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诉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张艳诉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领娇。
原告张艳与被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迅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渊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万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为上海蓝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皓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公司已经注销。之前蓝皓公司与被告沃迅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蓝皓公司提供加工定做服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34万余元,并据此出具预期支票四张,包括了本案讼争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支付期限临近时,被告告知资金不足而无法兑现,其遂未按时提示付款。之后银行告知该支票超过付款期限。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沃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决定书、支票、银行拒绝受理票据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蓝皓公司与被告交易的相关依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艳为蓝皓公司股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注销。之前蓝皓公司与被告沃迅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沃迅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收款人为蓝皓公司、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一张。2017年12月6日上海银行出具拒绝受理票据通知书,载明该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拒绝受理。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蓝皓公司合法取得讼争支票之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公司持票后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仍应向蓝皓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现蓝皓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票据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票据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32元,由被告上海沃迅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