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宋晓芹诉董文邦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宋晓芹诉董文邦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72民初213号

  原告:宋晓芹。
  被告:董文邦。
  原告宋晓芹与被告董文邦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芹及被告董文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经营渔船,并于原告处赊购船用燃油。也因经营渔船所需,被告曾多次在原告以及他人处取得借款未及时偿还,原告曾代为被告偿还过他人借款。后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本金360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前还清前述款项,逾期则按日2%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渔船期间,确在原告处分多次赊购了总价款达20余万元的船用燃油,后经陆续偿还,累计仅欠付原告本息合计21000元左右。原告代被告偿还债权人顾某20000元的债务,被告已于2015年6、7月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15年间,被告还陆续偿还了原告现金17000元。就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次诉讼是其对权利的重复主张,并且,就主张的还款数额而言,主要是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经营渔船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船用燃油,欠付原告部分燃油款。亦因经营渔船所需,被告曾于他人处借款,部分借款已由原告代其偿还。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360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款数额为36000元,并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则按2%承担违约金。对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2017年2月,原告基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分属两个独立诉请。基于该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辽72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仅是对双方于2014年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如被告已履行过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或者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出具欠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包含了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被告理应收回其于2016年1月9日前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或将双方此前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标注于此后的相关凭据中,在无其他有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无法对被告口头陈述的该节事实予以采信。同理,基于原、被告此前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仅以2015年间偿还过原告部分欠款的陈述,亦无法对抗原告现持有的于2016年形成的书证(欠据)。被告陈述,原告本次主张的欠款,实为高利贷的利息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金36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间,但未约定欠款利率,并且,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日2%违约金的约定又明显偏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文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晓芹欠款本金36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6000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选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