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广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铂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麒麟广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铂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麒麟广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华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铂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媛。
上诉人麒麟广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广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铂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广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1、金铂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具有合法事实基础。本案中,金铂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票据来自卞江,只称取得一张票据。而麒麟广圆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108民初40270号等21份劳务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均陈述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卞江个人承包,与金铂公司无关,金铂公司只是卞江取得支票时所找的兑换票据的一家临时公司。该证据在上述21件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均有清楚记载。所以,金铂公司没有对麒麟广圆公司支付任何对价。2、一审判决对金铂公司“视为授权”认定错误。一审中,麒麟广圆公司只称于2016年给卞江交付过支票,只有一张,仅授权卞江补记收款人,但是写明了出票日期。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麒麟广圆公司授权给金铂公司对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的票据进行补记,金铂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支票取得自麒麟广圆公司,且金铂公司所称会计姓名与麒麟广圆公司人员不一致。二、麒麟广圆公司与金铂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铂公司的付款请求权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麒麟广圆公司没有义务向金铂公司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十三条及(20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麒麟广圆公司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与金铂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铂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关系。三、涉案票据是无效票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等事项均不是麒麟广圆公司记载。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出票日期、金额是法定记载事项之一,如未记载,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本案中,金铂公司出示的票据除银行密码是麒麟广圆公司所写,其他均不是麒麟广圆公司所写,金铂公司也认可,取得涉案支票时出票日期与收款人空白,不符合《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是无效票据。金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麒麟广圆公司授权其补记,空白内容是金铂公司自行填写,所以金铂公司使用无效票据进行兑付,麒麟广圆公司有权不予兑付。同时金铂公司称于2017年5月26日从麒麟广圆公司取得票据,与事实不符,涉案票据以2字开头,但麒麟广圆公司自2016年5月后出票的支票均以4字开头。麒麟广圆公司会计交接时没有交接涉案票据,涉案票据已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了账户销户。金铂公司用以证明二公司有经济往来的2016年的支票,是麒麟广圆公司出票给卞江的代白丹卓玛支付的工程款,与金铂公司无关。四、根据法释(20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铂公司有责任对票据的交付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金铂公司不能说出涉案票据的合法来源,金铂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五、金铂公司取得来源不明的票据向麒麟广圆公司要求兑付,已涉嫌骗取他人财物,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麒麟广圆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请求予以维持,驳回麒麟广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为,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三条的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本案中卞江无论是以金铂公司还是其个人名义承包,均不影响本案审理。此外,《票据法》规定日期是必要事项,可以补记。金铂公司取得麒麟广圆公司的同意,对空白事项予以补记,补记完整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铂公司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麒麟广圆公司称票据存在问题,但是如果涉案票据系丢失或出票错误,密码是可以改变的,但密码一直未变,可以兑付,只是账上没有钱款。另外,麒麟广圆公司曾经支付给金铂公司负责人之一卞江一张10万元支票,已经兑付,可以证明二公司间具有经济往来,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正确。
金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麒麟广圆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案诉讼费用由麒麟广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金铂公司取得以麒麟广圆公司为出票人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27931176,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世界支行,票面金额10万元。2017年6月12日,金铂公司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办理委托收款手续,但被付款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
金铂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其为麒麟广圆公司进行装修,没有书面装修合同,系口头约定,装修的是四合院,干了两年,麒麟广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票据系从麒麟广圆公司的财务张建华处取得的支票,拿到支票时已填写了票面金额的大小写及密码等,并加盖了麒麟广圆公司财务章、人名章,只有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没有写,后由金铂公司财务填写,并拿到银行兑付,但被退票。
一审诉讼中,麒麟广圆公司称,涉案票据上的财务章、人名章都是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涉案支票上的密码是麒麟广圆公司填写的,但是支票上其他所填内容均不是该公司书写,也不是其出具的,票号也不是该公司近期购买的支票,不是该公司2016年至今开出的支票,实际上这张涉案支票是公司2014年左右购买的支票中的一张,是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公司财务之间交接时遗失的,该公司新购买票据是在2016年5月25日,且都是在支票使用完之后才购买新的支票,也就是说涉案支票超过了六个月的时间,所以该公司没有挂失,直接作为无效票据对待。麒麟广圆公司称该公司没有叫张建华的会计,双方也不存在委托装修的工程,金铂公司装修的并不是麒麟广圆公司的地方,据了解好像是一个叫白旦卓玛的,麒麟广圆公司和这个人认识,金铂公司装修的是白旦卓玛承租的四合院,这个四合院与麒麟广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是卞江装修的,金铂公司没有出任何人力物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基础合同关系,金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麒麟广圆公司曾经授权其对票面上未填写内容进行补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票的合法来源,故麒麟广圆公司有权拒付该票据。
一审另查,2016年6月12日,麒麟广圆公司亦曾开具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款项入金铂公司账户。麒麟广圆公司称该款项系替白旦卓玛支付给卞江的工程款,支票上当时也没有记载收款人,只填写了用途、金额,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是给卞江的,因为卞江是个人所以无法承兑支票,这笔钱入到了金铂公司的账上,但双方当事人此前的交易往来不能说明该案中交易关系真实存在。金铂公司称卞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做的装修项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一审陈述、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退入票据电话记录、进账单、银行明细单、销户申请、支票存根、空白支票、购买支票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金铂公司依据涉案支票向作为出票人的麒麟广圆公司提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故该案审理的关键在于金铂公司取得涉案支票是否合法、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其主张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及金铂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金铂公司的卞江对外承建工程施工项目时,麒麟广圆公司曾将结算工程款的支票出票后,卞江将该支票交由金铂公司入银行兑付。该案中,麒麟广圆公司签发涉案支票时虽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根据《票据法》规定及相关立法精神,应视为其赋予持票人补记的权利,出票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金铂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将自己补记为收款人并填写了出票日期,金铂公司取得涉案支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支票上记载事项及签章等均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支票为有效票据。金铂公司持涉案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以此票据存款不足为由拒付,故金铂公司有权向出票人麒麟广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金铂公司主张麒麟广圆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当自出票日期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麒麟广圆公司称其与金铂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向金铂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该院认为,虽然金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麒麟广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当事人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金铂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取得了麒麟广圆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的涉案支票,且金铂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票据具有合法事实基础。麒麟广圆公司以其与金铂公司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麒麟广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铂公司票据款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麒麟广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108民初40270、40272、40273、40275、40277、40278、40280、40282、40283、40286、40287、40288、40290、40291、40292、40294、40295、40296、40297、40298、40299号案件,共计21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有关于麒麟广圆公司和香山塔后身甲1号院装修项目无关、麒麟广圆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的认定,用以证明麒麟广圆公司与金铂公司间没有任何交易关系。金铂公司认可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麒麟广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述21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述案件原告,以卞江承包了麒麟广圆公司发包的香山塔后身甲1号院房屋内的装修、建筑施工等工程,其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为由,要求卞江、麒麟广圆公司支付劳务费。在上述21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卞江及上述21案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麒麟广圆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故驳回了上述案件原告要求麒麟广圆公司为发包方并据此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麒麟广圆公司与金铂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铂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麒麟广圆公司主张其与金铂公司间没有任何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金铂公司持有该票据没有合法来源。由此,根据法律规定,金铂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就其取得涉案支票具有合法事实基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金铂公司称其与麒麟广圆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确认涉案支票系麒麟广圆公司向其支付的香山塔后身甲1号院装修项目的工程款。但麒麟广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金铂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与麒麟广圆公司关于前述装修工程的任何书面协议,也无证据证明与其接洽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人员系麒麟广圆公司的工作人员。金铂公司所述白旦卓玛与麒麟广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间存在的夫妻关系及麒麟广圆公司曾经于2016年6月12日向金铂公司开具支票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麒麟广圆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的结论。且另有生效判决基于相同事实作出麒麟广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的认定。故金铂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麒麟广圆公司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金铂公司取得票据具有合法事实基础。
《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支票必须记载事项及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授权补记事项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及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但支票的出票日期为绝对应当记载事项,而非法定的授权补记事项。金铂公司所持涉案支票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金铂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支票无效。麒麟广圆公司关于涉案支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应属无效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票据为无效票据,金铂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麒麟广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铂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基于涉案支票要求麒麟广圆公司付款。
综上,麒麟广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23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金铂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金铂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麒麟广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金铂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邹斐
书记员康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