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龚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西路恒丰大厦A幢2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办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王苏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寅,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珂,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墨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寅一审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墨宇公司返还其加盟费168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以上合计188000元。所述事实和理由:其与墨宇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加盟墨宇公司名下的“爱斯琳”烘焙连锁店,同时约定墨宇公司为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及管理营销支持。合同签订后,龚寅按约支付加盟费及保证金,但墨宇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龚寅启动后得知墨宇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多次要求解除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墨宇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墨宇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请求法院驳回龚寅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墨宇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办办,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日用备货、包装材料、服装鞋帽、厨房用品、餐具、桌椅、卫生洁具、家用电器、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酒店设备、酒店用品销售、产品包装设计、室内装潢设计、商品展览展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7月12日,龚寅(乙方)与墨宇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双方法律关系确定、加盟店类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期限、续约、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乙方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加入甲方旗下“爱斯琳”烘焙连锁店旗舰店模式;协议签订后甲方有权获得乙方支付的加盟费用165800元,乙方应当自签订协议当日内支付;甲方的商标、企业标识、产品标准、管理制度、运营策划、规范等甲方拥有所有权,不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权在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范围内开设壹家店,并以“爱斯琳”企业标志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与服务,乙方有权在商品和包装上使用“爱斯琳”的LOGO与图案;乙方在签订协议后有权要求甲方对乙方的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技术指导;为保证“爱斯琳”品牌的声誉和确保乙方按协议履行本协议,乙方在签约时交人民币贰万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无任何违行为,协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无息足额退还乙方。

2013年7月12日,龚寅向墨宇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和加盟费165800元,墨宇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两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24日,龚寅向王办办转款15020元,2013年8月3日,龚寅向王办办转款24284元。

一审另查明,第8573112号“爱斯琳”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案外人徐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2011年1月1日,徐贺出具书面“爱斯琳品牌授权文件”,授权墨宇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前述“爱斯琳”图文注册商标,授权日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

一审庭审中,龚寅确认其实际开店经营一年多时间,接受了墨宇公司培训,墨宇公司确认其公司本身并未实际经营“爱斯琳”品牌,亦未备案,墨宇公司同时确认公司不做加盟、只是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龚寅与墨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一、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在认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来判断,合同名称并非是认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特许经营资源是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经营资源,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基本特征为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综合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能够认定其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涉案《合作协议书》应当为特许经营合同,墨宇公司认为只是合作并非加盟的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信。

二、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企业竞争优势的根本源泉。拥有特许经营资源,是企业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基本要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确立了特许经营资源在经营活动中的基础性地位,判断特许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即是是否拥有经营资源。该案中,墨宇公司虽然被授权许可使用“爱斯琳”商标,但经营资源是特许人拥有的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的集合,其涵盖的内容远超出于墨宇公司所获得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项主要特点就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被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该案中,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墨宇公司是否如实披露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经营资源,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因为该情形直接影响到龚寅对墨宇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足以导致龚寅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之墨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具备“两店一年”等成熟经营模式的条件,因此,对龚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加盟费用165800元,墨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亦载明加盟费为165800元,故能够确定该案加盟费实际为165800元。综上所述,龚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165800元以及保证金2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龚寅与墨宇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墨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寅特许经营费用165800元以及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龚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龚寅负担160元,墨宇公司负担3900元。

上诉人诉称

墨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龚寅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寅承担。所述事实与理由:1、墨宇公司对“爱斯琳”注册商标有使用权,是否备案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2、本案《合作协议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3、墨宇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4、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无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龚寅二审答辩称,1、涉案《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特许经营合同。2、合同中规定的墨宇公司诸多义务,其均未按合同履行。3、墨宇公司没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4、墨宇公司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龚寅有权解除合同。5、墨宇公司仅将商标授权龚寅使用,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龚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龚寅由此也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双方《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第四年起(含第四年)龚寅向墨宇公司缴纳10000元每年的品牌管理费,有效期五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同一审法院所论,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考虑龚寅已实际经营一年多且曾经接受墨宇公司培训,龚寅关于墨宇公司未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年一年”等条件以及实行完备信息披露制度的义务,墨宇公司不具备“两年一年”条件,无证据显示其曾就此向龚寅披露,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龚寅有权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由于龚寅已经实际经营一年多时间,合同解除后,应当在返还加盟费时应予减扣。考虑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本院确定减扣4万元,墨宇公司应当返还加盟费125800元。保证金20000元,墨宇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寅特许经营费用125800元以及保证金20000元”。

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龚寅负担844元,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龚寅负担800元,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坤

审判员张宏强

审判员汪寒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