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玉成诉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房玉成诉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房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
被告: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娜,职务:经理。
原告房玉成与被告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作为还款给付原告的转账支票一张(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中北支行,票号:308012xxx7102,票值45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6月15日,出票人为被告)。该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入账,因被告原因致使支票无法兑付。该支票原告合法取得,被告作为出票人对该支票应有兑付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兑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银行提示付款怎么能知道没有钱,且原告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支票不是被告本人开出去的,该支票是原告借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玉成合法持有被告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票号为308012xxx7102,票面金额为45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未在银行提示付款。原告经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按照法定条件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就应当按照涉案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所以被告有向持票人(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被告虽辩称该支票系被告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玉成票据款4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天津市鑫踏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