林与后奶李梓英于××××年结婚到2004年的21年间来说,他们一直都在一起生活。直到××××年答辩人的父亲许某3与母亲蒋某结婚生育答辩人之后,由于人口增加,一家六口一起在几十平方米的小房子内生活确实太拥挤,无奈中答辩人的父亲许某3才于2004年带着我和妈妈去挂丁老家住,才在21年以后出现被答辩人所说的“户在人不在的情形”,即使这样,答辩人的父亲与继母李梓英及爷爷许高林共同生活在一起整整21年,难道21年的时间还不算长吗21年的共同生活李梓英与许某3已形成了不可逆转的法律意义上拟制血亲的继母子关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具有充分的理由和条件继承答辩人父亲的应得的份额的。二、答辩人一直认为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先析产后再进行遗产继承分配。从事实上来说,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有答辩人的父亲许某3的一部分劳动收入的。购买房改房时答辩人的父亲许某3己27岁,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况且当时答辩人的父亲己是一个有8年驾龄持有B照(1991年4月13日发的证)的驾驶员。常年用家庭的一辆川路车揽活挣钱,是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的顶胖。答辩人的父亲许某3平常把每天挣来的钱,大部分都交给了父亲许高林。因此,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是不争的事实,应先析产后再进行遗产继承分配。被答辩人许某1只能得到析产后再作遗产继承分配的分额。请州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2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贵院改判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先析产后再进行遗产继承分配;3.―、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许高林作为医药公司员工,享受到了房改房的优惠政策,并以4086.06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用其公积金冲抵了948元的购房款。虽然许某3从××××年许高林与李梓英结婚后就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但许某2并未向法院提交其父亲许某3生活之中,每个成员共同对房产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房改房产权应属于共同共有。若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就属于谁所独有,则可能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实际的居住困难。因此,该争议房产应认定为许高林、李梓英、许某3一家所共有,许高林仅是家庭所有人的一个代表。一审法院把房改房的优惠政策和许高林去交的购房款来作为涉案房子是许高林李梓英夫妻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认为由于争议房产属房改公房,认定争议房产的权属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国家对房改的相应政策、规定来认定所有权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特定性主要是针对困难户、特困户或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原有的福利性决定的。职工家庭成员作为全社会的一分子,均享有社会福利,所有的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共有权。当原本分配给劳动者作为再生产生活资料一部分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劳动者时,出售的对象自然应该是劳动者的家庭。相关的原则在《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黔府发(1995)2号、《凯里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职工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而在其他省市房改的实施方案中也有体现,房改房是国家给予居民的一种优惠,这种优惠给的是整个家庭,而非个人。根据上述析产和遗产继承分配,结果如下:1、被上诉人许某1应得:⑴第一次继承许高林的财产11.1111111%份额。(2)第二次继承李梓英的份额14.8148148%。两次合计总份额25.9259259%。2、上诉人许某2应得:(1)、继受父亲许某3家庭共有应分得的份额33.333334%。(2)、第一次代位继承许高林的财产份额11.1111111%。(3)、第二次代位继承李梓英的份额14.8148148%。三次合计总份额为59.2592593%。3、张某应得;继承李梓英的份额为14.8148148%。
许某1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许高林、李梓英位于凯里市××单元××号的房屋享有50%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房屋价值为10万元,该房屋具体价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准);2、依法确认被告张某对被继承人许高林、李梓英位于凯里市××单元××号的房屋享有33.3333334%的遗产份额;3、依法确认被告许某2对被继承人许高林、李梓英位于凯里市××单元××号的房屋享有16.6666667%的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68年,被继承人许高林与潘秀英在许高林老家××市开怀街道××组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3。××××年××月××日,被继承人许高林与李梓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有女儿即某。许高林与李梓英结婚后,将许某3从挂丁村接到凯里市与其一起居住生活,并将许某3户口从挂丁村迁到凯里市。潘秀英至今一直居住在许高林挂丁村的老宅。1993年4月16日,许高林与李梓英离婚,并于1994年3月2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02年10月,许某3与蒋某结婚后搬到挂丁村的许高林老宅与潘秀英共同居住。××××年8月24日,生育许某2。2007年1月10日,许某3因病去世,其与妻子蒋某生育的儿子许某2由潘秀英在挂丁村扶养,蒋某已于2009年改嫁。2009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许高林去世,许高林的父亲许才英于2009年1月5日去世,母亲潘闹报于1985年3月14日去世。2013年2月2日,被继承人李梓英去世,李梓英的父亲李安贵于1998年4月4日死亡,母亲即本案被告张某尚健在。
1998年,被继承人许高林所在的工作单位贵州省黔东南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改。1998年6月20日许高林办理了《住户购房审批登记表》,该表载明住户成员情况有许高林,妻子李梓英,原售房款金额为2901.10元,补交售房款金额为1184.96元,其中许高林的住房公积金冲抵948元,实付现金236.96元。1999年8月25日,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凯房权证州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许高林;房屋坐落:牛场坝1幢2单元19号;房屋状况:1幢19号,混合结构,房屋所在层数为第5层,建筑面积为49.1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上记载:“1.该住房经州房改办批准购买;2.原产权单位:州医药公司;3.个人产权比例:100%;4.总价款:4086.06元;5.实付款:4086.06元;6.房改房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办理;7.其他。”
1999年11月22日,许高林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向挂丁信用社借款,并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凯房他字(州房)第096号。2017年6月12日,原告许某1向贵州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丁支行偿还了贷款后,挂丁支行在房屋他项权证上注明“该笔贷款已结清,请给予注销。刘军2017年6月12日”并加盖了挂丁支行的印章。事后,原告许某1以分割涉案房产为由,于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庭审中,因原告许某1不同意调解,法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房改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购买的公房,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的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是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许高林作为医药公司的员工,享受到了房改房的优惠政策,并且在1998年以4086.06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用其公积金冲抵了948元的购房款。虽然许某3从××××年许高林与李梓英结婚后就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但被告许某2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父亲许某3在生前有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相关票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某2辩称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
第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理。位于凯里市××单元××号的涉案房屋系许高林与李梓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18平方米,许高林与李梓英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各享有一半产权即24.59平方米。2009年,许高林去世后,对属于许高林部分的房产,作为配偶的李梓英与子女许某1、许某3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因许某3于2006年去世,其儿子许某2代许某3继承其遗产份额。许高林与李梓英结婚后,许某3随其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许某3与李梓英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2013年,李梓英去世后,许某1与许某3以及李梓英的母亲张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许某3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儿子许某2代位继承。
第三,关于房屋继承后的实际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按规定各继承人按份额共有。对于被继承人许高林遗留下的50%份额,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与李梓英每人继承涉案房屋属于许高林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对于被继承人李梓英遗留下的份额,原告许某1、被告张某与许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考虑到被告许某2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许某2继承涉案房屋39%的份额;被告张某继承涉案房屋22.22%的份额;原告继承涉案房屋38.78%的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许高林与李梓英生前遗留下的位于凯里市××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凯房权证州房字第××号),原告许某1享有继承38.78%的份额;被告张某享有继承22.22%的份额;被告许某2享有继承39%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447元,被告张某负担255元,被告许某2负担448元。
二审中,上诉人许某1提供证据1.《证明》,拟证明许某3在1987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居住于开怀××××组;2.《居住证明》、3.《证明》,拟证明许某1一直与父母居住,并没有许某3。
经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说明证据1的来源、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并且证据1与上诉人许某1于一审的被询问回答相互矛盾,而家庭成员陈述的证明力应当大于该证据。证据2与证据3仅能证明上诉人许某1的居住生活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