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周振师、吴迪英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师,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英(曾用名“吴姑央”),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洗车工,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系钱某和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枞阳县钱铺镇南岭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琳,女,汉族,1994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系钱某和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枞阳县钱铺镇南岭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瑞,女,汉族,1998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系钱某和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枞阳县钱铺镇南岭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女,汉族,1931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系钱某和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枞阳县钱铺镇南岭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振师因与被上诉人吴迪英、被上诉人钱琳、被上诉人钱瑞、被上诉人孙秀英、原审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振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震,被上诉人吴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和张敏,被上诉人钱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钱瑞和被上诉人孙秀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振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件是意外事故,一审判决周振师承担全责显失公正;2、死者钱某和的洗车店没有营业执照,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3、死者钱某和是农业户口,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4、一审庭审后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才提出鉴定费、急救费及医疗费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一并处理,程序不合法。

一审被告辩称

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振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振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周振师和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1069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715元(10287元/年×5年÷9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急救费及医疗费1589.7元、尸体冷藏费4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周振师通过朋友介绍在二手市场购买了鲁E×××××号油罐车从事危化品运输。2017年4月4日,周振师在江苏卸完货后,准备到铜陵装货。因得知装货单位对罐要求高且要求洗罐,经人介绍,将车开到吴迪英处,并让同行的一名司机贺世鹏招呼洗车。周振师去办理其它事务,返回洗车处时,吴迪英的丈夫钱某和已在车内清洗。后钱某和昏倒在罐车内,周振师下去施救时也失去了知觉。随后贺世鹏拨打了110、120,钱某和被赶来的消防人员救出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4日,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检测出鲁E×××××号油罐车内含甲苯等有毒气体。2017年5月4日,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铜)公(尸)鉴字[20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认定排除钱某和因毒物、药物中毒及机械性损伤死亡的可能,并根据调查反映钱某和进入槽罐车罐体内清洗罐体前,罐体处于密闭状态,进入罐体后大约几分钟钱某和昏倒。鉴定意见书最终认定钱某和符合吸入甲苯等有毒气体加之环境缺氧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吴迪英系钱某和之妻,钱琳、钱瑞系钱某和之女,孙秀英系钱某和之母。钱某和自2012年11月起一直在铜陵市××桥南办事处白鹤社区租房居住。孙秀英共育有9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害人钱某和是因给周振师所有的鲁E×××××号车辆清洗时吸入车内有毒气体导致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周振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钱某和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鲁E×××××号车辆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其应对钱某和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关于鲁E×××××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庭审中周振师和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来看,周振师并非从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处直接购买的车辆,而是从二手市场所购买,因此鲁E×××××号车辆已几经他手。作为登记车主已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对本案中钱某和之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振师是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和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应由其对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要求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部分,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主张的钱某和尸体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列,因此该项费用不能再行主张。综上,周振师应赔偿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因钱某和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8835元(含孙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15元)(29156元/年×20年+10287元/年×5年÷9人)、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急救费及医疗费1589.7元,合计70599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振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各项经济损失705994.2元。二、驳回原告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1元,由原告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负担576元,被告周振师负担10665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振师提交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运输经营人为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周振师是挂靠关系,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经营中发生的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周振师提交的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周振师的上诉状中未将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列入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判决周振师赔偿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各项经济损失705994.2元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化学危险品的油罐车的罐内清理,应到有资质的场所清理。死者钱某和的洗车店没有清理危险化学品的资质,钱某和没有对油罐车内存在的大量危害人体生命安全的气体进行测验,就直接下到了罐体内,不符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定,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便盲目进行操作,导致钱某和的死亡。钱某和对自己的死亡明显有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故死者钱某和应当承担30%的责任,周振师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494195.94元(705994.2元×70%)。

一审法院开了两次庭,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吴迪英、钱琳、钱瑞、孙秀英提出对鉴定费、急救费及医疗费的诉讼主张,但周振师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并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一审法院将鉴定费、急救费及医疗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振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振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迪英、被上诉人钱琳、被上诉人钱瑞、被上诉人孙秀英各项经济损失494195.9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迪英、被上诉人钱琳、被上诉人钱瑞、被上诉人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1元,由被上诉人吴迪英、被上诉人钱琳、被上诉人钱瑞、被上诉人孙秀英负担576元,上诉人周振师负担10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上诉人周振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慧萍

审判员珠容

审判员戴瑞亭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