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与蒙泽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韩风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泽,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硖口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泽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王勇,被上诉人蒙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所有的35千伏高压线始建于1972年,该高压线的设计、架设均由汉中市供电局组织实施完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此次事故前,该线路一直正常运行,众所周知。本次触电事故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属于电力法规定的电力运行事故,上诉人也没有进行高压线的架设、供电等高度危险活动,案由应该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审适用案由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违法向高压线搭物,造成触电事故,应当自己承担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在案情分析时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在做出判决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适用法律原则前后矛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和《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蒙泽原审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2930.86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晚,原告在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委会办公楼一楼农村淘宝网店取自己网购的一根新钓鱼竿,走出淘宝网店在门口空地拉伸新买的鱼竿检查,升空的钓鱼竿尖搭在被告所有横跨在略阳县硖口驿镇硖口驿村委会办公楼前广场上方,线弧距地面垂直高度不足10米的35千伏高压线上,致原告触电。原告即被送至勉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医院诊断:面、胸部、双手及双小腿电击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415.92元。当日,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出院。医院出院主要诊断:高压线击伤,其他诊断:1.电烧伤13%Ⅱ°Ⅲ°全身多处;2.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保护植皮区及供皮区;2.积极功能锻炼及抗瘢痕治疗半年以上;3.我科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57869.14元。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汉中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医疗费20353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汉中盛德康残疾人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购买一件医用弹力衣,支出2200元。2017年3月25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电烧伤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和蔡欣结婚后,蔡欣于2015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蒙晨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原告故意两种情形。即使被告使用的高压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但国家根据高压线作业运行中的危险性,在可能造成损害赔偿时,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拉伸鱼竿,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因自身疏忽造成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认定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事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59285.06元,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汉中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医疗费20353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8932.0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150元/天,共计13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审法院确定为60日,共计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计算35日,共计10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0日,原审法院确定20元/天的标准,共计1200元。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虽系农村居民身份,但在遭受人身损害前已从事运输行业,不再依靠承包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陕西省公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844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共计170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陕西省公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是8586元,被抚养人蒙晨曦还有抚养人蔡欣,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17年×30%÷2)共计21894.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共计685元。原告因伤致残,因康复护理实际支出其他费用2720元,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也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蒙泽医疗费医疗费38932.0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85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94.3元、因康复护理实际支出其他费用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921.36元,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蒙泽234829.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其余部分由原告蒙泽自负;二、驳回原告蒙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蒙泽负担100元,被告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35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在运营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蒙泽触电受伤,该情况符合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蒙泽是在上诉人所有的高压输电线路下拉试鱼竿时触电受伤,上诉人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应当对被上诉人蒙泽触电受伤的侵权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虽称其所有的高压电路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及法律规定,并已安全运行多年,但该辩解理由并不是免除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述法律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蒙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安全进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高空拉伸鱼竿时,显然疏于必要的安全观察,对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诉讼费1420元,由上诉人略阳杨家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涛

审判员王永吉

代理审判员李俊霞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