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枚加与上海蒜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蒜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4051-24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
上诉人李枚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蒜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蒜芽信息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枚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蒜芽信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枚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蒜芽信息公司退还李枚加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蒜芽信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购买案涉车票以前,李枚加购买过乐山至成都南的城际列车车票并实际乘坐。蒜芽信息公司两次销售车票,均向李枚加收取了71元,其中51元是乐山至成都南的车票价格,对该部分费用李枚加予以认可,但对超过51元的部分,应由蒜芽信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并证明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明码标价义务,否则,超过51元的收费部分应当予以退还。李枚加在购票时知悉71元的收费已超过51元的票价,并不排除其事后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蒜芽信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枚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蒜芽信息公司退还李枚加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智行火车票”手机软件由蒜芽信息公司出品。2017年4月8日,李枚加通过“智行火车票”手机软件购买C6302次4月10日乐山到成都南的车票,通过支付宝付款时间为当日13时36分,付款金额为71元。2017年4月9日,李枚加通过前述手机软件购买C6302次4月11日乐山到成都南的车票,通过支付宝付款时间为当日19时50分,付款金额为81元,退款时间为4月10日,退款金额为10元。两次车票的乘车人均为梁某,已乘坐完毕。梁某与李枚加系夫妻关系。李枚加提供的手机截图显示: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两张车票均显示为抢票成功且标明了车次、座位、取票号,二等座车票价格为51元。
审理中,依据李枚加在其手机上的演示,在“智行火车票”手机软件上购买车票的流程为:点开软件选择出行日期,点击查询,会出现车次及车票价格,选择车票后会有抢票或者预订的选项,点击抢票选项后会出现抢票成功率以及预付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枚加主张蒜芽信息公司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知情权、选择权,应当退还现金40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枚加承担,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枚加提供的网页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能够看出蒜芽信息公司收取的费用以及车票的实际票价。李枚加在购买后乘坐前对蒜芽信息公司收取的费用以及车票的实际票价都已经知晓。在李枚加的现场演示中,也能看到在购买车票时有预订和抢票两项选择,并标明了相应的价格。李枚加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车票之时手机软件的操作界面情况,无法证明蒜芽信息公司未对价格进行标示。综上,李枚加未提供证据证明蒜芽信息公司有过错行为;也不能证明多付40元购买车票是在其不知情,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进行。李枚加主张蒜芽信息公司侵害其财产权、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枚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枚加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枚加两次使用蒜芽信息公司开发的抢票软件,抢票成功后,蒜芽信息公司收取李枚加40元,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应否返还
从购票流程来看,要先输入乘车人的姓名、身份信息,确定所购票的车次、出发地和到达站点、座位等级,之后,购票人能够看见具体的车票价格,手机界面会显示抢票或预订的选项,点击抢票后,在购票人支付费用前,其手机界面会显示需要支付的总费用,而该费用高于车票金额的部分即为使用抢票软件的服务费。李枚加在购买案涉车票以前,购买过乐山至成都南的城际列车车票并实际乘坐,对车票本身的价格是清楚的,也就是说,李枚加在支付案涉费用前应当知道该金额高于车票本身。其可以选择继续抢票,也可以选择退出抢票。事实上,李枚加选择了继续抢票,支付了手机界面显示的总金额,最终抢票成功,并由乘车人实际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李枚加与蒜芽信息公司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蒜芽信息公司为其抢票成功,李枚加支付蒜芽信息公司服务费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李枚加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李枚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李枚加应举证证明蒜芽信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李枚加有损害后果、蒜芽信息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蒜芽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李枚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要认定构成侵权,前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结合前段分析,李枚加与蒜芽信息公司之间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蒜芽信息公司收取40元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并未侵犯李枚加的知情权、选择权及财产权。对李枚加要求蒜芽信息公司退还40元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枚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枚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玲
审判员吴维维
审判员黎琳
法官助理聂佳丽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沈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