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晋江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烽林分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烽林分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2民初851号

  原告: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烽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5741559Q。
  法定代表人:王庆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62603791。
  负责人:陈金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萍。
  原告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烽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经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萌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燕、吴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30万元,该票据记载:出票人为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3×××86,付款行全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营业部,汇票金额叁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由于此汇票有背书人盖章不规范,银行不予承兑,在等待开具汇票证明的过程中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指派员工持上述汇票至被告处要求被告解付,但被告以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绝付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企业买卖购销合同、汇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拒付原因是因为超过两年的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业务往来从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一张编号为10300052/25490325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晋江市大自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为福建省晋江市大自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厦门兴鸿鹄纸业有限公司—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市南方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南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烽林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委托收款)。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进行收款,被告以时效为由拒绝兑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汇票虽已超过权利时效,但本案持票人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烽林分公司请求承兑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拒绝承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烽林分公司票号10300052/2549032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福建海峡科化股份有限公司烽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华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许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