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术芬诉天津市锦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冯术芬诉天津市锦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术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锦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经理。
原告冯术芬与被告天津市锦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其开出的转账支票给付原告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天津金利发工贸有限公司为偿还债务,给付原告一张转账支票,该支票系被告出具,票号为10xxx09046215,付款行系中行王庆坨支行,票面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向银行兑现支票时,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兑现,故原告起诉
被告天津市锦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为天津金利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过转账支票,但被告的账户余额充足,原告没有退票理由书,是因为票据书写不清楚?还是余额不足?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与何成发是什么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术芬合法持有被告天津市锦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票号为10xxx09046215,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未在银行提示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按照法定条件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就应当按照涉案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合法持有该支票,被告有向持票人(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虽然该票据未在银行提示付款,但不影响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作为出票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锦盛塑料支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术芬票据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天津市锦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