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杨科叶、韦某1等与来宾市铭鑫实业有限公司等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科叶,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侗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系受害人韦正旋之妻。

原告:韦某1,女,2004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系受害人韦正旋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科叶,女,系韦某1之母。

原告:韦某2,男,2015年3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系受害人韦正旋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科叶,女,系韦某2之母。

原告:韦宝农,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壮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系受害人韦正旋之父。

原告:李起王,女,1939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系受害人韦正旋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来宾市铭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来宾市来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雷运庆,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国都集团基地(融科钧廷南山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16号广西民族报社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肖建勋,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汉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地址:来宾市翠屏路西186号。

负责人:叶锦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贤,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科叶、韦某1、韦某2、韦宝农、李起王与被告来宾市铭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广西分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以下简称来宾供电局)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叶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被告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霖,被告国都公司、国都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汉涛,被告来宾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89766.1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铭鑫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来宾市高新区开发建设“财富华城商住楼”(亦称翰林银座),该工程项目的建筑承包方为被告国都公司。在建筑施工中,被告国都公司又委派国都广西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据了解,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承建商由于资金短缺,导致该工程项目已停工近两年,工地无人看管。韦正旋是五原告的直系亲属。2017年10月7日上午,韦正旋与一黄姓朋友一起到来宾市高新区游玩。当他们走到财富华城商住楼工地时,看到工地无人看管,即进到工地里面。该工地北面围墙旁内有一用于施工作业的高压电线杆,韦正旋在摘取旁边的树枝时,不幸碰触对高压电线,当即被触电倒地。附近有人发现后,即打120急救电话和打110报警。救护车赶到后,黄姓朋友与医护人员一起将韦正旋抬上救护车,立即送去兴宾区人民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韦正旋意外触电死亡事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该工程项目工地,长期无人看管,大门敞开,用于施工作业的高压电线杆等危险设施没有围栏,没有警示标志,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了此起意外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因此三被告依法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来宾供电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与已诉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铭鑫公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铭鑫公司无需对韦正旋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根据铭鑫公司向来华派出所了解的案情以及该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可还原2017年10月7日早晨发生的事件:当天,韦正旋与相识多年的黄修长经过精心策划,相约来到铭鑫实业公司的工地内实施偷电线,其死亡结果是自行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直接导致。原告所述韦正旋是与朋友去工地摘树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结合来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韦正旋的死亡结果是因其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铭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铭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共同辩称,1、死者韦正旋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盗窃电线,系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根据《债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自负全部责任。2、原告要求国都公司及国都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国都公司及国都广西分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高压线路产权单位,工程停工后,2014年11月国都公司、国都广西分公司已与铭鑫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经铭鑫公司同意,国都广西分公司已撤离工地,不再使用电源,对高压线路没有管护义务,故原告要求国都公司及国都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3、如受害人死亡需要赔偿的,也应由有管护义务的产权人铭鑫公司和来宾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来宾供电局辩称,因为来宾市供电局既不属于本案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所有权者,也不属于维护管理者、使用者,因此来宾供电局不属于本案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本案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属于铭鑫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51条的规定,以及双方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来宾供电局不承担因本案高压电力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来宾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韦正旋在来宾市合山路租门面经营废旧收购生意,与在附近居住的黄修长相识。2017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韦正旋与黄修长按约分别开三马车和电动车一同来到被告铭鑫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国都公司、国都广西分公司承包施工的财富华城商住楼(亦称翰林银座)已停工封闭的工地内。当韦正旋攀爬上位于该工地北面围墙旁内一用于施工作业的高压电线杆上面时,因被电击而摔下地面。路人发现后即拨打电话报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后将韦正旋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0时许韦正旋经抢救无效死亡。来宾市公安局来华派出所于当日下午对黄修长来工地的经过和目的进行了询问。黄修长在询问中供述,其与韦正旋按约定来工地的目的是偷拾一些塑胶、电缆之类的东西。2017年10月12日来华派出所对韦正旋之妻杨科叶于2017年10月7日提出控告的韦正旋死亡之事,作出来华公不立字(2017)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杨科叶提出控告韦正旋受死亡之事,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韦正旋系于2017年10月7日在来宾市高新区翰林银座工地内意外触电受伤,后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杨科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来宾市公安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申请复议。

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在本案在审理期间,依职调取了来宾市公安局来华派出所刻录的受害人韦正旋死亡现场勘查光盘。发现受害人手戴胶套,其落地的草丛处中还有两把梅花扳手,三马车上载有麻袋和胶带等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韦正旋伙同黄修长擅自驱车进入翰林银座已停工封闭的工地内,并将三马车停在高压电杆附近,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高压电杆的危险,但仍故意攀爬上高压电杆,导致被电击落地身亡。黄修长在来华派出所询问中陈述的内容和韦正旋被电击现场所留下的物品可以佐证受害人韦正旋因某种动机而爬上高压电杆,主观故意明显。因损害后果是自已造成的,所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科叶、韦某1、韦某2、韦宝农、李起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原告杨科叶、韦某1、韦某2、韦宝农、李起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正光

审判员潘伟强

人民陪审员李家妥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