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方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龙正松,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湘潭市芙蓉东路99号三和大厦九楼。
代表人:涂湘明,(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湘潭县潭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方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方法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受损房屋建造的时间因素,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主张第一栋86.5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建造于1988年,第三栋56.57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建造于1997年,第三栋112.685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建造于2001年,因此,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责任,根据三处房屋的法定使用年限,上诉人对第一栋房屋仅承担(50年-29年)/50年的赔偿责任,对第二栋房屋仅承担(40年-20年)/40年的赔偿责任,对第三栋房屋仅承担(50年-16年)/50年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房屋维修损失应依据维修损失乘以成新率计算得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维修损失为196603元错误。2.一审法院未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房屋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却判决该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法。3.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其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一审判决适用的是该法第七十三条,该条的案由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该案由是特殊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的采煤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错误。三、根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中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管理人保留一年履行相关职责,以妥善处理好遗留问题,目前一年时间已经届满。
马方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具有专业知识的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的结论具有权威性,上诉人计算的数据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价格评估报告,庭审时上诉人对该报告进行了质证,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受损房屋被评定为D级危房,须拆除重建时要考虑使用年限,计算成新率,但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维修补偿不存在折旧,应按实际损坏的位置及程度,所需的材料、人工等,按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不存在维修费用还要折旧,由受损户承担维修损失。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确定房屋损坏程度和损失金额,申请了危房等级、价格评估及维修价格评估鉴定,这是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必须提交的基本证据。房屋评估、鉴定费用是因上诉人地下采煤活动造成的,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合理合法。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审判决由败诉方即本案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房屋附近无任何小煤窑,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家房屋受损与上诉人地下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该案原告唐石泉的房屋(丛鑫阁大酒店)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分属楼上楼下,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一楼,唐石泉的房屋在二楼,被上诉人另两处房屋在唐石泉的房屋后面,相隔不到10米,因此,该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的地下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11152元及鉴定费28000元。
一院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建矿于1958年,在湘潭县谭家山镇经营煤矿开采、销售业务。原告房屋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共分为三处。第一处为砖混结构二层商住两用楼房,一楼商业门面和二楼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均为86.56平方米;第二处为砖木结构楼房的第二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6.57平方米;第三处为砖混结构商住两用房,建筑面积112.685平方米。房屋共计建筑面积342.375平方米。上述房屋在被告矿区开采范围,距离二矿井口约200米,居住使用中房屋出现地面沉降,墙体多处开裂等险情。2016年8月31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作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结构安全等级鉴定,检验结果为:原告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出现险情,构成危房,综合分析评定该房屋结构为C级。处理意见:根据该房屋长期处于地基沉降不均且不断变化的危险状态,为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生命财产安全,建议将该房屋进行有效加固或者拆除重建。同日该中心对上述房屋作出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鉴定,房屋重建价格为711152元,评估价格(重建价格×成新率)为535725元。2017年4月17日湖南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维修费用评估,该房屋维修价格为196603元。原告因房屋鉴定、评估支付费用共计28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湖南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2016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5)潭中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被告破产清算程序。现被告尚未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原告受损房屋位于被告的矿区开采范围内,因地下采煤行为致使该房屋受损现已构成C级危房,维修加固房屋费用经评估为196603元,低于房屋重建评估价格,宜由被告对维修房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评估费用28000元系确定房屋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受损与开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原告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现没有提供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责任的证据,被告的破产清算程序虽已终结,但尚未被注销登记,仍应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被告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方明房屋维修费及鉴定费用共计224603元;二、驳回原告马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湖南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认定。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评估规范和程序,通过对评估标的所在地实际情况及周边地区建材市场调查,考虑区域房屋交易市场行情等情况就案涉房屋的重建价格、评估价格及维修费用损失分别作出评估,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采纳了维修费用鉴定意见,认定由上诉人赔偿维修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房屋维修价格乘以相应的成新率计算被上诉人的房屋维修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司法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为确定房屋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公司系煤矿开采企业,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包括地下挖掘,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故法律规定此类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从事地下挖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或应当减轻其责任,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案由应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金额为739152元,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4603元,但未将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合法的理由成立。此外,上诉人破产程序虽已终结,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湘潭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分摊诉讼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马方明负担3200元,由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莉
审判员曾波毅
代理审判员张成东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