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举诉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王举诉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
被告: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宝龙,总经理。
原告王举与被告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海瑞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被告联瑞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支票金额76954元钱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和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化工原料。2017年5月25日双方对账并确定运费是76954元,被告付给原告支票一张,金额76954元。但该张支票系空头支票,至今无法兑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瑞海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支票一事田宝龙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田宝龙是从2017年7月20日担任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该张支票是在田宝龙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出具,对于原告所诉支票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支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金额为76954元。
2、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证据1的支票因未填写支付密码被退票。
被告联瑞海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运送化工原料,截至2017年5月份,被告欠付原告运费76954元。被告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401232/09653292,票面金额76954元,上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印章。因该支票未填写密码,被银行退回。另,该章支票填写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原告称被告出票时出票日期为空白,出票后被告告知原告账上没钱,原告一直未存票,直至起诉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去办理的存票手续。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票据中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且须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原告因运输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票据,是票据中记载的收款人,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取得支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支票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即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此时,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即应按照票面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695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769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于2018年1月5日起诉,而于2018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请求付款日期在起诉之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举票据款76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