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于孟咸勇的上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被上诉人黄冬喜答辩称:对孟咸勇的上诉,1、我们与孟咸勇是雇佣关系;2、根据一审判决书,本案系孟咸勇的雇员孟某1与吊车司机共同侵权引起的,在赔偿请求过程中黄冬喜可以选择侵权人优先赔偿。
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望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蒋垛派出所接到张乃军报案后,经过调查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明确记载2017年8月23日下午6月30分,袁顺来操作吊机在蒋垛观音寺南侧作业,从观音寺门前运送到庙路东侧院内,在起吊一根木头至木堆时,木堆高处一根木头突然从高处滚下来,将站在木堆旁边黄冬喜腿部砸骨折。且2017年8月24日1时00分至2017年8月24日1时50分,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孟某1做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倒数第7行在做笔录时明显有涂改迹象,原笔录为“先前放好的一根木头滑下来”,之后更改。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成因有误,被上诉人黄冬喜系由高处滚下来木头砸伤,与吊车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黄冬喜答辩称:1、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黄冬喜被村里人员送到医院救治,其他人员离开现场,从处警登记表反映8点45分,只有张乃军、袁顺来在场。2、一审中我去现场看了黄冬喜受伤的部位,现场有血迹的木头仍堆放高处,所以不可能木头从高处滚下砸出伤者,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当时在现场查看的照片。3、现场的木头接近10吨左右,除非使用吊机,别的所谓的撬动是不可能的、不现实的。4、事故发生后除袁顺来张乃军在场外,其他人员已经离开,如果现场有变化只能是其二人所为,因为只有他们有吊机有能力完成。
被上诉人袁顺来、张乃军答辩称:在事发的时候,由所在的蒋垛镇派出所到现场做了详细的现场调查,调查后的处警调查情况,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对孟咸勇、孟某1,张乃军、袁顺来做了详细的调查笔录,在整个调查笔录中,并没有认定是吊车或吊车的某一个部位直接碰向伤者,从派出所处处警记录证明,处警时是很认真负责的,结合几份笔录综合分析,该事故中的责任不应该让吊车或者驾驶员承担。坚持一审答辩以及辩论意见。
原审第三人蒋垛镇蒋垛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在一审过程中,经过庭审质证以及陈述,在二审没有新的意见,第三人与孟咸勇是承揽关系,本案的责任问题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一审黄冬喜诉讼请求:1、判决原审四被告赔偿黄冬喜医疗费40701.04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另案诉讼);2、本案诉讼费由四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黄冬喜经所在蒋垛镇蒋垛村村民小组长介绍受雇于孟咸勇处,在蒋垛镇观音寺路东边的围墙内从吊机上卸、放木头。2017年8月23日下午18时30分
一审袁顺来、张乃军共同辩称,黄冬喜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该事故中没有相关的部门来认定该事故责任或进行相关的责任鉴定;请求驳回黄冬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孟咸勇辩称,黄冬喜并非其叫来的,而是第三人蒋垛村委会主任谢义根叫来的,其并不知情,黄冬喜与其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黄冬喜等人同受雇于蒋垛村委会;故不同意黄冬喜的诉讼请求。
一审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张乃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但黄冬喜不构成交强险的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黄冬喜受伤与吊车作业无关;吊车驾驶员袁顺来将围墙外装载在卡车上的木头起吊到围墙内,围墙内由孟某1担任指挥,手持对讲机,指挥袁顺来操作吊机,吊钩到位后由同位于围墙内的黄冬喜等两人将木头卸下,结果黄冬喜被已经卸下的木头致伤;吊车驾驶员看不到围墙内的状况,完全听从指挥员指挥,吊车驾驶员职责仅是将木头起吊至围墙内,并不负责卸钩和堆放。因此,木头从吊车吊钩卸下后即与吊车驾驶员无关,黄冬喜受伤并不是由驾驶员袁顺来造成,两者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蒋垛村委会述称,蒋垛村委会将木头卸载交孟咸勇承包,后见施工人员不足,经孟咸勇同意,又叫来本村包括黄冬喜在内的5个人帮忙,对于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