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诉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诉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秋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文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水岸绿洲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全。
  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舜昊。
  上诉人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水岸绿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岸绿洲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融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票据法及相关规定。涉案票据出票日与到期日超过6个月,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属废票根本无法兑现,根据最高院票据法司法解释16条的规定,对“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不符合法定格式的”出票人提出抗辩,法院应予支持,但一审却认为有瑕疵,但不免除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显属错判。涉案票据2000万元,陈金全通过水岸绿洲公司背书给中融诚公司后,仅取得了人民币430万元,即使按照中融诚公司的说法也只有支付了人民币1300万元,而一审却判决贵州中科公司支付2000万元票据,违反了票据法十条“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的规定。二、原判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贵州中科公司与水岸绿洲公司的所谓“工程承包合同”是陈金全伪造的,对此贵州中科公司多次提及,而水岸绿洲公司的陈金全在看守所也明确表示没有履行过,因为纯属伪造和虚构是不可能履行的。至于2000万元发票,陈金全也承认原件在其处,这充分说明所谓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根本就不存在的,而一审却认定上述事实。至于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羁押在看守所的水岸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全也都否认了,而一审却认定其真实性,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三、一审故意偏袒中融诚公司,枉法裁判。中融诚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抵押借款融资单位,居然把超过六个月的废票作为抵押融资,以2000万元票据作为交易基础的所谓《工程承包合同》也不审查亦未尽职调查而轻信。陈金全已经明确是中融诚公司老板的侄女婿潘建成一人操作,做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很明显中融诚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钱款被潘建成和陈金全骗取,本案明显存在着中融诚公司个别员工通过潘建成炮制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套取抵押资金。四、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陈金全因涉案票据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至少也要在公安机关对陈金全因涉案票据涉及的相关事实作出定性后再作出判决,现本案应中止审理。
  中融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贵州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1.涉案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是废票,一审判决对事实和法律的论述很充分,贵州中科公司主张票据的到期日超过6个月属于无效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贵州中科公司与水岸绿洲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查明,且贵州中科公司与水岸绿洲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重点内容,不是贵州中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的基础事实,贵州中科公司主张其与水岸绿洲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3.水岸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全的陈述不宜作为完全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我公司是依据与水岸绿洲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为水岸绿洲公司承担了将近2000万元的债务后才取得的本案票据权利;4.本案是票据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的刑事诈骗问题,朝阳法院曾把本案卷宗移送到公安机关,最终公安机关以本案不涉及刑事问题将案件退回朝阳法院。
  中科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水岸绿洲公司未发表意见。
  中融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岸绿洲公司向中融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万元;2.判令水岸绿洲公司向中融诚公司支付2000万元汇票金额自到期日2015年3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159917.81元);3.判令水岸绿洲公司向中融诚公司支付取得有关汇票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50元;4.判令贵州中科公司、中科总公司对上述水岸绿洲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中科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章,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给水岸绿洲公司,票号分别为×3、×4,票据正面记载:金额各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31日、收款人均为水岸绿洲公司。后,中融诚公司持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安贞支行收款,平安银行于2015年4月3日予以拒付。拒付理由通知书记载的拒付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且商票出票日与到期日超过6个月。被退票的承兑汇票背面均记载:水岸绿洲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中融诚公司被记载为被背书人;中融诚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杭州银行北京安贞支行被记载为被背书人,背书事由为委托收款。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2014年9月30日,水岸绿洲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贵州中科公司商业承兑汇票5张,面额每张1000万元,票号连续,尾号从×1至×5(含涉案两张),用于兑现使用。
  2015年6月8日贵州中科公司取得尾号为×6、×7、×8、×1、×5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挂失支付通知书,上载:挂失止付人、付款人均为贵州中科公司,收款人水岸绿洲公司,尾号×8的汇票金额为4000万元,其他均为1000万元,丧失时间均为2014年10月,理由均是公文包遗失。贵州中科公司表示因涉案的汇票已经被拒付因此未能办理挂失支付。
  2014年10月13日,水岸绿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融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按约定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同意按约定条款和条件受让该债权;该转让的债权为2013年6月12日甲方与贵州中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下甲方享有的债权,即贵州中科公司向甲方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中的两张,票号尾号分别是×3、×4(即涉案票据),总金额合计2000万元,中科总公司为贵州中科公司作担保,承诺到期贵州中科公司若未能兑现由其负责兑现;债务人为贵州中科公司;鉴于乙方与甲方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6月25日、9月23日签订3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作为保证人分别为甲方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的2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酒仙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酒仙桥支行)申请的8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的300万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总计乙方作为保证人为甲方提供总金额为1300万元的保证担保,甲方同意当其中任意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不能按时归还银行,需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时,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对于贵州中科公司以及中科总公司享有与甲方同等的追索权;甲方同意当债权转让条件成就后,自愿将上述约定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000万元背书转让给乙方,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乙方存入银行进行兑付,兑付后的款项用于代偿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欠银行的本金130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以及乙方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鉴于甲方法定代表人陈金全与陈世英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430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周转,并提供甲方开具的支票进行质押反担保,但到期后陈金全无能力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甲方同意上述兑付后的款项用于偿还银行的本金130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剩余部分优先偿还陈金全欠陈世英的本金430万元及截止至债权实现日所产生的利息,甲方委托乙方将本金及所有利息支付给陈世英指定账户,剩余部分不足以偿还借款的,陈世英保留不足部分的追偿权;甲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保证在乙方为甲方担保期间始终享有此债权并保证票据的真实性,债权转让条件成就时,甲方保证即刻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以及违约责任等。就该协议中所涉3份《委托保证合同》双方分别办理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2015年3月22日,中融诚公司通过快递向贵州中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说明水岸绿洲公司与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水岸绿洲公司将与贵州中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下享有的债权(即贵州中科公司向水岸绿洲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中的两张,尾号×3、×4)依法转让给中融诚公司,水岸绿洲公司享有的所有相关债权一并转让,请贵州中科公司接到通知后向中融诚公司履行全部义务,该通知未经中融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2015年3月23日,交行酒仙桥支行给中融诚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内容为:水岸绿洲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该行获批8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期限1年,业务期限1年,宽限期3个月,循环使用,中融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水岸绿洲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水岸绿洲公司应归还贷款利息156000元,但该公司无力偿还,依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中融诚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代偿义务,该行于2015年3月23日从中融诚公司结算账户扣划156000元用于偿还水岸绿洲公司于该行2015年一季度贷款利息,截至当日,水岸绿洲公司于该行2015年一季度贷款利息已经全部结清。6月25日,中融诚公司代偿水岸绿洲公司贷款本息159673.98元、800万元、6933.33元,交行北京分行给水岸绿洲公司开具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偿还贷款,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中融诚公司就涉案两张汇票要求其前手水岸绿洲公司、出票人贵州中科公司以及出具保证材料的中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能否成立,应从水岸绿洲公司、贵州中科公司、中科总公司各自与中融诚公司之间具体的票据关系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中融诚公司是否有权向贵州中科公司主张追索权。第一,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效的情形明确加以规定,即: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的,票据无效。对于汇票无效情形同样做出了明文规定,即汇票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而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在递交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时,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也不存在上述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银行出具的拒绝理由书显示对涉案汇票拒付的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且商票出票日与到期日超过6个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至于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会有什么后果,并未加以规定。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银行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行转交持票人。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定义,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由此,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与承兑人一定是同一的,而付款人与出票人可能不同一。结合上述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过程之规定,应认为商业汇票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的,是出票人出票行为瑕疵所致,可能影响代理付款银行的受理、也可能成为承兑人的拒绝理由,但不是导致票据无效的理由,也不因此而免除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均为贵州中科公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贵州中科公司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不因上述票据行为和票据记载的瑕疵而免除,其相关答辩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中融诚公司在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委托收款的背书时没有记载日期,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因此,尽管涉案汇票记载的出票日到到期日超过了6个月,但中融诚公司委托收款之时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贵州中科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中记载的拒付理由也不是超期提示付款。因此,贵州中科公司以中融诚公司超期请求付款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第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创设目的即在于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其在支付、结算、融资等方面的重要职能,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因特性乃为票据之根本。只有特殊情形下票据原因关系才与票据关系发生牵连。上述票据法赋予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相应的抗辩权即属法律特别规定。将该项抗辩权规定限制适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更符合票据流通的根本属性与规律,也是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均背书连续,每张汇票均在三个主体间两次流转,各自产生两个不同的票据关系,中融诚公司的前手均是水岸绿洲公司,中融诚公司与贵州中科公司均不是直接前后手关系。
  从原因关系分析,现有证据显示,中融诚公司是基于与水岸绿洲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取得票据,水岸绿洲公司是基于与贵州中科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取得票据,即三个主体间本是两种不同的原因关系。如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融诚公司会因受让水岸绿洲公司与贵州中科公司《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与贵州中科公司建立起一种基于继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债权转让协议》文字内容上看,水岸绿洲公司和贵州中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涉案两张汇票权利关联到了一起。但是,一则这种因继受权利形成的关系本质上不同于两个主体之间直接原始形成的关系。二则,中融诚公司与贵州中科公司之间既存在票据关系,也存在继受取得债权债务的原因关系,而中融诚公司在本案中是选择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非直接前后手之间直接的原因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即现在存有争议的贵州中科公司与水岸绿洲公司是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如果签订是否履行,以及涉案票据是否基于该合同关系而交付、取得等,均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不做认定。若有争议应另行解决。
  按照贵州中科公司的陈述,其是主动向陈金全交付涉案汇票,为的是兑现并最终用于支付工程款,至于与其发生交易的对象,其承认与木业公司签有《工程承包合同》,并自称了解陈金全与木业公司存在关联,由此可以判断,即便贵州中科公司与水岸绿洲公司没有发生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也是基于某种商业交易关系而出票给陈金全。现在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贵州中科公司与水岸绿洲公司之间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
  从中融诚公司与水岸绿洲公司陈金全的关系分析,陈金全虽称为了融资,将汇票和水岸绿洲公司公章等交付魏建成办理手续,其未见过债权转让协议等,但除其个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债权转让不仅有协议,还有向债务人的通知,以及中融诚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偿付义务的凭证,陈金全对中融诚公司履行相关偿付义务也给予了认可。可见,中融诚公司是基于与水岸绿洲公司的共识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涉案汇票。一方面,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作为持票人,中融诚公司并没有审慎调查其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提及《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履行,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虽非原件但确有水岸绿洲公司盖章确认。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融诚公司是明知贵州中科公司与水岸绿洲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如上分析,在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中融诚公司选择票据关系,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贵州中科公司主张追索权并无不妥,贵州中科公司相关答辩法院均不予支持。贵州中科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不影响其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相关主体提出主张。
  其次,中融诚公司主张中科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解释》之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就本案而言,涉案票据及粘单上均未记载“保证”字样,中科总公司非票据关系中的保证人,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中融诚公司提交的含有保证内容的材料没有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中科总公司与中融诚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因此应承担保证人责任。故中融诚公司要求中科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水岸绿洲公司应否承担票据责任。水岸绿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现有证据表明,水岸绿洲公司是在涉案汇票上接续背书的中融诚公司的前手,与中融诚公司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即便票据交付、合同形成方式如其法定代表人陈金全所述,也足以认定中融诚公司是基于水岸绿洲公司认可的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对价而取得涉案汇票,在汇票未能获得兑付的情况下,中融诚公司向其前手水岸绿洲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岸绿洲公司是票据债务人,无合法抗辩事由,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中融诚公司有关涉案两张汇票的票面金额以及自票载到期日2015年3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汇票虽有拒绝证明,但中融诚公司并未就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发生和具体金额加以举证证明,故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岸绿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融诚公司×3号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水岸绿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融诚公司涉案×4号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贵州中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水岸绿洲公司应付的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融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对涉案两张票据的到期日事实认定有误外,关于其他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两张票据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31日。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平安银行出具的加盖平安银行结算专用章的两张《拒付理由书》载明,涉案两张票据的“拒付金额”总额为2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对票据无效情形的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同时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涉案两张票据属于商业承兑汇票,中融诚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安贞支行向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收款时,涉案票据记载了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现贵州中科公司主张因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应属废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汇票记载的出票日到到期日超过6个月,但中融诚公司委托付款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现贵州中科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票据应属废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认定涉案商业汇票记载的付款期限超过6个月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瑕疵,不是导致票据无效的理由,不能免除贵州中科公司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票据法》七十条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根据平安银行出具的两张《拒付理由书》,涉案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金额均为1000万元。贵州中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中融诚公司支付20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贵州中科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水岸绿洲公司是涉案票据上连续背书的中融诚公司的前手,中融诚公司基于与水岸绿洲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取得涉案票据,中融诚公司在涉案票据被拒绝付款后,选择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贵州中科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根据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过程可知,贵州中科公司与中融诚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且根据票据法规定,非直接前后手之间直接的原因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据此对存有争议的贵州中科公司与水岸绿洲公司是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如果签订是否履行,以及涉案票据是否基于该合同关系而交付、取得等问题未做认定,并无不当,贵州中科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虚假,不影响贵州中科公司在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本案中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贵州中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或本案应中止审理,在公安机关对涉案票据涉及的相关事实和人员有定论后再行判决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院曾就本案是否涉及刑事案件问题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工作人员表示陈金全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该局羁押,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故贵州中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判决实体结果虽无不当,但中融诚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公司名称已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中当事人的名称予以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贵州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水岸绿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3号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水岸绿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涉案×4号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北京水岸绿洲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的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92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0元,由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贵州中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付 辉
代理审判员  楚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艳明
书记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