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佛山市禅城区坚得业冷轧有限公司诉珠海市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佛山市禅城区坚得业冷轧有限公司诉珠海市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91民初311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坚得业冷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全。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坚得业冷轧有限公司(下称坚得业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旺盛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旺盛达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68,2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68,265元自2016年10月9日至被告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47.95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票据款49,300元的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人民币1365.30元。4.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按照票据款49,300元的2%为笔误,实为按照票据款人民币68,265元的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支票,票据号码为10xxx274××××4807,票据金额为人民币68,265元,经原告向银行请求提示付款,银行以上述票据金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造成原告上述款项未能顺利回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支票;证据2.退票通知书;证据3.送货单。
  被告旺盛达公司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被告旺盛达公司向原告坚得业公司开具了一张中国银行的支票,载明:号码274××××4807,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收款人为坚得业公司,出票人为旺盛达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8,265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旺盛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农全在出票人签章一栏加盖印章。2016年10月9日,原告坚得业公司持该支票至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提示付款,该行于2016年10月11日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初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涉案票据的货款是因钢材交易而产生的,交易时间大概在2016年9月份,送货单原件和货物均已交给被告了;以往业务结算均以现金形式,只有本次交易是以支票形式,遭退票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旺盛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签发的支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九十二条及第七十条一款二项分别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68,26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8,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票据款人民币68,265元的2%支付赔偿金,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即68,265元×2%=136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坚得业冷轧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8,26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8,2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市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坚得业冷轧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3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由被告珠海市旺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 鹂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