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湘电风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邵潭,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克,湘电风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雕娇。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
原告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风能公司)诉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惠农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电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雕娇,被告宁夏银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电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票据票面金额2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湘电风能公司与内蒙古恒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依照该合同的付款约定,2013年6月29日,案外人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该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277875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付款行为宁夏银行惠农支行。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请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但被告拒绝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票据的民事权利。现诉至法院。
宁夏银行惠农支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票号为31300052-22778750银行承兑汇票为其出具,但因已超过付款请求期,故拒绝付款并予以退票。宁夏银行惠农支行对票据的审核权仅为形式审查,不能确认该票据民事权利。原告未及时托收导致票据超过付款请求期,丧失票据权利不是宁夏银行惠农支行的原因,故请求法院将本案诉讼费用判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的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其票据权利已于2015年8月7日后归于消灭,但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湘电风能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2778750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利益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实收),由原告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国平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