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永军与陈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永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内蒙古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义,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上诉人侯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陈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二法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芳,被上诉人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永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等待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后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传票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知道上诉人侯永军去蒙古国后,将传票强行给了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多次以书面形式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就作出了违法判决;2、本案需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提审的侯永军诉王建军、奥仑图雅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为判决依据,该案至今没有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就违法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应予撤销;3、涉案油菜籽是王建军、奥仑图雅抵顶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拿提单提三车皮油菜籽时发现,王建军、奥仑图雅在油菜籽到达二连浩特市后变更了接货人。发现此事后,上诉人才及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以违法的手段故意作出违法判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陈义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项。提货单就是我的,我签的字,车皮钱也是我花的,所有费用都是我出的,接货人写的就是我的名字。
一审原告陈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永军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陈义造成的损失34.9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侯永军与案外人王建军、奥仑图雅存在民事法律关系。2008年12月,原告委托其亲属在蒙古国组织购买油菜籽,原告亲属接受委托后与蒙古国"澳日希乐"公司处签订购买五车皮油菜籽合同,并委托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代办进口业务,2009年1月10日,五车皮油菜籽在蒙古国海关申报,五车皮油菜籽的车皮号为:702696、703785、703587、702605、704197,合同号为ELXB-2006-518,入关后原告提取货物时发现代办单位为二连浩特市吉利贸易公司,于是与蒙方"澳日希乐"公司联系,"澳日希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发往二连浩特市车皮号为:702696、703785、703587、702605、704197油菜籽,代办单位为二连浩特市吉利贸易公司,合同号为ELJL-2008-0826为错误,应变更为代办单位为"兴边公司",合同号码变更为ELXB-2006-518,接受货物人为中国公民陈义。2009年1月21日,该院依照本案被告侯永军申请对车皮号为:702696、703785、703587、702605、704197油菜籽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侯永军提供担保物为10万元现金)。保全后原告陈义提出异议,并提出反担保请求解除三车皮油菜籽的查封、扣押。2009年2月10日,解除了三车皮油菜籽的查封、扣押。2009年2月8日,原告陈义以被告侯永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34.98万元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提货单、蒙古国海关报关单、蒙古国收货、付款运费明细、蒙古国铁路过磅单、汇款单、代办费收据、中国大使馆证明、证明、协议书、收据、铁路局运费杂费收据、租赁证明、运费收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此纠纷是指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错误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引起的纠纷,本案属前者。结合庭审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一、被告侯永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油菜籽所有权归属。原告陈义从蒙古国进口油菜籽属买卖合同,合同的交付方式为拟制交付,在司法实践中提单、货票、仓单、债券、股票等法定的所有权凭证的交付,即视为标的物的交付。本案中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货物提货单符合拟制交付规定的提单为标的物交付凭证,故被告侯永军申请保全的油菜籽所有权为本案原告陈义。二、被告侯永军应赔偿原告陈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数额。原告陈义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34.98万元,具体计算明细为:1、原告进口油菜籽前与萨拉齐兴原贸易货栈签订了油菜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萨拉齐兴原贸易货栈给付定金30万元,因进口油菜籽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萨拉齐兴原贸易货栈双倍返还了定金;2、原告进口的油菜籽进入二连浩特市后,由于被告侯永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滞留费、运费、租赁费4.98万元。对此,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协议书、收据、铁路局运费杂费收据、租赁证明、运费收据等,这些证据虽形式上与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但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再结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侯永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油菜籽所有权为原告,原告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关系,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故应赔偿原告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4.98万元。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义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4.9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47.00元,由被告侯永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传票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的审理是否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三、上诉人侯永军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给被上诉人陈义造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传票并应上诉人的申请,对开庭时间延期后,另行开庭进行了审理,故一审法院传票送达程序及开庭时间并不存在不当之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与其他案件存在关联性或本案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持有的涉案油菜籽的所有权凭证证明该笔货物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涉案油菜籽申请保全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侯永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上诉人侯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立华
审判员哈斯图雅
审判员萨仁其其格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