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利津翔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利津翔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5927211T。
负责人:李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志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翔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2969375M。
法定代表人:岳海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7835858W。
法定代表人:安智勇,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津翔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翔宇公司)、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责任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直接上下手关系,根据票据法规定,上下手之间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利津翔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上诉人处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即使利津翔宇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利津翔宇公司作为上诉人的直接下手,其还应证明支付了合理对价。否则,即使上诉人承担了票据责任,上诉人也仍然有权利向被上诉人利津翔宇公司主张受让票据的同等对价。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法律适用错误,不当的将直接上下手之间举证责任实质性转移给上诉人;未查清应查明的事实;实质性影响了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关系、履行、权利义务等,剥夺了上诉人的不安抗辩权。
被上诉人利津翔宇公司辩称,票据属于无因证券,一旦签发即与基础关系和原因行为相脱离,因而具备流通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负有证明票据基础关系和原因行为的证明责任,只要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及背书的连续性,即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津翔宇公司应对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不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泰公司未进行进行答辩。
利津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同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同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同泰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00100062-20685746,出票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24日,出票人为同泰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票据金额为10万元。其后,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在涉案票据上背书,利津翔宇公司受让该商业承兑汇票。利津翔宇公司在付款到期日向付款行申请付款,但因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开设的账户内余款不足支付被退票。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利津翔宇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权利。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同泰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利津翔宇公司持背书的涉案票据,于付款到期日向票据记载的付款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利津翔宇公司可依法向票据背书人和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利津翔宇公司向背书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出票人同泰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利津翔宇公司要求同泰公司、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同泰公司应当向持票人利津翔宇公司清偿支票金额和到期后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利津翔宇公司要求同泰公司、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关于利津翔宇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本案票据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津翔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只要票据形式和内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就依法成立,持票人依据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而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当持票人持有合法有效且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当然推定为合法持票人。
上诉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上诉主张利津翔宇公司与其系涉案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利津翔宇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其与上诉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票据法允许非背书转让的方式流通票据,且现实中交易双方不在票据中背书的情形也时有存在。上诉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及其后手将涉案票据继续流转且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被上诉人利津翔宇公司取得票据后在该票据中进行补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与利津翔宇公司并非直接交易前后手并不影响利津翔宇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一审中主张将涉案票据交付案外人东营鑫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二审中又主张不知道将涉案票据交付给谁。上诉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利津翔宇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具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取得涉案票据或者存在其他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利津翔宇公司作为涉案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应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上诉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利津翔宇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四建东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盐城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美玲
审判员 李万海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