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商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据此审理规则现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分析评判问题。
1、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系上诉人先架设高压线路且触电点与建筑物存在安全距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5%的民事责任明显过高,二审应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高压电致人死亡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诉讼中主张高压线路假设在先并经过了相应规划针对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法律要求必须根据变化后的环境,清除危险的威胁,而上诉人供电公司既未在涉案高压线路周围设置警示标,亦未将在生活区域内通过的裸铝高压线路改造为包皮线路,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上诉人供电公司二审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5%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之二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应考虑被上诉人方过错程度予以减少。本院认为,依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内容可确定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和判决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3、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之三系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赵国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一审判决仅凭村委证明认定赵国强仅剩下一个儿子赵华齐明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法定条件必须是健在且有赡养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且并非必须以提交有关户籍注销证明为必要条件,故一审判决依村委会证明认定被上诉人赵国强现存赡养人仅有赵华齐一人具备证据支持且无不当。故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仍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的上诉的分析评判问题。
1、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之一系供电公司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赵东方不存在故意情况和不可抗力情况,上诉人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原理,民事侵权行为存在多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原理认为,当某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被确定为无过错归责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观上又存在过错的情况,其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用过错责任相抵的赔偿责任原则。综合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可确定上诉人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前已论述),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该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之二系商水县规划办、供电公司均存在过错,王红亮存在轻微过错,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涉案高压线路架设在先,而涉案建筑物建设在后,该建筑物建设时商水县规划办尚未成立,况且商水县规划办依法应属机关法人且从行政法的角度应属行政主体,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纠纷所涉案件事实,涉案建筑物的建设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建设从法律的角度看也仅仅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条件,而非法律上的原因,故一审判决未确定商水县规划办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商水县规划办与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前述已经分析,关键是供电公司承担何种程度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是本案应当直视的问题,那么就有必要分析一下赵东方、王红亮和供电公司各自的过错在本案纠纷中的所占的比重以最终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首先分析王红亮的责任份额,王红亮作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其安装雨蓬的行为虽依法应属日常生活的必要行为,但其将安装雨蓬的行为以支付对价的方式承揽给赵东方,未能尽到提醒受害人赵东方在高压线周围房屋安装雨蓬有危险之义务,是造成涉案纠纷的原因力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其原因力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以王红亮承担15%为宜。其次分析赵东方的责任份额,赵东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预见到在距离高压线相对较近的范围内在房屋外安装雨蓬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因其疏忽大意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触高压电死亡,依其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以其自身承担35%的责任为宜。最后分析供电公司的责任份额,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因高压线属高度危险作业,在其无过错且无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依法即要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经查供电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作为一个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更要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上述三方的过错在本案纠纷中所起法定责任的大小,应以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据此,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部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上诉理由之三系一审判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而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问题。
河南省域内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已经实施,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依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内容,其户别已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在现存二元化的赔偿标准的法律框架下,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亦人为地创造了不平等,二审予以纠正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更能体现侵权法规定之立法精神,亦有利于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的弊端。具体纠正为:丧葬费23177.5元(46355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年×20年),被抚养人赵瑞芳生活费9043.9元(18087.79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赵国强生活费45219.5元(18087.79元/年×5年÷2人)。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