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纯诉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陈克纯诉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克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柴太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克纯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28000元及利息9840元;2、被告自2018年2月1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劳务费用,票面金额328000元人民币,支票号尾号7024。原告持上述昌吉市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告称账上没有钱,要求原告等待。但至今被告仍以账上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支票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昌吉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劳务费,票号为尾号7024,票面金额为328000元,未记载收款名称及用途,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付款行名称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西路支行。
后原告持上述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告以账上无钱为由要求原告等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转账支票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付款。虽然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被告作为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支付有关利息和费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而被拒绝付款,或者存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其亦无权请求被告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克纯人民币3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克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0元,由原告陈克纯负担7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红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