涌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长清区皖松新型建材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涌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长清区皖松新型建材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涌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涌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长清区皖松新型建材厂。
经营者:史红卫,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灵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百亩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如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敏。
原审被告:山东银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龙,总经理。
上诉人涌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皖松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皖松建材厂)、原审被告济南百亩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亩园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银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涌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皖松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皖松建材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为系列票据纠纷的受害者,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原因为融资需要,与皖松建材厂、百亩园公司、银汇公司均不具备真实的商事交易关系。1、案外人鲁联资产管理(上海)公司(以下简称鲁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会亮通过许诺融资为饵骗取我公司巨额商票,我公司未收到任何融资款,鲁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亮也不知所踪,且就目前可查询信息,鲁联公司及李会亮因票据纠纷、借贷纠纷大量涉诉。2、本案中我公司与皖松建材厂、百亩园公司、银汇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借贷或商事交易合意,如非因鲁联公司及李会亮诈骗,我公司没有原因向百亩园公司出具商票。3、鲁联公司及李会亮签收商票、百亩园公司作为商票收款方、银汇公司背书转让,均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对价,上述主体应就其不当得利行为承担责任。二、本案银汇公司未出庭极大影响案件查明事实,银汇公司与皖松建材厂是否真正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认。一审判决仅通过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赵月华、尹承波的情况说明等认定皖松建材厂和银汇公司存在借贷合意依据不足。皖松建材厂与汇银公司并无借贷协议或借据,皖松建材厂经营者史红卫先向尹承波、赵月华共转款90万元,再由两人向汇银公司转账80万元,金额不一致,不合常理,并且原审中二人仅出具情况说明未出庭接受质询,严重影响案件查明事实。
皖松建材厂辩称,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百亩园公司、银汇公司未陈述意见。
皖松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银汇公司共同支付票面金额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银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皖松建材厂提交商业承兑汇票5张,证实皖松建材厂是该商业票据的持票人。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认可汇票是涌鑫公司开具,对背书人银汇公司的签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五张商业承兑汇票,予以采信。
2.皖松建材厂提交银行客户回执单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及赵月华、尹承波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实银汇公司向皖松建材厂借款165万元,赵月华、尹承波受史红卫的委托向银汇公司转款,银汇公司为还款给付了皖松建材厂商业承兑汇票,皖松建材厂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对于2份情况说明,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认为属于证人证言,依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所以对皖松建材厂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依附于该情况说明的交易明细能否达到皖松建材厂举证的目的,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也无法发表意见,所以,要么皖松建材厂撤回该情况说明及所附的交易清单,要么皖松建材厂通知证人到庭,接受法庭及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的质询;对于银行客户回执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经审查,皖松建材厂提交的上述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向银汇公司的付款过程,且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涌鑫公司提交《融资服务居间协议》1份,证实李会亮以鲁联公司的名义与涌鑫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居间协议》,其帮助涌鑫公司进行融资,涌鑫公司将票据的收款人及背书人明确为百亩园公司。皖松建材厂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百亩园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4.百亩园公司提交银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龙的证明1份,证实百亩园公司与银汇公司、涌鑫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百亩园公司虽在该承兑汇票上有签章,但非票据的权利义务人。皖松建材厂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皖松建材厂与百亩园公司不是直接前后手关系,该证据对皖松建材厂作为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也不具有对抗效力。涌鑫公司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确认。经审查,该证明中有“张兴龙”签名,但无法确定其身份,不能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3日,涌鑫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了5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0xxx523807、0010xxx523808、0010xxx523815、0010xxx523822、0010xxx523999,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开户银行均为南京银行南通分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3日,收款人均为百亩园公司,票据被背书人依次为银汇公司、皖松建材厂,并均有签章。
2.皖松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史红卫。2016年6月14日,史红卫分别向案外人尹承波、赵月华账户转账43万元、47万元,并委托尹承波、赵月华分别向银汇公司账户转账42万元、38万元。2016年6月16日,史红卫向银汇公司账户转款85万元。后银汇公司向皖松建材厂支付了13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9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票据5张。
3.票据到期后,皖松建材厂作为持票人委托长清建行收款,付款行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皖松建材厂提交的5张汇票,记载了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要事项,具备汇票的有效要件,该5张汇票真实有效。
皖松建材厂作为持票人,系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皖松建材厂应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皖松建材厂主张银汇公司于2016年6月份向其借款165万元,银汇公司为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向皖松建材厂支付了13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90万元,皖松建材厂以其中110万元的汇票对外支付货款,其他持票人也因被拒付而另案起诉,并提交银行客户回执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赵月华、尹承波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皖松建材厂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银汇公司将有效票据交付皖松建材厂,皖松建材厂向其支付对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且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其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皖松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是可以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举证证明向前手支付了汇票票面金额的合理对价,且汇票背书连续,故应认定皖松建材厂系涉案5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涌鑫公司抗辩本案是以案外人李会亮为首的经济犯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偿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皖松建材厂未将拒付情况通知前手,并不因此丧失追索权。百亩园公司以未收到被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皖松建材厂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付款人涌鑫公司应承担保证汇票付款的责任。百亩园公司、银汇公司作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即皖松建材厂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皖松建材厂要求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银汇公司支付8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银汇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不抗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涌鑫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皖松建材厂汇票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涌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皖松建材厂公告费600元;三、百亩园公司、银汇公司对涌鑫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涌鑫公司、百亩园公司、银汇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涌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服务居间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涌鑫公司与鲁联公司签订的协议,在涌鑫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后,鲁联公司应按约定将融资款支付给涌鑫公司。
证据二、情况说明,系涌鑫公司员工周某某出具,拟证明该票据由李会亮及鲁联公司签收,李会亮与鲁联公司收到票据后失联。涌鑫公司未收到票据对价,现票据被皖松建材厂掌控,涌鑫公司已产生损失。
皖松建材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皖松建材厂不知道该份协议是否为真实的,该证据并未表明与本案所涉票据的关联性。其协议所载的质押商业承兑汇票不能证实是本案所涉票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涌鑫公司的主张。票据具有无因性,应当按照票据所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进行变更或补充。
对证据二,周某某本人与涌鑫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证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皖松建材厂不认可。
涌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鲁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皖松建材厂的票据追索权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对抗皖松建材厂的追索权,对涌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涌鑫公司主张鲁联公司骗取其巨额商票,系其与鲁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涌鑫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鲁联公司侵害,其可向鲁联公司主张权利。
皖松建材厂为证明其支付对价,提交了银行客户回执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赵月华、尹承波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发生在皖松建材厂与银汇公司之间,银汇公司未到庭抗辩,一审判决认定皖松建材厂已经向银汇公司支付了对价,并无不当。涌鑫公司主张银汇公司与皖松建材厂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皖松建材厂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涌鑫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皖松建材厂系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应认定皖松建材厂享有票据权利。皖松建材厂在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向前手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涌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