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黄冬喜与孟咸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咸勇,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698840600,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15号东楼1层。

法定代表人:唐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喜,男,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顺来,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军,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袁顺来、张乃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蒋垛镇蒋垛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8150856-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蒋垛村。

负责人:谢义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咸勇、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冬喜、被上诉人袁顺来、张乃军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孟咸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黄冬喜是在被上诉人袁顺来受雇于被上诉人张乃军在使用起吊特种设备过程中受害,是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冬喜并非受雇于上诉人,即使受雇于上诉人,雇主责任赔偿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同种类的平行法律关系,应在各自法律关系中评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黄冬喜选择了高度危险活动法律规定评判各自责任大小及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并非其法律关系主体,如果被上诉人黄冬喜选择的是雇主责任,那依法在其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等之间按照劳务雇佣法律规定予以审查评判各自当事人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之后依法向被上诉人袁顺来、被上诉人张乃军等主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赔偿责任以追偿弥补其所承担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致上诉人丧失司法救济可能,请二审法院依法秉公处理。本案属于汽车起重机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致人伤害,对医疗费可以比照交通事故在交强险1万元内先行赔付。本案是特种车辆高空作业致人伤害的特别侵权,被上诉人张乃军一方至少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于孟咸勇的上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被上诉人黄冬喜答辩称:对孟咸勇的上诉,1、我们与孟咸勇是雇佣关系;2、根据一审判决书,本案系孟咸勇的雇员孟某1与吊车司机共同侵权引起的,在赔偿请求过程中黄冬喜可以选择侵权人优先赔偿。

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望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蒋垛派出所接到张乃军报案后,经过调查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明确记载2017年8月23日下午6月30分,袁顺来操作吊机在蒋垛观音寺南侧作业,从观音寺门前运送到庙路东侧院内,在起吊一根木头至木堆时,木堆高处一根木头突然从高处滚下来,将站在木堆旁边黄冬喜腿部砸骨折。且2017年8月24日1时00分至2017年8月24日1时50分,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孟某1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倒数第7行在做笔录时明显有涂改迹象,原笔录为“先前放好的一根木头滑下来”,之后更改。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成因有误,被上诉人黄冬喜系由高处滚下来木头砸伤,与吊车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黄冬喜答辩称:1、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黄冬喜被村里人员送到医院救治,其他人员离开现场,从处警登记表反映8点45分,只有张乃军、袁顺来在场。2、一审中我去现场看了黄冬喜受伤的部位,现场有血迹的木头仍堆放高处,所以不可能木头从高处滚下砸出伤者,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当时在现场查看的照片。3、现场的木头接近10吨左右,除非使用吊机,别的所谓的撬动是不可能的、不现实的。4、事故发生后除袁顺来张乃军在场外,其他人员已经离开,如果现场有变化只能是其二人所为,因为只有他们有吊机有能力完成。

被上诉人袁顺来、张乃军答辩称:在事发的时候,由所在的蒋垛镇派出所到现场做了详细的现场调查,调查后的处警调查情况,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对孟咸勇、孟某1,张乃军、袁顺来做了详细的调查笔录,在整个调查笔录中,并没有认定是吊车或吊车的某一个部位直接碰向伤者,从派出所处处警记录证明,处警时是很认真负责的,结合几份笔录综合分析,该事故中的责任不应该让吊车或者驾驶员承担。坚持一审答辩以及辩论意见。

原审第三人蒋垛镇蒋垛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在一审过程中,经过庭审质证以及陈述,在二审没有新的意见,第三人与孟咸勇是承揽关系,本案的责任问题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一审黄冬喜诉讼请求:1、判决原审四被告赔偿黄冬喜医疗费40701.04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另案诉讼);2、本案诉讼费由四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黄冬喜经所在蒋垛镇蒋垛村村民小组长介绍受雇于孟咸勇处,在蒋垛镇观音寺路东边的围墙内从吊机上卸、放木头。2017年8月23日下午18时30分

一审袁顺来、张乃军共同辩称,黄冬喜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该事故中没有相关的部门来认定该事故责任或进行相关的责任鉴定;请求驳回黄冬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孟咸勇辩称,黄冬喜并非其叫来的,而是第三人蒋垛村委会主任谢义根叫来的,其并不知情,黄冬喜与其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黄冬喜等人同受雇于蒋垛村委会;故不同意黄冬喜的诉讼请求。

一审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张乃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但黄冬喜不构成交强险的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黄冬喜受伤与吊车作业无关;吊车驾驶员袁顺来将围墙外装载在卡车上的木头起吊到围墙内,围墙内由孟某1担任指挥,手持对讲机,指挥袁顺来操作吊机,吊钩到位后由同位于围墙内的黄冬喜等两人将木头卸下,结果黄冬喜被已经卸下的木头致伤;吊车驾驶员看不到围墙内的状况,完全听从指挥员指挥,吊车驾驶员职责仅是将木头起吊至围墙内,并不负责卸钩和堆放。因此,木头从吊车吊钩卸下后即与吊车驾驶员无关,黄冬喜受伤并不是由驾驶员袁顺来造成,两者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蒋垛村委会述称,蒋垛村委会将木头卸载交孟咸勇承包,后见施工人员不足,经孟咸勇同意,又叫来本村包括黄冬喜在内的5个人帮忙,对于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中旬,蒋垛镇蒋垛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谢义根与孟咸勇协商,由孟咸勇负责将位于蒋垛镇观音寺门前约100多根长木,运至东北方向距该寺约200米的公路东侧观音寺三期工程围墙内。8月22日,孟咸勇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张乃军,要求张乃军安排吊车两辆到现场施工。8月23日,张乃军、袁顺来驾驶吊车两辆到施工现场。根据孟咸勇的安排,张乃军负责将观音寺门前的木头用一辆吊车将长木装卸至一辆货车上,货车将长木载至观音寺三期工程围墙西侧,由袁顺来在围墙西侧负责驾驶一辆吊车将木头从货车上吊起,卸至东边围墙内的空地上,孟某1在围墙内通过对讲机与袁顺来联系,并指挥卸下木长,黄冬喜等人负责在长木卸到位后解开缆绳。

当天下午6时许,袁顺来驾驶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装卸最后一根长木时,黄冬喜被长木砸伤。后黄冬喜随即被送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抢救,诊断为左小腿重度毁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并行左下肢大腿远端截肢术。截至2017年8月26日,黄冬喜已用去医疗费40701.04元。遂诉讼要求原审四被告赔偿,审理中,黄冬喜仍在继续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孟咸勇的申请,追加泰州市蒋垛镇蒋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垛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袁顺来驾驶的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张乃军,袁顺来受雇于张乃军;案涉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黄冬喜提交的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蒋垛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蒋垛派出所调查袁顺来、张乃军、孟咸勇、孟某1、孟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操作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冬喜如何受伤;2、对黄冬喜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原审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黄冬喜陈述,袁顺来装卸最后一根长木时,长木突然发生晃动,砸到其腿上;永安财保公司则认为,在袁顺来装卸最后一根长木时,黄冬喜被木堆上的一根长木滚落砸伤。根据蒋垛派出所在事发后调查相关人员制作的笔录,证人孟某1、孟某2均证实,“在吊最后一根木头的时候,木头滑了下来,将站在旁边帮忙的老头腿子砸伤了。”袁顺来反映,“一根木头突然滚下来,将工人腿砸断了。”张乃军反映,“听当时在现场指挥的人说,是木堆上的木头滚下来,把工人的腿砸断的。”庭审中,根据黄冬喜申请,证人孟某1出庭作证,证人孟某1证实,吊机上的木头往上提时突然下落,砸在黄冬喜的腿上。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孟某3、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孟某3、张某均证实黄冬喜被吊机上的长木砸伤。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黄冬喜受伤时,证人孟某1、孟某3、张某等人在现场,袁顺来、张乃军均不在现场,故证人孟某1、孟某3、张某证言的可信度更高,证明力相对更高,证人证言与黄冬喜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冬喜是被袁顺来驾驶吊车正要卸下的长木砸伤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袁顺来驾驶吊车将长木从高空中装卸至地面,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致黄冬喜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袁顺来受张乃军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即张乃军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袁顺来驾驶致黄冬喜受伤的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永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冬喜。

事故发生时,现场施工由孟咸勇指挥,其雇佣的孟某1与袁顺来相互联系,指示袁顺来操作吊车装卸长木,孟某1与袁顺来共同作业致黄冬喜受伤,孟咸勇作为孟某1的雇主,亦应对黄冬喜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且与张乃军承担连带责任。黄冬喜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存在不安全隐患,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注意、观察、谨慎的自我保护义务,但其在现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黄冬喜现已支出的医疗费用40701.04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永安财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350.52元;孟咸勇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8315.47元;其余损失由黄冬喜自行承担。孟咸勇辩称其受雇于蒋垛镇蒋垛村村民委员会之说,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冬喜医疗费20350.52元;二、孟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冬喜医疗费18315.47元;三、张乃军、孟咸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冬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孟咸勇、张乃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黄冬喜负担10元(已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孟咸勇负担90元,(经黄冬喜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9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孟咸勇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中永安财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案涉该木头是从高出滚落,与吊车无关。申请姜堰区蒋垛派出所的成鑫、茆勇、丁驰到庭询问。经审查,永安财保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为蒋垛派出所工作人员,并非案涉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员。公安部门的调查,以现场笔录为准,故对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确认,案涉所述木头系外形不规则圆柱形,未去除树皮,直径1米左右,长度12、13米。(事发后)木头一边是倾斜的,一边是放在另一个木头上面的,且木头一边有被明显撬过的痕迹。

其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案涉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现已经查明的事实对照法律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事故发生,黄冬喜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获得赔偿。事故现场组织巨木吊装的是上诉人孟咸勇,张乃军一方负责开吊机,具体由袁顺来操作;孟咸勇让孟某2喊孟某1等5、6个人帮忙负责卸放巨木。可见本次作业有张乃军一方与孟咸勇一方合作完成。发生案涉事故,也应当有此两方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事故伤害造成原因,在公安部门调查时,孟咸勇反映“我在围墙外面,具体没有看到,知道有工人的腿被砸断了”;孟某1在向公安部门反映“吊最后一根木头的时候,木头滑了下来,将站在旁边帮忙的老头腿子砸伤了”,在划去的“先前放的一根”按捺确认手印。而一同卸木头的有孟某1、黄冬喜、孟某3、张某。孟某1的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部门的调查取证一致,与法庭向孟某3、张某调查的证言一致,结合孟咸勇、袁顺来虽隔墙但尚未离开工作现场以及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所述:“木头一边是倾斜的,一边是放在另一个木头上面的,且木头一边有被明显撬过的痕迹”,可以推定木头从吊索滑脱致黄冬喜伤害,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仅以张乃军“听……说”来证明系另一根木头滚落造成伤害,明显依据不足。

案涉事故发生具体成因,孟咸勇作为本次作业的总指挥,并未设置高空指挥台现场指挥,放任袁顺来在视力不能触及的范围内,仅凭对讲喊话开动吊机起落巨木,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故发生本起事故,一审判定张乃军与孟咸勇各半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袁顺来受雇于张乃军,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张乃军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由袁顺来在车辆非行驶状态因操作导致安全事故,该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受伤害人黄冬喜通过孟某1等人到孟咸勇处干活,因黄冬喜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一审酌减孟咸勇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上诉人孟咸勇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上诉人孟咸勇各负担200元(均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吴玫

审判员丁万志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