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4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为与被上诉人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杨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银行普定支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智宇公司将本案所涉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杨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转账支票进行付款并未对智宇公司造成损失;2、雷某某与智宇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智宇公司通过授权雷某某将支票背书转让给杨某某,一审法院未对智宇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基础贸易关系、雷某某为什么代智宇公司存入150万元保证金、雷某某与智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雷某某为什么退还智宇公司140万元、智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的真实原因等大量关键事实调查核实,简单以票据背书瑕疵为由对本案作出判决,完全曲解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使得智宇公司获得不当利益,违反了法院判决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的基本要求。
  智宇公司答辩称:1、转账支票上小写部分的阿拉伯数字“3”是被更改和涂改且背书处仅有答辩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无效票据进行付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答辩人并不认识杨某某,且和杨某某没有任何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没有理由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将案涉支票背书转让给杨某某,且案涉的票据背书处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被答辩人的直接责任人张某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票据活动不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还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因此,票据的具体程序也应当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等部门规章。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不按专业的操作,随意处置票据上权利人的权利,应当承担严重违反审慎义务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才能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杨某某未作答辩。
  张某述称:1、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他人的票据行为。背书人在没有记载完整的情况就交付了票据,这意味着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纵然没有书面的或者口头的授权,但交付票据这一行为本身就隐含了授权的意思。智宇公司将支票进行了背书、签章、并交付给被背书人杨某某,其背书转让行为真实有效;2、答辩人对票据进行付款并没有造成智宇公司的任何损失;3、被答辩人智宇公司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智宇公司与杨某某以及授权代理人雷某某之间关系复杂,债权债务关系解释不清,逻辑错误,漏洞百出,智宇公司还明确表示不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种种迹象表明,智宇公司抱着投机心理,目无法纪,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妄图达到通过诉讼获得不当利益的目的。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审理,判决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树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
  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张某连带赔偿原告160万元的损失;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安顺交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安顺交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向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0万元。2016年8月,两份合同结清并终止,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退还300万元保证金,但转账支票上的金额第一个数字“3”被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之规定,该支票属无效,应不予支付,并且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在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章背书的情况下将支票金额300万元支付给了杨某某。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未审查票据签章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处挽回了140万元,两被告应对原告160万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州银行普定支行答辩称:原告诉请法律关系混乱,法律关系使用错误。其将出票人、背书人不加以区分,票据金额并无更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不清楚,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用签章无效推出背书无效,被告及工作人员并无恶意和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同意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的意见,我并无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某答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
  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贵州银行转账支票,证实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300万元小写金额中的阿拉伯数字“3”已涂改、更改,其责任人是张某,背书人杨某某和杨某某签字不一致。背书人签章还差法定代表人黄某的章,杨某某已收取300万元;3、印鉴卡票,证实原告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印模。
  经质证,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记载事项合法性无异议。金额小写数字3并未涂改,出票人签章不违反法律规定,背书人也不违反规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肯定不是一个人签字,第一个是背书人签写,第二个是被被书人签写;对第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我们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张某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贵州银行普定支行一致,加盖张某的工作印章,不能因为加盖章就承担诉请的责任;对第3组证据与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意见一致。杨某某对3组证据无异议。
  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转账支票,证实支票不是虚假的是真实的,出票人背书人签章符合法律规定,持票人签章也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智宇公司认为票据金额小写的3有涂改和更改的痕迹,张某存在审查不严格玩忽职守的行为,金额被涂改和更改和背书人的签章不完全,因此是无效的票据。张某无异议。杨某某无异议。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经质证,智宇公司、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杨某某无异议。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经质证,智宇公司、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张某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智宇公司与安顺交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智宇公司按要求向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汇入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此后,两份合同结清并终止。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智宇公司委托雷某某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6月8日,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智宇公司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31305220/04533931),收款人为智宇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用途为“退还保证金”、被背书人处注明“杨某某”字样、雷某某在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智宇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被告杨某某持该转账支票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进行转账,经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原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现已调至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西支行工作)审核,签署“属实张某”字样。票据金额300万元通过贵州银行普定支行付到杨某某个人账户。此后,雷某某支付140万元给智宇公司,智宇公司认可140万元为追回部分,剩余160万元智宇公司未追回。2017年11月,智宇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转账支票签章是否有效,被告贵州银行普定支行的付款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诉争转账支票有其签章,所载金额大小写一致,虽金额小写300万元的“3”笔迹稍重,但并无明显更改,也不影响票据金额的正确识别。智宇公司以票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诉争的转账支票背面智宇公司在背书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背书,但未加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的规定,智宇公司在转账支票上的签章无效,背书自然无效。但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在办理票据业务时不注意审核智宇公司的签章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将票据金额300万元全部付至杨某某账户。此后智宇公司认可追回140万元,剩余160万元未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依照票据法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智宇公司诉请判决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张某连带赔偿160万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请求追加杨某某为被告承担责任,智宇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对杨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0万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张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被上诉人智宇公司、杨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智宇公司认可雷某某是智宇公司工作人员,是智宇公司办理本案案涉转账支票的具体经办人。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支付300万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失或过错;二、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支付行为是否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一审中,智宇公司以案涉转账支票上的金额第一个数字“3”被更改,该支票应属无效,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审查义务而予以支付,且在没有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背书的情况下进行支付违反法律规定进而请求判令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张某连带赔偿160万元的损失,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对此进行抗辩,故本案系因票据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一审定性为票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围绕前述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一、关于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支付300万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失或过错问题。
  本案中,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开立有支票存款账户,其出具的诉争转账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规定的形式要件,虽然金额小写300万元的“3”笔迹稍重,但书写位置正常,并无明显更改,且所载金额大写与小写一致,不影响票据金额的正确识别,故智宇公司认为转账支票上小写部分的阿拉伯数字“3”被更改和涂改,票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之规定,智宇公司可以将本案案涉转账支票进行背书转让。
  2016年6月8日,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智宇公司出具涉案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智宇公司,被背书人处注明“杨某某”字样,雷某某在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智宇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当日,杨某某持该转账支票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进行转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之规定,在转账支票缺少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本应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作退票处理,但其在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支付到杨某某个人账户,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该付款行为显然属于付款错误,在错误付款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且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支付行为是否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问题。
  智宇公司是否有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智宇公司损失的主要因素。本院认为,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错误付款行为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首先,雷某某是智宇公司工作人员,是智宇公司办理本案案涉转账支票的具体经办人。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智宇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的同日,智宇公司向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退回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雷某某收到票据后在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智宇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背书转让盖章行为系智宇公司授权雷某某所为;其次,在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智宇公司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处注明“杨某某”字样后,杨某某持该转账支票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进行转账,杨某某实际持有了案涉转账支票;再次,一审中,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请求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并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但智宇公司却明确表示不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如果智宇公司遭受,显然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及张某的错误付款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但该行为并未违背智宇公司背书转让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给杨某某的本意,并未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不需要对智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合计28800元,由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晖
审判员 刘   熹
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