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概述如下:被继承人陈某的父亲陈某7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母亲林某仍健在。陈某与苏某是夫妻关系,婚后于1984年9月13日生育女儿陈某1。苏某于1989年死亡,其父亲苏某1于1955年死亡,母亲陈某8于1986年10月18日死亡。陈某于1990年5月15日与罗某登记结婚,于1991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4,于1993年3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2,于1995年3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3。陈某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
位于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两证合一,产权证号:13××88)于2003年9月27日登记在陈某名下,权属来源为2003年新建,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位于番禺区市桥镇沙圩二村××路房屋(产权证号:09××16,土地证号:01-××1)于1987年12月20日登记在陈某名下,权属来源为1984年建,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者为陈某。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陈某自有位于沙圩二社前大街××号房屋,该房屋用地是我村于1986年由村集体分配给村民的宅基地,当年分配宅基地原则是以1985年12月底为截止人口数,以户为单位,每人按26.28平方米进行分配。翻查1985年年底陈某住户家庭成员登记共三人,分别是陈某、苏某、陈某1,据此,陈某住户当年应分配宅基地面积约为78.84平方米(建房时须自留阴坑,实际使用面积比分配面积少),可获得分配宅基地人口应包括陈某、苏某、陈某1”。
2003年5月1日,陈某1向陈某签立《送条》一份,内容为:“永远送断地盆一个,座落于市桥平康路社前大街××号,以后不论它怎样用途都一切与本人无关。送地人:陈某12003年5月1日”。2005年6月15日,陈某1向陈某签立《卖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地盆一个在市桥平康路社前大街××号铺面145号,本人自愿以五万元人民币将它永远卖断,从即日起,一共收齐人民币五万元正,以后它不论怎样发展用途,都一切与本人无关。自愿卖地人陈某1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五日”。
2011年7月8日,陈某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今有屋一间在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社前大街××号,平康路门牌××号,面积七拾肆点伍平方,建筑贰佰伍拾点五方,登记日期贰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发证,我今自愿将该屋给我小儿陈某3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争议。陈某手贰零壹壹年柒月八日”。罗某在该份“遗嘱”上书写:“本人同意将该屋送给小儿陈某3个人所有。罗某贰零壹壹年柒月八日”。该份“遗嘱”尾部内容为:“并委托我弟陈某5、小妹陈某6协助。陈某手笔”。罗某等人提供的证据“遗嘱”复印件上在“陈某手”旁有另一“陈某”签名。在鉴定过程中罗某等人提供的“遗嘱”原件中“陈某手”旁没有另一“陈某”签名,罗某等人解释称“遗嘱”是由陈某出具由罗某等四人共同持有及保存,后来由于陈某希望其弟弟陈某5等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避免引起争议,故陈某特复印了“遗嘱”并由陈某本人重新在“遗嘱”上签名确认。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1对《送条》、《卖据》及“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4月6日申请对《送条》、《卖据》的日期进行笔迹鉴定及陈某1的签名、日期的形成时间间隔进行鉴定;对“遗嘱”的内容及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罗某所述内容及签名除外)。后于2016年12月20日明确表示放弃对《送条》、《卖据》的笔迹鉴定,放弃对“遗嘱”的内容是否是陈某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变更鉴定内容为:对“遗嘱”中两处“陈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对陈某1提供的有“陈某”签名的样本1至4进行了质证,并向广州市番禺区沙圩二村民委员会调取了“陈某”签名的样本5至6,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粤明鉴[2016]文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1至7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陈某1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2000元。陈某1认为用以鉴定的“遗嘱”检材与罗某等人提供的证据“遗嘱”不一致,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以确认,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不申请对用以鉴定的“遗嘱”检材与罗某等人提供的证据“遗嘱”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依陈某1申请调查查明,陈某去世时,其在广发银行卡号为62×××8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481.43元,罗某在广发银行卡号为62×××63、62×××64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415.93元、60.94元;陈某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54、01×××87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2417.24元、123.06元,罗某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59、00×××1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121.2元、2301.13元;陈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6×××75、36×××63、36×××9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46.47元、158.39元、100.13元,罗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59、账号为36×××76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为33901元、66.9元。上述存款余额合计为:40193.82元。罗某确认上述银行账户均由其保管使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土地产权情况证明,《送条》《卖据》,“遗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陈某1、罗某、陈某2、陈某4、陈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