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永俱成工贸有限公司、十堰龙腾达工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永俱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顾家村6组。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龙腾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台湾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十堰市永俱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俱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龙腾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达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俱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99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根据“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实属错误。龙腾达公司对超标的保全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原案一审反诉、二审上诉时均明确提出,原案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要求永俱成公司放弃对退货发票涉及的税率金额的主张,并对收货款金额作出让步,龙腾达公司也作出让步,即不再提反诉请求,包括对超标的保全提出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当然也包括龙腾达公司放弃关于赔偿保全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尊重(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9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意思,把原审已经处理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再次立案处理,势必造成诉讼混乱。如果是这样,那么永俱成公司也可以对原来在调解书中已经放弃的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龙腾达公司返还退货发票应承担的税金140389.80元,龙腾达公司向永俱成公司支付货款31610.20元。2.永俱成公司在原案中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289825.20元起诉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案在审理过程中,龙腾达公司同意在法庭上对账,经过对账,发现欠款金额有变化,一审法院认定保全金额为17万元比较合适,便立即采取了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措施,由龙腾达公司提交17万元的银行承兑作为担保,解除了龙腾达公司在湖北大运汽车有限公司的货款查封。永俱成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保全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永俱成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就算永俱成公司在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140389.80元的利息,那么也不能按年利率24%计算,最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永俱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腾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1.永俱成公司称龙腾达公司在原案调解中放弃了关于赔偿保全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99号案件是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的案件,龙腾达公司使用的还是原来第一次诉讼时的反诉状,反诉内容为要求永俱成公司赔偿龙腾达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龙腾达公司被扣货款损失以及售后服务费用损失。该案在调解过程中,一审法院承办人征求过龙腾达公司的意见,龙腾达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调解的内容包括关于保全错误给龙腾达公司造成损失的话,龙腾达公司宁愿不调解,承办人说调解的内容只是双方之间的货款经济纠纷和售后服务纠纷,不包括超额保全的问题,可以到该案卷宗中调取当时的调解笔录。2.龙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金额是134233.88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33693.55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俱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龙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永俱成公司赔偿龙腾达公司损失134233.88元(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永俱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永俱成公司以龙腾达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了龙腾达公司在湖北大运汽车有限公司28万元到期债权,并提供相应的保全担保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龙腾达公司一直提出超标的保全问题。后经法院审理,龙腾达公司实际欠款139610.20元,低于永俱成公司申请查封的28万元,该案宣判后,龙腾达公司提起上诉,并把超标的保全一事作为上诉请求予以提出。后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未对永俱成公司超标的保全一事如何解决做约定。龙腾达公司认为,永俱成公司预见到并明知已超标的查封,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要求永俱成公司予以赔偿,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永俱成公司主张龙腾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超标的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一是申请人主观上存在错误,通常认为是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被申请人存在损失,三是申请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永俱成公司与龙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俱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龙腾达公司在湖北大运汽车有限公司28万元到期债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对龙腾达公司在湖北大运汽车有限公司28万元到期债权裁定予以冻结。因永俱成公司申请查封的财产价值远超出了龙腾达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限制了龙腾达公司与湖北大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结算,影响其资金周转,形成了一定的损失。在龙腾达公司多次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提起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了龙腾达公司在湖北大运汽车有限公司28万元到期债权的冻结。在此期间,永俱成公司应预见到并明知已超标的查封,仍拒绝解除查封,存在过错,且已实际造成一定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龙腾达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134233.88元过高,考虑到查封时的情况应按实际损失,即被查封时的超标的数额140389.80元从查封之日起至解除查封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计33693.55元。
另,永俱成公司虽当庭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对于其主张的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俱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腾达公司因(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14号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超标的保全而造成的损失33693.55元;二、驳回龙腾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永俱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名称为“十堰市永俱成工贸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将其列为“十堰市永俱城工贸有限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永俱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14号]向一审法院起诉后,龙腾达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判令永俱成公司赔偿龙腾达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龙腾达公司被扣除刹车鼓售后费用、上门服务费共计112416.50元。
3.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双方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龙腾达公司支付永俱成公司货款108000元,此款限2016年4月5日前支付;二、永俱成公司、龙腾达公司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属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但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申请保全,若超越权利的合理边界,滥用此项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永俱成公司因与龙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龙腾达公司在湖北大运汽车有限公司28万元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对该28万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龙腾达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异议。该案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龙腾达公司欠永俱成公司货款139610.2元,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判决。永俱成公司并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即认可龙腾达公司欠款金额为139610.2元,但永俱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超出139610.2元部分债权的冻结措施。后龙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财产担保,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了解除28万元到期债权的裁定。由于永俱成公司的保全措施限制了龙腾达公司与湖北大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结算,影响其资金周转,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龙腾达公司请求永俱成公司赔偿因超标的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俱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龙腾达公司已放弃要求其赔偿超标的保全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14号]中,永俱成公司起诉主张龙腾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龙腾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并未包含超标的保全或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后,龙腾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上诉请求中增加了“永俱成公司支付错误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龙腾达公司在二审中新增加的反诉请求,本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应另行起诉。本院受理龙腾达公司的上诉后,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由于双方在重新审理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明确超标的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而永俱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龙腾达公司在重新审理中的反诉请求包含主张永俱成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能以龙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包含该项内容,即认定其在调解协议中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包含该项内容。故,永俱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金额,龙腾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提交了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本院认为,龙腾达公司未提交借款转账凭证等证据,仅凭《催款通知》不能证明龙腾达公司向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辰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由于永俱成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其企业经营困难必须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损失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损失金额应以超标的部分140389.80元(280000元-13961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查封之日起至解除查封之日止计算,即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止为8169.53元(140389.80元×6%÷365天×354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龙腾达公司损失金额有误,永俱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
二、十堰市永俱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十堰龙腾达工业有限公司因(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14号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超标的保全而造成的损失8169.53元;
三、驳回十堰龙腾达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十堰龙腾达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十堰市永俱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十堰龙腾达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3元,十堰市永俱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鸣
审判员李君
审判员祝家兴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冷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