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专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陈林书与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林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书,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洪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日发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陈林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日发公司、陈书林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是双方出于便于诉讼之目的,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专利案件受理权的前提下约定的。现约定的管辖法院已经对此案件没有了管辖权,因此应当认定管辖约定无效。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先锋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书第5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约定并不因最高人民法院调整江苏省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而归于无效。其中,“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理解为“双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先锋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将发生在常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整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先锋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上述批复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日发公司、陈林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茂仁

审判员罗伟明

审判员何永宏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