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赵国强、常二叶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强,男,汉族,1941年5月20日生,家住商水县。(系死者赵东方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二叶,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生,住商水县。(系死者赵东方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博,男,汉族,1996年3月26日生,住商水县。(系死者赵东方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芳,女,汉族,2000年10月7日生,住商水县。(系死者赵东方之女)。

法定代理人:常二叶,系赵瑞芳之母。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地址:商水县行政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0W4K909。

法定代表人:刘永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智,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商水县备战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8084918-5。

法定代表人:郭小伟,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红亮,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办)、原审被告王红亮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上诉人国网河南商水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智、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易、原审被告王红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上诉请求: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改判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0万元(比一审增加573070.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此不难看出,对于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为“高压”,本案涉及的额定电压已达10千伏(KV),更属高压电。由于高压输电线路与人体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会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者贯穿人体,后果非常严重,也就是说人体不直接接触高压输电线路也可致伤致亡,所以,对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电力经营者即商水供电公司才可免责,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例置,供电公司没有举出该方面的证据,只能承担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这里牵涉到《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是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对此问题的处理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也是最高院为何在2013年4月8日废止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因所在,因它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以上理论见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书第500页-508页)。由于本案中受害者赵东方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故,商水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规划办、供电公司存在过错,王红亮存在轻微过错。1、对于供电公司来说,由于“上层从东向西数第三根裸铝线距离阳台外侧178.5cm,阳台触电点另瑞的外墙距离该裸铝线171.5cm,阳台外墙因室外挂一个600cm长,62cm宽的铁制挂架,托架距离裸线116.5cm”。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必须设置5米的安全保护区,退一步讲,假设按供电公司所言是1.5米,由于存在铁制托架,托架离裸铝线仅有1.165米,也低于1.5米的安全距离要求。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既然建筑物(包括铁制托架)与裸铝线之间的距离已小于5米和1.5米的安全距离,电力部门没有责令改正,这是其过错之一。2、规划办和供电公司的共同过错。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对于两侧新建建筑物时,二部门具有共同的审查批准职能,本案电力线路架设于2002年,建筑物建设于2007年,截止一审开庭仍未见二者的审批手续,存在不作为情况,有过错。规划办辩称其成立于2013年但建筑物建设在2007年,那时规划办尚未成立,不应担责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于规划办的职能是从住建局变更而来的,由其继续行使职权,所以,其应作为被告。另外,假设建筑物未经审伺准许可而建设,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规划办未依法拆除,同样应承担过错责任。3、王红亮的过错在于没有告知赵东方附近有高压线属于定作人轻微的指示过失(提醒义务),其已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4、由于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假设赵东方有过失,可以抵销受害人在损害产生方面的过失,不减轻其责任,因此,供电公司应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赵东方一家所在蒜张村原属汤庄乡管辖属农村区域,从户口本上可以看出,经区划调整,已划到商水县城规划区属新城街道办事处管辖,最多算是城中村,郑州金水区的燕庄也是城中村,但已经是城镇居民了,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赵东方一家的户口由于河南省的户籍改革,现在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一律按居民户口认定,所以再说农村户口已没有法律依据。3、赵东方系在城镇干活死亡,由此可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而且其一子一女早已在城镇求学,其生活标准即抚养费标准当然应按城镇来计算,依据是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之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赵东方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在城镇谋生(给别人装雨搭),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并且他是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架设线路时都是按照规定架设的,不存在违规情况,并且经过监察局的实际测量与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诉的事实触电点与建筑的距离是178.5cm,这个距离已经超过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明文规定的1.5米的安全距离,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1.5米不包括建筑物上设置的托架,建筑物是指与墙体的距离,且监察部门实际测量1.7米多,按照条例第五条的5米距离是指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是5米,而非水平距离。另外,安全距离应当由规划部门向供电部门汇报审批,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方也认可这一事实。我们电路2002年建成,房屋是2007年建设的,我们不可能强行要求建设部门必须按照相应距离建设,不过此距离也是安全距离,未小于1.5米,即使小于1.5米,也不是我方责任。故我方不存在过错,关于裸线的问题,我方认为电力公司的线从现场看是包着的,而非裸线,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就不会产生问题。对于王红亮存在的过错,我方认为王红亮的过错明显,不仅是未告知受害方,且有选任责任,赵东方不具有相应资质。受害人无从业资格,在发生悲剧时,受害人之子赵博不是合法作业人员,受害人过错明显。我方认为在原审中划分过错比例是合理的。关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我方认为受害人方是蒜张村,非城镇,只有失地的农民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居住在农村,是农村区域,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合情合理合法。

规划办辩称:除同国网公司意见外,发表如下意见,本案的案由是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这个案由的确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确定,该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从事高压活动的作业人员、经营者、受害者,而规划办并非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也并非作业人员,不应当由规划办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规划办对该房屋未批准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所在的蒜张村属于农村,而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在宅基地上建立两层以下住房不需要规划办批准,两层以下住房由村民向村集体申请,乡政府批准。

王红亮辩称:该案事故发生时,一审已经查明事实。一审诉讼前,王红亮已经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王红亮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结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计算相应的民事赔偿及精神抚慰金数额。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承担35%的民事责任,明显过高。因上诉人方在案发地点是先架设的电线杆,后建的房子。并且电线杆高压电线触电点与建筑的距离在安全距离,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就让上诉人方承担35%的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既然让上诉人方承担35%的民事责任,就应当在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结合划分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死亡的最高才8万元,但应当结合加害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减少,原审应当考虑上诉人方过错程度予以减少。三、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赵国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原审查明被上诉人赵国强有4个子女,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赵国强有4个子女,但是在被上诉人方没有提供相关户籍注销证明的前提下,就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赵国强仅仅只剩一个儿子赵齐华,明显证据不足。应当依据实际查明的子女情况计算赵国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方承担35%的民事责任过高,在定上诉人方精神抚慰金数额和计算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存在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

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辩称:1、关于过错问题,我方在上诉状中提到过,此时不再赘述。现在是规划部门与电力部门均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让违法局面一直持续到今天。建筑物包括窗户,高压线距离窗户的距离不够,所以电力公司的过错明显。2、关于捌万元的抚慰金,原审判决供电公司给的是8万的35%,完全正确。3、关于受害人的四个子女,原来去世两个,赵启华电死,就只有一个孩子,村委会出具的有证明,死亡该谁出证明,没有规定,村委会可以出具这个证明,这也是符合常识的,因此,我方认为供电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因为电力公司的过错才导致悲剧的发生。

规划办辩称:一、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号致受害人赵东方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赵东方受雇于原审被告王红亮从事安装雨蓬的活动,在安装雨蓬的过程中因不慎而触电身亡。由于受害人赵东方是遭受侵权而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矢系的责任主体就限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所确定的范围,即电力经营者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定作人王红亮、承揽赵东方。而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既非经营者也非过错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认为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于未对电力设施两侧新建建筑物审查后批隹,因此应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被告王红亮在兴建房屋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查申请,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审被告王红亮兴建房屋一事的批准。而且房屋兴建于2007年,被上诉人商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于2013年,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刃公室本身系机关法人,因未尽到合理规划而承扫A责任应归于行政责任。何况,本案中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是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哩委员会办公室未尽到合理规划的职责,而是受害人赵东方从事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被告王红亮在选用承揽人上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在线路架设上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商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驳回上诉人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的诉讼请求。

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王红亮和原告亲属赵东方(已死亡)约定,由赵东方为王红亮借住亲戚家的房屋安装雨蓬,数量为15.3米,总价918元。2017年7月9日上午王红亮把钥匙交给赵东方,赵东方带着儿子赵博到现场安装雨蓬,在安装阳台雨蓬时,赵东方系上安全带,站在阳台边缘,由赵博给赵东方递雨蓬,往外递出过程中,被供电公司架设的两层线路中上层由东向西数第三根裸铝线电击,触电而亡。查明,该线路上层线路为10千伏高压供电线路,该线路架设于2002年5月,王红亮亲戚家的住房建于2007年,上层从东向西数第三根裸铝线距离阳台南侧外178.5CM,阳台触电点另端的外墙距离该裸铝线171.2CM。该高压线的经营者为被告国网河南商水县供电公司,赵东方不具备相关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查明,赵东方户籍所在地为商水县××蒜××村××组系农村户口,其女儿赵瑞芳2000年10月7日生,其父赵国强1941年5月20日生,死者赵东方共兄妹4人,赵东方的姐姐赵妮和其哥哥赵蛋均已去世,现剩下赵华齐一人。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赵东方在高空、高压环境下施工而触电身亡,因此对赵东方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红亮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红亮让受害人赵东方为其制作、安装雨蓬致使赵东方触电身亡,王红亮在选任赵东方时没有审查其从业资格,选用没有任何从业资格和营业执照的受害人从事高空作业有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指示、警示的义务,也有过错。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赵东方在高空、高压环境下施工触电身亡,被告国网河南商水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供赵东方在高压线路安装雨蓬时是受害人故意或者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线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其它安全防范措施,也是造成赵东方触电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赵东方的触电身亡,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亮将其需要安装的雨蓬交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赵东方安装,且也未尽到安全提醒告知义务,双方均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赵东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高压的环境下施工,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触碰高压线的可能性,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缺乏安全意识,本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规划办和供电公司有共同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商水县规划办成立于2013年,而涉案房屋建设于2007年,高压线路架设于2002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对赵东方的触电死亡承担35%的责任,被告王红亮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赵东方承担35%的责任,被告规划办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有: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年×20年),被抚养人赵瑞芳生活费4293.3元(8586.59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赵国强生活费21466.48元(8586.59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上述共计362654.58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承担126929.1元(362654.58元×35%)。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929.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商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据此审理规则现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分析评判问题。

1、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系上诉人先架设高压线路且触电点与建筑物存在安全距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5%的民事责任明显过高,二审应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高压电致人死亡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诉讼中主张高压线路假设在先并经过了相应规划针对本案没有法律意义,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法律要求必须根据变化后的环境,清除危险的威胁,而上诉人供电公司既未在涉案高压线路周围设置警示标,亦未将在生活区域内通过的裸铝高压线路改造为包皮线路,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上诉人供电公司二审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5%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之二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应考虑被上诉人方过错程度予以减少。本院认为,依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内容可确定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和判决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3、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之三系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赵国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一审判决仅凭村委证明认定赵国强仅剩下一个儿子赵华齐明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法定条件必须是健在且有赡养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且并非必须以提交有关户籍注销证明为必要条件,故一审判决依村委会证明认定被上诉人赵国强现存赡养人仅有赵华齐一人具备证据支持且无不当。故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本院仍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的上诉的分析评判问题。

1、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之一系供电公司承担的系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赵东方不存在故意情况和不可抗力情况,上诉人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原理,民事侵权行为存在多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原理认为,当某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被确定为无过错归责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观上又存在过错的情况,其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用过错责任相抵的赔偿责任原则。综合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可确定上诉人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前已论述),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该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之二系商水县规划办、供电公司均存在过错,王红亮存在轻微过错,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涉案高压线路架设在先,而涉案建筑物建设在后,该建筑物建设时商水县规划办尚未成立,况且商水县规划办依法应属机关法人且从行政法的角度应属行政主体,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纠纷所涉案件事实,涉案建筑物的建设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建设从法律的角度看也仅仅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条件,而非法律上的原因,故一审判决未确定商水县规划办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商水县规划办与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前述已经分析,关键是供电公司承担何种程度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是本案应当直视的问题,那么就有必要分析一下赵东方、王红亮和供电公司各自的过错在本案纠纷中的所占的比重以最终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首先分析王红亮的责任份额,王红亮作为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其安装雨蓬的行为虽依法应属日常生活的必要行为,但其将安装雨蓬的行为以支付对价的方式承揽给赵东方,未能尽到提醒受害人赵东方在高压线周围房屋安装雨蓬有危险之义务,是造成涉案纠纷的原因力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其原因力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以王红亮承担15%为宜。其次分析赵东方的责任份额,赵东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预见到在距离高压线相对较近的范围内在房屋外安装雨蓬的行为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因其疏忽大意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触高压电死亡,依其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以其自身承担35%的责任为宜。最后分析供电公司的责任份额,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因高压线属高度危险作业,在其无过错且无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依法即要承担民事责任,更何况经查供电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作为一个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更要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上述三方的过错在本案纠纷中所起法定责任的大小,应以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据此,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部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三、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上诉理由之三系一审判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而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的问题。

河南省域内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已经实施,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依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内容,其户别已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在现存二元化的赔偿标准的法律框架下,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亦人为地创造了不平等,二审予以纠正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更能体现侵权法规定之立法精神,亦有利于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的弊端。具体纠正为:丧葬费23177.5元(46355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年×20年),被抚养人赵瑞芳生活费9043.9元(18087.79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赵国强生活费45219.5元(18087.79元/年×5年÷2人)。上诉人赵国强等四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049.65元。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负担。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赵国强、常二叶、赵博、赵瑞芳负担5000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水县供电公司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张建松

审判员朱发亮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辛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