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兴隆减速机有限公司诉郑起重工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太兴隆减速机有限公司诉郑起重工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之一
原告:江苏太兴隆减速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彦东,董事长。
原告江苏太兴隆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江苏太兴隆减速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45元,由江苏太兴隆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季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