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诉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诉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所代表人:谢旻,董事长。
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负责人:李标实,行长。
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金、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婷、秦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票款1300000元,并按年息4.5%承担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在业务过程中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xxx6137225,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为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出票金额为1300000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取得汇票后即将该汇票转让给后手荏平信发聚氯乙烯有限公司,后该汇票最终流通至辽宁莱特莱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莱特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进行兑付,但被告以“第九处背书人书写错误”为由拒绝付款,后莱特公司遂将汇票向前手追索,现该汇票被追索至原告处,汇票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诉争汇票合法有效、背书连续,到期后被告理应依法付款,现因被告拒绝付款导致后手向原告追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辩称,1、原告提交的票据背书不连续。诉争汇票在委托收款前共经过十三次背书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本案中第九次转让时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为“常州市造逸化工有限公司”,但第十次转让时背书人加盖印鉴为“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背书人与受让票据得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前后明显不衔接,背书不连续。2、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汇票,答辩人依法有权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委托收款人莱特公司就本案所涉票据向答辩人提示付款时,答辩人拒绝支付票款依法向委托收款人出具“退票理由书”是合法的。3、被答辩人持涉案票据向答辩人追索,因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票面记载的款项。涉案票据背书记载的事项显示第九次转让时系由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造逸化工有限公司而非转让给被答辩人,票据背书不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因被答辩人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票据权利人,答辩人不影响其支付票面记载的款项。4、被答辩人所谓的利息损失系由于被答辩人重大过错所导致,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汇票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转让时应当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而被答辩人取得汇票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被答辩人并没有作为被背书人记载在汇票上,且汇票背书不连续。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涉案票据背书不连续,答辩人依法有权拒付,被答辩人持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向答辩人追索,答辩人依法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票面款项。被答辩人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错,利息等各项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实诉争汇票由最后持票人莱特公司向被告兑付但被拒付的事实。证据二、退票证明4份,证实该票据在莱特公司被拒付后,最终汇票被追索至原告处,现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转账交易记录、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依据是向前者方某支付了票面对价款1277900元的事实,说明原告取得诉争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理应享有票据权利。证据四、证人证明2份,一是原告处员工杨某的证明,证明该汇票是方某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杨某的银行卡将127万余元转入方某的父亲银行卡中;二是方某的证明,证明诉争汇票是其本人及其父亲一起到原告处办理贴现,原告已经支付相应款项给方某。以上两份证明证实原告取得汇票的合法性及支付对价的方式。证据五、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工作人员杨某将1277900元转入方某父亲方兴良的卡中,结合证人杨某及方某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汇票系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从方某处取得的事实。证据六、诉争汇票正面复印件及方某与其父亲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1月26日方某在其上签字),证明2016年11月26日方某持本案诉争汇票到原告处贴现,并将该汇票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背书连续性有异议,认为诉争票据第九次与第十次转让背书分别为常州市造逸化工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前后背书不连续,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出具退票理由书。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诉争汇票依次退回原告处,无法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转账交易记录付款方杨某、收款方方兴良均不是票据上记载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原告对该汇票支付对价取得汇票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杨某、方某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某与方兴良间有交易关系,无法证明该交易是支付诉争票据票款的对价及该票据是原告从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票款。对证据六,主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方某、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汇票是原告通过支付对价从方某处合法取得的事实。证人方某当庭陈述:诉争汇票是2016年10月、11月份左右,其从韩咀煤业处因工程款支付取得,因其挂靠在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处,以该公司名义与韩咀煤业签订合同,故款项直接支付给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汇票上加盖的也是该公司印章。后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直接交付给证人,证人又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向其支付1277000余元,该款项打到其父方兴良卡上。其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
证人杨某当庭陈述:其系原告会计,方某与其父一同到原告处对涉案汇票进行贴现,其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支付了127万多元,涉案汇票给了原告老板谢旻。
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方某并非涉案票据的当事人,其陈述的全部过程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因方某无法证实其系合法自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手中取得涉案汇票,因此方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系合法取得汇票。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认为杨某无法证实其系原告员工,其陈述未在诉争汇票上签署过任何文字,因此无法证实诉争汇票上“常州市造逸化工有限公司”系原告员工填写错误。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是否影响原告票据权利取得,本院将在以下分析中一并进行认证;对于证据二,该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退票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对于证据三,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应当可以认定该款项支付与原告取得诉争票据之间的关联性,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结合证人当庭陈述,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取得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结合证据三,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关联性,本院将在以下分析中一并认证;对于证据五,该证据系证据三的补强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款项支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结合证人方某陈述,应当可以认定其身份及原告从其处取得诉争汇票的事实。至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本院将在以下分析中一并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向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出具票号为313xxx613722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票面金额为1300000元人民币,付款行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被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经13次背书最终转让给案外人莱特公司。该票据背书栏显示第九次背书情况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常州市‘造’逸化工有限公司”;第十次背书情况为“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荏平信发聚氯乙烯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情况为“荏平信发聚氯乙烯有限公司”背书给“内蒙古睿达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睿达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德兰梅勒(北京)分离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德兰梅勒(北京)分离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莱特公司”。
2017年4月12日,涉案汇票到期,持票人莱特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以“第九处被背书人书写错误”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退票理由书。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依次退至原告处。2017年5月9日,案外人荏平信发聚氯乙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退票证明,将涉案汇票退回前手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即原告),该证明同时载明该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2016年11月26日,案外人方某及其父亲方兴良持涉案汇票至原告处进行贴现,原告工作人员杨某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案外人方某的父亲方兴良名下62×××66的银行账户中支付了1277900元。方某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转让过程及票据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未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要式规定,属合法有效票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对于背书连续的汇票,被背书人只要持有汇票,就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没有向债务人证明票据原因关系的义务。但据此并不能当然得出背书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即使进行反对解释,最多也只能得出背书不连续的,不能当然证明其汇票权利,而不是证明其没有汇票权利。本案中,即便是背书不连续,原告依然可以通过背书记载以外的证明方式证明自己享有合法汇票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基于贴现经案外人方晓燕交付取得诉争汇票,而非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产生行为无效的后果。况即便贴现违法,也属于票据原因关系范畴,并不当然影响原告票据权利取得。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已向方某支付1277900元的对价,其享有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现该汇票经后手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作为持票人得向被告主张付款请求权。至于被告抗辩的票据背书不连续进而影响原告票据权利问题,因背书不连续主要是指票据转让的背书形式在背书人签章或被背书人名称填写等项上欠缺及前后顺序的不衔接。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背书不连续是指涉案票据第九次转让背书记载内容“常州市造逸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的签章“造”“浩”二字不一致,原告主张上述背书栏内容系其填写错误。因原告系经由案外人直接交付而非背书取得涉案汇票,对于空白背书票据,原告有权自行补记。而经核实,事实上亦不存在“常州市造逸化工有限公司”,因此,该背书栏“常州市造逸化工有限公司”应系原告补记错误。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即使原告是向案外人方某支付对价而获得涉案汇票,但案外人方某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即无法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汇票的合法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之规定,只有方某在涉案汇票的获得过程中存在上述非法行为时,其才需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汇票存在上述非法取得情形,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告亦无需审查其前手如何取得该汇票。况且,即使方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涉案汇票,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恶意取得涉案汇票的情形,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不妨碍其对涉案汇票的合法获得。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作为持票人要求付款行即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浩逸化工有限公司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6元,由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成永方
人民陪审员 崔 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