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黄雄枝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平安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秦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雄枝,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红,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1,女,200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2璨,男,201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雄枝、张丽红、黄某1、黄某2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忠、被上诉人黄雄枝、张丽红、黄某1、黄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涵、李祥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因触碰“西水松线”高压导线死亡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触电的证据只有望高派出所的证明及望高卫生院的死亡证明书,望高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该民警张奇辉接到报警到现场后发现黄永宁已经被电身亡,望高卫生院的死亡证明证实死者死亡原因为触电,但没有证实为高压触电线或低压触电致死。因为被上诉方称死者是在晚上9点多钟安装不锈钢架子时触电死亡,到底是安装过程中使用电焊触电,还是搬钢架时触碰高压线致死,无法作出肯定的判断。按正常情况下,高压线与被上诉人房屋的距离已达4米以上,一般物品难以触碰,一审未测定被上诉方受害人的钢架有多宽才能触碰到高压线。一审在没有现场勘验情况下,断定为高压线触电死亡的证据不充分。

二、根据现场勘测,上诉人在该处的高压线(西水松线)与附近房屋的平行距离为4.66米,超过相关规定的安全距离1米多,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没有安全隐患。但按被上诉方称受害人在搬运钢架时发生了触碰,也就是死者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作业,但受害者并没有办理以上手续就贸然施工,发生损害的后果,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黄雄枝、张丽红、黄某1、黄某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触高压电死亡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黄雄枝、张丽红、黄某1、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黄永宁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和的80%,共计623482.32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受害人黄永宁与原告张丽红在平桂区望高镇旺铺小区自己的房屋中,将已焊接好的不锈钢材质的架子,在房屋门口沿着外墙从一楼吊上顶楼,当架子吊到楼顶准备把架子从外往里拉时,突然通过架子被架设于房屋前沿的高压导线击倒,黄永宁当场死亡,张丽红受伤倒地。后张丽红亲属向相关部门报告,望高卫生院、望高派出所、望高供电所、受害人黄永宁所在的工作单位交警望高中队派员到达现场抢救、察看、拍照。2016年10月27日,望高卫生院为黄永宁出具触电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经该院堪验:涉案的高压导线名称为“西水松线”,电压等级为35KV,触电地段为87#+15.7米至20.8米之间,3条导线排列为垂直排列,从上至下为B、C、A相,其中A相垂直地面距离为8.66米,导线距离原告房屋滴水边缘水平距离为4.65米,在电杆上悬挂有“两边线垂直向外延伸10米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及进行危及安全的一切作业”的警示牌。该高压导线属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其经营,管理。另查明、受害人黄永宁出生于1976年7月3日,从1999年10至发生事故前是贺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望高中队任交通协管员,其与原告张丽红是夫妻关系,生育了黄某1(女,2005年8月7日出生,11岁)、黄某2(男,2013年1月30日出生,4岁),其父亲黄雄枝(1949年5月19日出生,68岁)与母亲(已故)共生育有黄永宁在内5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受害人黄永宁是否因触碰“西水松线”高压导线死亡的问题。受害人黄永宁触电事故发生后,望高卫生院、望高派出所、望高供电所、受害人黄永宁所在的工作单位交警望高中队派员接到报告后,曾先后派员到达现场抢救、察看、拍照,事后做出了相关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受害人黄永宁是因触碰其屋前的“西水松线”高压导线后死亡的事实。二、关于受害人黄永宁触电死亡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本案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黄永宁的死亡是由其本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但受害人黄永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晓其屋前架设有高压导线,在夜晚视线不良,没有通知被告停电或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轻信不会发生意外,仍拉吊极易导电的不锈钢大件物品架子通过高压导线保护区,导致了其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通过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量,该院确定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黄永宁的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X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X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80837.5元[①黄雄枝、黄某1、黄某23人2016年10月至2023年10月的抚养费114247元(16321X7年);②黄雄枝、黄某22023年10月至2030年10月的抚养费66590.5元(9467元/年X5年÷5人;16321元/年X7年÷2人)];4.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1101元(44684元÷365天X3人X3天);5.亲属处理丧葬交通费500元(酌情);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8250.5元,被告承担60%即448950元(748250.5元X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判决: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雄枝、张丽红、黄某1、黄某2的受害人黄永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8950元。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死者被高压线击倒,死于高压电是仅凭当事人一方陈述,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发生过程除被上诉人张丽红陈述外,并无其他佐证材料,也无相关证人。被上诉人一审虽提交了望高派出所现场拍摄照片,从照片中也无法判断受害人黄永宁是被高压电还是低压电电击击倒,也无法佐证被上诉人张丽红陈述的案发过程真实可信。望高派出所2016年10月26日晚接警后,派出了法医到现场,120也有医护人员到场,法医和医护人员均未出具尸检情况报告和进行尸体检验,无受害人黄永宁被高压电电击死亡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张丽红二审期间陈述不锈钢架子长度为4米左右,代理人陈述为3米左右,一审期间对不锈钢架子长度未查实。由于该证据未保全,被上诉人张丽红陈述又有出入,高压导线距离房屋滴水边缘水平距离为4.65米,本院无法判断受害人黄永宁被高压电电击倒地的合理性。综上,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永宁被电击死亡双方没有异议,但对是高压电还是低压电导致存在分歧。二审期间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屋前以及高压线之间架设有生活用电线、电缆线,被上诉人陈述的案发现场也有生活用电插座。由于高压电、低压电均可致人死亡,本案无尸表证据予以区分,也无法排除是其他电力设施的原因所致。同时,案发过程均无相关人证、物证,仅有被上诉人张丽红个人陈述。被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黄永宁是因高压电致死,要求高压电产权人即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在本案发生过程、拉吊的不锈钢架子长度等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雄枝、张丽红、黄某1、黄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051元,由被上诉人黄雄枝、张丽红、黄某1、黄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丽琪

审判员吕小莉

审判员陈小坤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