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诉启东市海燕冶金机械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诉启东市海燕冶金机械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海燕冶金机械厂。
  合伙事务执行人:朱永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
  原审被告:何燕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海燕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海燕机械厂)、原审被告何燕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票据共两份,出票日为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但海燕机械厂取得票据后未向银行承兑,已经丧失了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不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2、因为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海燕机械厂不具有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海燕机械厂陈述,因何燕涛向其借款,后其委托案外人陈某支付给另一案外人丁某175万元,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其未出具何燕涛及丁某的借条,违背基本常识;且陈某与丁某之间的175万元是何交易,与本案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能以此作为海燕机械厂取得票据的合法理由。3、海燕机械厂既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也不是适格的债权人。
  海燕机械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厂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作为持票人具有票据追索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燕涛述称,案涉汇票并未载明不得转让,且背书连续,海燕机械厂合法取得汇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燕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何燕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中科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0××2/2××7、0××2/2××8),金额各壹佰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3日,收款人均为龙灿公司。后龙灿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给海燕机械厂。在两份票据到期后,海燕机械厂仅向银行咨询了承兑事项,并未委托银行进行承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海燕机械厂现持有案涉票据,且背书连续,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中科公司抗辩称,对海燕机械厂持有票据是否合法有异议,根据《票据法》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述法律规定就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中科公司可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进而免除其票据义务。但在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中科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中科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票据无因性例外规定之情形,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认定海燕机械厂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又根据《票据法》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故海燕机械厂虽未在到期日进行承兑,但出票人即中科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海燕机械厂要求中科公司给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持票人可以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海燕机械厂在汇票到期日并未进行承兑,故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关于何燕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本案中,何燕涛仅在票据的复印件上签字,签字形式并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故何燕涛并未有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一、中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燕机械厂票据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海燕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海燕机械厂已预交),由中科公司负担27800元,由海燕机械厂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燕机械厂在一审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陈总:兹有本司出据的肆佰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付给,否则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并加盖“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中科公司虽然否认其出具过上述承诺书,但称公章可能是真实的,也未就该公章是否真实申请鉴定。海燕机械厂称,该承诺书中的“陈总"系指启东市北晨机械配件经营部的业主陈某,与该厂朱永琴系亲戚关系;该四百万元汇票系指本案中所涉200万元汇票以及启东市北晨机械配件经营部现持有的200万元汇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燕机械厂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2、海燕机械厂是否为取得票据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事实是否影响其票据权利的取得。
  本院认为,依照《票据法》十七条,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案涉票据共两份,出票日为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虽然持票人未能提供拒付证明,但依照中科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可知,持票人已向中科公司就付款事项提出过主张,中科公司也已就付款期限作出承诺。中科公司主张,该份承诺书并非由该公司出具,但该证据为书面证据,其上加盖了中科公司公章;中科公司既未明确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应当作出对中科公司不利的认定,即该份《承诺书》系中科公司的意思表示。海燕机械厂于2016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未超过汇票权利期间,其所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票据关系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而转移。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都属于基础关系,依照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当事人即使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票据关系并不必然无效。只要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可以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为了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避免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法》十条、第二十一条作了限制解释,票据债务人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以票据法十条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票据业经背书转让,中科公司对海燕机械厂系从何燕涛处取得案涉汇票不持异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持票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中科公司主张免除其票据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中,刘晓同时作为海燕机械厂以及另一关联案件的原告启东市北晨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又未提交其系两者工作人员的相关依据,一审准许其作为两者的代理人出庭,存在不当之处。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