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胡钢与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钢,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个体户,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倩,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德令哈市茫崖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坡,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胡钢与原审被告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碱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8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齐晓倩,被上诉人昆仑碱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核实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仅凭"卓凝商砼"字样就认定卓凝水泥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二、上诉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就是为了营运,该车辆被查封长达两年,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昆仑碱业辩称:一、本案中依法扣押的车辆为肇事车辆,且由于侵权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昆仑碱业为防止肇事车辆再次转移,故向海西中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二、2017年2月2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胡钢赔偿昆仑碱业损失443153.11元。由此可见,胡钢及其雇佣的司机蒋宁宁的侵权行为事实上给昆仑碱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昆仑碱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钢的诉讼请求。

胡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14时,五十铃混凝土泵车操作手蒋宁宁在卓凝水泥公司外北门口清洗车辆时不慎触碰高压线,致使昆仑碱业所有的110V巴蒙线断电,昆仑碱业报案后,5月20日18时,涉案车辆在尕海收费站口被查堵。昆仑碱业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以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该院对涉案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2013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3)西民立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案涉车辆予以扣押。2013年9月9日,昆仑碱业向该院起诉被告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胡钢侵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卓凝水泥公司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卓凝水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昆仑碱业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13)西民立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2015年5月27日,昆仑碱业以胡钢、蒋宁宁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诉讼保全。2015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2017年2月23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胡钢赔偿昆仑碱业损失443153.11元。

涉案车辆五十铃混凝土泵车无牌无证,未办理任何营运手续,且胡钢自认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被租赁营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昆仑碱业是否应向胡钢赔偿16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

关于昆仑碱业是否应向胡钢赔偿160万元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系申请错误。本案中,昆仑碱业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且是基于蒋宁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自述及泵车车身上有明显的"卓凝商砼"字样等原因才对涉案车辆提出的保全申请,故昆仑碱业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同时,该涉案车辆无牌无证,未办理任何营运手续,胡钢主张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胡钢主张因诉前保全错误昆仑碱业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胡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原审判决事实的认可,对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昆仑碱业是否应向胡钢赔偿16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行为的不法性;(2)行为人的主观过错;(3)损害事实;(4)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昆仑碱业在申请涉案车辆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相应担保,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昆仑碱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其次,昆仑碱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车辆正是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因侵权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昆仑碱业为维护合法权益,以肇事车辆车身印有"卓凝商砼"字样及蒋宁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为卓凝水泥公司的驾驶员为依据,向海西中院申请对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并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海西中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昆仑碱业赔偿损失,二审我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的肇事车辆为胡钢所有而驳回昆仑碱业的诉讼请求。后昆仑碱业以胡钢等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二审生效判决,判决胡钢赔偿昆仑碱业损失443153.11元,因此昆仑碱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任何主观过错。再次,被保全的车辆属无牌无证,在未办理任何营运手续的情况下向外租赁属于非法营运,且胡钢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最后,因昆仑碱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合法的,且胡钢不能证明损害事实,故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昆仑碱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胡钢主张由昆仑碱业赔偿16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胡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斌

审判员张满成

审判员王伦

法官助理杨欣如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哈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