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福田区森达电脑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福田区森达电脑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终13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森达电脑商行。
  负责人:林天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顺星公司)、林金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森达电脑商行(以下简称森达电脑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柏顺星公司、林金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森达电脑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森达电脑商行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追加深圳市金X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为第三人,实属程序违法。1、柏顺星公司是向金X公司签发的支票,用于支付模具款,但因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柏顺星公司已通知金X公司该支票作废,金X公司亦清楚知道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并要求柏顺星公司以现金付款。柏顺星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金X公司付清了模具款,但因金X公司的原因,造成该支票没有收回。2、金X公司明知涉案票据为空头支票,是废票,且已清楚知道柏顺星公司已向其付清了模具款,却寻找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涉案票据,并且恶意被书给森达电脑商行。3、金X公司与森达电脑商行存在真实交易,是否有对价,均成疑。一审理应依法追加金X公司为第三人,这样才能查清本案关键事实,但一审没有追加,实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没有查清本案中关键事实,主要表现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一审时,一审没有追加金X公司为第三人,所以就无法查明森达电脑商行和金X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存在对价情况等对本案有重大关联的关键事实。一审也没有查明森达电脑商行是如何取得涉案票据的,其来源、途径是否合法等事实。在现今存在着众多不法商贩非法收购票据,进行兑现套现的违法行为时,查清森达电脑商行是如何取得涉案票据的,就至关重要。2、一审也没有查清票据权利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而在本案中,是否己过票据权利时效,案外人赵某某起诉付款人是否可造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这些事实都没有查清。3、森达电脑商行在起诉时,声称于支票到付款期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声称余额不足,没有出具书面的拒付证明,对这一事实,一审既没有要求森达电脑商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向付款人进行调查,没有查明该事实。一审没有重点审查并查清这些关键问题,实属错误,也必将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形成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赵某某是受森达电脑商行委托起诉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造成票据时效中断,这显然是完全错误的。如果赵某某的身份是森达电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只能是以森达电脑商行的名义主张权利,森达电脑商行才是权利人,赵某某不是权利人,只是个代理人。但在(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464号案中,赵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是以权利人身份,而不是以代理人身份主张权利,法院也是以赵某某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同一时间段,持票人只能是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是二个人,赵某某只有经过背书,才能成为持票人,但在本案中,看不出森达电脑商行将涉案票据背书给了赵某某,所以赵某某不是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和权利人,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能认定是代表森达电脑商行主张权利,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森达电脑商行实际上一直都没有行使票据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法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该规定明确了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只是对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不能扩大到其他方。森达电脑商行如果是向付款人提起诉讼,也只会造成森达电脑商行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不能产生森达电脑商行与柏顺星公司之间的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森达电脑商行不仅没有向柏顺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也没有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而赵某某则是以不适格的主体身份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并没有向柏顺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所以森达电脑商行与柏顺星公司之间的票据权利时效并没有发生中断。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起诉付款人造成票据时效中断是完全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支付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在本案中,森达电脑商行并没有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所以森达电脑商行直接行使追索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森达电脑商行没有在法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己过票据权利时效,柏顺星公司以此作为抗辩,依法理应得到支持,但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该规定作出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柏顺星公司在二审调查时补充:由于柏顺星公司已向金X公司支付完毕模具款,结清与金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因为金X公司没有及时交回退票,如按一审判决,柏顺星公司势必要为已结清的款项重复付款,则对柏顺星公司来讲是不公平的。林金强在二审调查时补充:一审判决认定林金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是错误的,柏顺星公司一直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财务账册十分清晰,收支均走公司公账,没有走林金强个人账户。柏顺星公司财产与林金强个人财产是分开的,并没有混同。所以,一审判决林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森达电脑商行答辩称:森达电脑商行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向柏顺星公司、林金强行使票据追索权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对于柏顺星公司、林金强当庭补充的两点意见,回应如下:1、本案的案由为票据纠纷案件,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柏顺星公司主张的补充观点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2、关于林金强补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意见,森达电脑商行认为一审判决已依法确认林金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且林金强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完全独立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二审期间,柏顺星公司、林金强向本院提交柏顺星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之间的明细分类账(打印件),以证明林金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均各自独立,没有混同。森达电脑商行认为,明细分类账是柏顺星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柏顺星公司系涉案支票的出票人,金X公司系涉案支票的收款人,森达电脑商行通过金X公司的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支票,现无证据证明森达电脑商行系非法取得涉案支票,故森达电脑商行依法享有该支票的票据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柏顺星公司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金X公司付清了模具款,因金X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支票没有收回;但柏顺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森达电脑商行明知柏顺星公司主张的抗辩事由而取得涉案支票,故柏顺星公司不得以其与金X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森达电脑商行。至于柏顺星公司与金X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再次,涉案支票的出票日为2015年5月30日;在(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464号案件中,森达电脑商行委托赵某某就涉案支票在2015年10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深圳分行)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而工行深圳分行在该案中并未提出涉案支票未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的抗辩,即工行深圳分行认可该支票已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森达电脑商行委托赵某某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的情形,认定涉案票据时效中断,森达电脑商行在本案中起诉柏顺星公司系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票据时效,并无不当。柏顺星公司、林金强关于上述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柏顺星公司、林金强虽提交了柏顺星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之间的明细分类账(打印件),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柏顺星公司财产独立于林金强个人财产,柏顺星公司、林金强关于此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柏顺星公司、林金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柏顺星科技有限公司、林金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拓
审判员 王    畅
审判员 谢  文  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晓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