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诉启东市北晨机械配件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诉启东市北晨机械配件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北晨机械配件经营部。
负责人:陈祖伟,该经营部业主。
原审被告:何燕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北晨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北晨经营部)、原审被告何燕涛、姚忠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票据共三份,其中两份各5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但北晨经营部是在2014年8月5日向银行承兑,已经丧失了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不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2、因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北晨经营部不具有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北晨经营部所述的其与何燕涛之间的交易情况前后矛盾,而其提供的付款明细也无法反映与何燕涛之间的付款交易。北晨经营部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3、北晨经营部既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也不是适格的债权人。
北晨经营部未答辩。
何燕涛、姚忠义述称,案涉汇票并未载明不得转让,且背书连续,北晨经营部合法取得汇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晨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何燕涛、姚忠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中科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0100062/20062758),出票金额为壹佰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收款人为上海洪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劭公司)。后洪劭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给北晨经营部,由北晨经营部取得上述票据。2014年1月24日,中科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00100062/22158504、00100062/22158505),出票金额各伍拾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3日,收款人均为上海龙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灿公司)。后龙灿公司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背书给北晨经营部,北晨经营部取得了上述两份票据。2014年6月30日,北晨经营部通过银行承兑票号00100062/20062758的承兑汇票,结果显示无款支付。2014年8月5日,北晨经营部再次通过银行承兑票号00100062/22158504、00100062/22158505的两张承兑汇票,结果显示无存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北晨经营部现持有案涉票据,且背书连续,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中科公司抗辩称,对北晨经营部持有票据是否合法有异议,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述法律规定就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中科公司可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进而免除其票据义务。但在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中科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中科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票据无因性例外规定之情形,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认定北晨经营部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由于涉案票据在托收承付时遭拒付,北晨经营部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利,故北晨经营部要求中科公司给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持票人可以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北晨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何燕涛、姚忠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本案中,何燕涛、姚忠义仅在票据的复印件上签字,签字形式并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故何燕涛、姚忠义并未有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一、中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晨经营部票据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北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北晨经营部已预交),由中科公司负担29800元,北晨经营部负担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晨经营部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2、北晨经营部是否为取得票据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事实是否影响其票据权利的取得。
本院认为,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案涉两份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虽然于2014年8月5日被拒付退票,但并不意味着持票人于当日方向银行提示付款;而该证据恰能够证明,持票人在票据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之后,在8月5日之前已向承兑人中科公司主张权利,该主张显然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期间之内。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交银行托收案涉三份汇票,后因付款人中科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支付。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北晨经营部现以出票人中科公司为被告提起追索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票据关系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而转移。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都属于基础关系,依照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当事人即使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为了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避免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对《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作了限制解释,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票据业经背书转让,中科公司对北晨经营部系从何燕涛处取得案涉汇票不持异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持票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中科公司主张依照《票据法》第十条免除其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中,刘晓同时作为北晨经营部以及另一关联案件的原告启东市海燕冶金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又未提交其系两者工作人员的相关依据,一审准许其作为两者的代理人出庭,存在不当之处。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