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臻钢铁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希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东莞市建臻钢铁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希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原告:东莞市建臻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希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耿希。
原告东莞市建臻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希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建臻钢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建臻钢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建臻钢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建臻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丹盈
书记员郑丽虹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