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陈某1、罗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女,汉族,1955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2,女,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3,男,汉族,1995年3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女,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系罗某的女儿,系陈某2、陈某3的姐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4,女,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女,汉族,1929年7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林某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1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更正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产权证号13××88)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权属人登记,改判确认苏某、陈某1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认定陈某的“遗嘱”为无效遗嘱;2.认定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提供的《卖据》、《送条》并非陈某1向陈某签立,全属欺骗;3.上诉费用由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该屋建房用地是沙圩二村以户为单位分配的宅基地,分配时间是1986年,当时以陈某为户主登记的户籍证明人口只有三人,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的也只有三人,就是陈某、苏某、陈某1,每人26.28平方,当时的农村土地登记规定,每户只能登记一人报建为使用权人,所以只登记了陈某一人登记为××号房屋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号房屋的宅基地并非陈某个人所有,家庭成员苏某、陈某1分别也有使用权。××号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只登记陈某一人严重侵害了苏某、陈某1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应撤销陈某在××号房屋的宅基地上的所有建房和办领房产证的相关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更正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确认苏某,陈某1二人在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权益。二、陈某的“遗嘱”处分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完全属于陈某个人,有苏某,陈某1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陈某的“遗嘱”应无效。“遗嘱”写道:“我今自愿将该屋送给我小儿陈某3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争议,并委托我弟陈某5,小妹陈某6协助,日期为2011年7月8日。”但由始至终陈某都没有去办理任何过户或赠予相关手续,更没有向任何人提起过这事,就连被委托的陈某5和陈某6也不知道有这份所谓的“遗嘱”存在,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自陈某过世后也从没向任何人出示过,直至到一审开庭这份“遗嘱”才出现。一审的诉讼过程中,陈某1要求鉴定“遗嘱”的陈某签名,但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交出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与原件相比多了一个陈某签名,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辩称:“遗嘱”是陈某出具由罗某等四人共同持有及保存,后来由于陈某希望其弟弟陈某5等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避免引起争议,故陈某特复印了“遗嘱”并由陈某本人重新在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陈某生前一直与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生活在一起,在家没有家庭地位,常年被罗某控制,这点陈某的母亲林某可作证。“遗嘱”并没有提到陈某本人过世后遗产分配,最基本连“遗嘱”两个字也没写,而是写“我今自愿将该屋送给小儿陈某3”。“遗嘱”标注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当时陈某非常健康,完全可以自行去办理相关赠予或过户手续,根本不需要任何人协助,但没办理。遗嘱的真实性令人质疑。三、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提供的证据《送条》、《卖据》,并非陈某1向陈某签立,陈某1不知情。《送条》的日期为2003年5月1日,《卖据》的日期为2005年6月15日,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03年5月1日以及2005年6月15日,市桥平康路社前大街××号己建了房屋,已无地块。市桥平康路社前大街××号房屋的地块是宅基地,是沙圩二村的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不能买卖。

一审被告辩称

针对陈某1的上诉意见,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共同答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陈某的遗嘱有效。3.陈某1的《送条》、《卖据》是真实的。4.陈某1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也不同意在本案调解或者处理。

林某没有到庭答辩。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名下位于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产权证号:13××88)、番禺区市桥镇沙头沙圩二村××路(产权证号:09××16)两间房屋和存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概述如下:被继承人陈某的父亲陈某7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母亲林某仍健在。陈某与苏某是夫妻关系,婚后于1984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1。苏某于1989年死亡,其父亲苏某1于1955年死亡,母亲陈某8于1986年10月18日死亡。陈某于1990年5月15日与罗某登记结婚,于1991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4,于1993年3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2,于1995年3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3。陈某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

位于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两证合一,产权证号:13××88)于2003年9月27日登记在陈某名下,权属来源为2003年新建,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位于番禺区市桥镇沙圩二村××路房屋(产权证号:09××16,土地证号:01-××1)于1987年12月20日登记在陈某名下,权属来源为1984年建,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者为陈某。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陈某自有位于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该房屋用地是我村于1986年由村集体分配给村民的宅基地,当年分配宅基地原则是以1985年12月底为截止人口数,以户为单位,每人按26.28平方米进行分配。翻查1985年年底陈某住户家庭成员登记共三人,分别是陈某、苏某、陈某1,据此,陈某住户当年应分配宅基地面积约为78.84平方米(建房时须自留阴坑,实际使用面积比分配面积少),可获得分配宅基地人口应包括陈某、苏某、陈某1”。

2003年5月1日,陈某1向陈某签立《送条》一份,内容为:“永远送断地盆一个,座落于市桥平康路社前大街××号,以后不论它怎样用途都一切与本人无关。送地人:陈某12003年5月1日”。2005年6月15日,陈某1向陈某签立《卖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地盆一个在市桥平康路社前大街××号铺面145号,本人自愿以五万元人民币将它永远卖断,从即日起,一共收齐人民币五万元正,以后它不论怎样发展用途,都一切与本人无关。自愿卖地人陈某1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五日”。

2011年7月8日,陈某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今有屋一间在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平康路门牌××号,面积七拾肆点伍平方,建筑贰佰伍拾点五方,登记日期贰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发证,我今自愿将该屋给我小儿陈某3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争议。陈某手贰零壹壹年柒月八日”。罗某在该份“遗嘱”上书写:“本人同意将该屋送给小儿陈某3个人所有。罗某贰零壹壹年柒月八日”。该份“遗嘱”尾部内容为:“并委托我弟陈某5、小妹陈某6协助。陈某手笔”。罗某等人提供的证据“遗嘱”复印件上在“陈某手”旁有另一“陈某”签名。在鉴定过程中罗某等人提供的“遗嘱”原件中“陈某手”旁没有另一“陈某”签名,罗某等人解释称“遗嘱”是由陈某出具由罗某等四人共同持有及保存,后来由于陈某希望其弟弟陈某5等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避免引起争议,故陈某特复印了“遗嘱”并由陈某本人重新在“遗嘱”上签名确认。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1对《送条》、《卖据》及“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4月6日申请对《送条》、《卖据》的日期进行笔迹鉴定及陈某1的签名、日期的形成时间间隔进行鉴定;对“遗嘱”的内容及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罗某所述内容及签名除外)。后于2016年12月20日明确表示放弃对《送条》、《卖据》的笔迹鉴定,放弃对“遗嘱”的内容是否是陈某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变更鉴定内容为:对“遗嘱”中两处“陈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对陈某1提供的有“陈某”签名的样本1至4进行了质证,并向广州市番禺区沙圩二村民委员会调取了“陈某”签名的样本5至6,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粤明鉴[2016]文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1至7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陈某1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2000元。陈某1认为用以鉴定的“遗嘱”检材与罗某等人提供的证据“遗嘱”不一致,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以确认,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不申请对用以鉴定的“遗嘱”检材与罗某等人提供的证据“遗嘱”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依陈某1申请调查查明,陈某去世时,其在广发银行卡号为62×××8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481.43元,罗某在广发银行卡号为62×××63、62×××64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415.93元、60.94元;陈某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54、01×××87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2417.24元、123.06元,罗某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59、00×××1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121.2元、2301.13元;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6×××75、36×××63、36×××9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46.47元、158.39元、100.13元,罗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59、账号为36×××76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33901元、66.9元。上述存款余额合计为:40193.82元。罗某确认上述银行账户均由其保管使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土地产权情况证明,《送条》《卖据》,“遗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陈某1、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位于番禺区市桥镇沙圩二村××路房屋(产权证号:09××16,土地证号:01-××1)是在被继承人陈某与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取得,属于陈某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苏某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其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陈某和陈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继承后,陈某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陈某1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陈某生前没有就其享有的该房屋产权份额订立遗嘱,其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陈某1、罗某、陈某4、陈某2、陈某3、林某各继承六分之一。继承后,陈某1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三产权份额,罗某、陈某4、陈某2、陈某3、林某分别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位于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产权证号:13××88)是陈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取得并登记在陈某名下,属于陈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陈某1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对抗由国土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且陈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由苏某与其出资建设,一审法院对陈某1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与陈某、苏某的共有财产不予采纳。罗某、陈某4、陈某2、陈某3提供了“遗嘱”,主张陈某生前已订立遗嘱,将其享有的该房屋份额指定由陈某3继承。陈某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放弃对该“遗嘱”的内容是否是陈某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只申请鉴定“陈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遗嘱”上的“陈某”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陈某亲笔书写,真实有效,是合法的遗嘱。从陈某在“遗嘱”中书写的“我今自愿将该屋(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给我小儿陈某3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争议”及“委托我弟陈某5、小妹陈某6协助”等字眼可体现,陈某指定由儿子陈某3享有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同时,罗某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把该房屋赠与陈某3。可见,该房屋的共有人已对各自的产权份额作出处分。陈某死亡后,其享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陈某3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由陈某3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罗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罗某尚健在,其是否将享有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陈某3,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现查明陈某死亡时,其在广发银行卡号为62×××80账户内,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54、01×××87账户内,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6×××75、36×××63、36×××91账户内,罗某在广发银行卡号为62×××63、62×××64账户内、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59、00×××11账户内,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59、账号为36×××76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合计为40193.82元,应属于陈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罗某的财产,二分之一属于陈某的遗产,因陈某并未就银行存款余额如何处理订立遗嘱,故其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陈某1、罗某、陈某4、陈某2、陈某3、林某各继承六分之一,即6698.97元。因上述银行账户均由罗某保管使用,故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可判归罗某,由罗某分别向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林某补偿6698.97元。

陈某1申请了笔迹鉴定并产生鉴定费,但鉴定结论未能支持其主张,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一、位于番禺区市桥镇沙圩二村××路房屋(产权证号:09××16,土地证号:01-××1)由陈某1享有八分之三产权份额,由罗某、陈某4、陈某2、陈某3、林某分别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位于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产权证号:13××88)由陈某3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罗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三、陈某名下在广发银行卡号为62×××80账户内,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54、01×××87账户内,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6×××75、36×××63、36×××91账户内,罗某名下在广发银行卡号为62×××63、62×××64账户内、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59、00×××11账户内,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59、账号为36×××76账户内的存款归罗某所有,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1、陈某4、陈某2、陈某3、林某分别支付补偿款669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00元,由陈某1负担920元,由罗某、陈某3各负担1225元,由陈某4、陈某2、林某各负担510元;一审鉴定费12000元,由陈某1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以佐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1签署的《卖据》和《送条》的效力问题及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陈某1签署的《卖据》和《送条》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在一审阶段,陈某1对《卖据》、《送条》及“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其于2016年12月30日明确表示放弃对《卖据》、《送条》笔迹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由此,陈某1在二审阶段主张上述《卖据》、《送条》并非其签立,是欺骗所得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其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生前订立“遗嘱”,“遗嘱”内容表明其享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份额指定由陈某3继承。如前所述,陈某1在一审阶段要求对“遗嘱”中“陈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明确“遗嘱”中“陈某”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故一审认定“遗嘱”是被继承人陈某亲笔书写,真实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是否属于陈某遗产可供继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产权证号为13××88不动产登记簿载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于2003年9月27日登记在陈某名下,权属来源为2003年新建,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而苏某于1986年死亡,陈某与罗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据此,一审认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为陈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一审对上述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认定为陈某的遗产,并遵照陈某遗嘱的意思表示作出处分正确。陈某1上诉称一审该节判决侵害其与苏某产权份额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遗产的范围、各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及遗产具体分割份额的比例计算等各方面的认定,均有详实的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再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桐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