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核实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仅凭"卓凝商砼"字样就认定卓凝水泥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二、上诉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就是为了营运,该车辆被查封长达两年,对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昆仑碱业辩称:一、本案中依法扣押的车辆为肇事车辆,且由于侵权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昆仑碱业为防止肇事车辆再次转移,故向海西中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二、2017年2月2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胡钢赔偿昆仑碱业损失443153.11元。由此可见,胡钢及其雇佣的司机蒋宁宁的侵权行为事实上给昆仑碱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昆仑碱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钢的诉讼请求。
胡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14时,五十铃混凝土泵车操作手蒋宁宁在卓凝水泥公司外北门口清洗车辆时不慎触碰高压线,致使昆仑碱业所有的110V巴蒙线断电,昆仑碱业报案后,5月20日18时,涉案车辆在尕海收费站口被查堵。昆仑碱业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以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该院对涉案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2013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3)西民立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案涉车辆予以扣押。2013年9月9日,昆仑碱业向该院起诉被告海西卓凝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胡钢侵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卓凝水泥公司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卓凝水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昆仑碱业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13)西民立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2015年5月27日,昆仑碱业以胡钢、蒋宁宁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诉讼保全。2015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2017年2月23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胡钢赔偿昆仑碱业损失443153.11元。
涉案车辆五十铃混凝土泵车无牌无证,未办理任何营运手续,且胡钢自认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被租赁营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昆仑碱业是否应向胡钢赔偿16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
关于昆仑碱业是否应向胡钢赔偿160万元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系申请错误。本案中,昆仑碱业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且是基于蒋宁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自述及泵车车身上有明显的"卓凝商砼"字样等原因才对涉案车辆提出的保全申请,故昆仑碱业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同时,该涉案车辆无牌无证,未办理任何营运手续,胡钢主张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胡钢主张因诉前保全错误昆仑碱业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胡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