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现富,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少会,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宏伟,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公民代理,系王少会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现富因与被上诉人王少会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315、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现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刘换换,被上诉人王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现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315、35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是因当事人双方对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人促案字(2014)第91号裁决书不服而引起的诉讼,案由显然应当是劳动争议,但一审判决却在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案由变更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并收取巨额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和本次庭审中,上诉人不仅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录音资料(已整理成书面资料)、王少会妻子给上诉人手写的工资结算单和当地政府信访部门的调查意见,还在二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其干活时用的衣服和帽子,以上证据足以印证上诉人长期在被上诉人处干活,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刚开始出钱给上诉人王现富治疗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入院第一页上均记载上诉人王现富的身份为工人!而当时送王现富去住院治疗的司机是被上诉人王少会的侄子王胜利,具体办理住院手续的是王少会的儿子王亚龙!因此,上诉人认为,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干活时专用的衣服和帽子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上诉人伪造的,实际上上诉人不可能去伪造十五份工资结算单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其雇佣的工人。在双方起诉后,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厂里面的三个工人出庭作证和事后伪造的工资情况,因三个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而其证言未被采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王现富是被上诉人王少会工厂里的雇佣工人是客观事实。因被上诉人王少会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禹劳人促案字(2014)第91号裁决书按非法用工对待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推翻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将双方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认定为侵权关系,将劳动争议案件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进行审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庭审中,禹州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提供的十五份“工资结算单”上字体是否被上诉人之妻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该中心出具的意见书明确载明“样本字迹缺陷”,其出具的结论也仅仅是倾向性意见。因此,对其鉴定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发现,该鉴定中心没有将王少会之妻最早书写的样本包含在内,仅将其后来刻意书写的十五份样本作为鉴定的样本,其行为显然已经严重违法,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要求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是因当事人双方对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人促案字(2014)第91号裁决书不服而引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本身就是错误的,在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再要求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被上诉人的妻子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出具伪证的重大嫌疑。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多有矛盾之处,被上诉人之妻席彩玲在书写鉴定样本时刻意使用不同的字体,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恶意掉包被上诉人之妻席彩玲最早书写的样本,致使鉴定结论对上诉人非常不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被上诉人的妻子席彩玲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出具伪证的重大嫌疑。故上诉人强烈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伪证责任!
被上诉人王少会辩称,本案上诉人王现富具有举证与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根据王现富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与王少会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现富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现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少会赔偿王现富医疗费45879.07元、误工费45406.97元、护理费3343.2元、营养费和住院住院伙食费各126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16144元、交通费2615元、住宿费150元、后期治疗费119161.08元,共计436319.32元,并判令王少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禹州市花石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1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2014年9月2日上午约9时左右,王现富在王少会铸造厂开炉浇火期间被铁水溅起致伤右眼。当日,王现富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热灼伤,2、外伤性白内障,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8233.9元。王现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还支出医疗费999.08元。2014年10月23日,王现富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2、右眼睑粘连,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174.94元。王现富共支出交通费4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王少会支付王现富16000元。2、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现富提供的工资表,王少会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不显示是本案所涉铸造厂的工资表,禹州市花石镇闫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禹州市花石镇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和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王现富与王少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现富要求王少会按照工伤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现富被溅起的铁水致伤右眼,王少会作为案涉铸造厂的开办人,对于王现富因此受到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王现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入本案所涉铸造厂获得允许,且王现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进行危险作业,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王少会的责任。该院酌定王少会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王现富的损失经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407.92元(28233.9+15174.94+999.08),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42),3、营养费1260元(30×42),4、护理费3276.23元(28472÷365×42),5、误工费2922.97元(25402÷365×42),6、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527.12元,按责任比例,由王少会赔偿王现富32116.27元。扣除王少会已支付王现富的16000元,王少会应赔偿王现富16116.27元。因王现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少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致残等》标准进行鉴定,王少会申请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王现富不予配合,王现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王现富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现富要求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王少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现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116.27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王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王少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245元,由王现富负担8043元,由王少会负担2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禹州市花石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1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2014年9月2日上午约9时左右,王现富在王少会铸造厂开炉浇火期间被铁水溅起致伤右眼。当日,王现富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热灼伤,2、外伤性白内障,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8233.9元。王现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还支出医疗费999.08元。2014年10月23日,王现富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2、右眼睑粘连,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174.94元。王现富共支出交通费400元。2014年12月8日,王现富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30日,王现富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王少会支付王现富16000元。2、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双方过错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现富在一审中提供了15份工资表,认为是被上诉人妻子席彩玲所写,以此证明其本人与王少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鉴定,并不能得出是王少会妻子席彩玲所写的结论,且被上诉人王少会也不认可;上诉人王现富提供的禹州市花石镇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禹州市花石镇安全生产委员会情况说明以及禹州市花石镇闫寨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王现富在被上诉人王少会开办的铸造厂开炉浇火期间被铁水溅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也没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雇佣人员的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现富与被上诉人王少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铸造厂受伤属实,被上诉人王少会作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对在其铸造厂内开炉浇火期间溅起的铁水造成他人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王现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获得允许,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以双方之间存着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中不予配合,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因上诉人之前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考虑到上诉人眼睛受伤后致残属实,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和举证责任划分,结合双方有关责任比例的通话录音内容并参考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六级伤残标准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按照五五划分,但对上诉人两次支出的鉴定费不再予以支持。王现富要求王少会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及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认定王现富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407.92元(28233.9+15174.94+999.08);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42);3、营养费1260元(30×42);4、护理费3276.23元(28472÷365×42);5、误工费10439.18元(25402÷365×150),从事故至评残前一天为150天;6、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20×0.5);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204.33元。被上诉人王少会按50%责任比例并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后应赔偿上诉人王现富74102.1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赔偿数额计算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315、35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现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102.17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现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245元,由王现富负担8043元,由王少会负担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马龙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侯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