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居诉朱海烽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刘荣居诉朱海烽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荣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菡,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烽。
原告刘荣居与被告朱海烽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被告朱海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兑款34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2月起将5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于被告朱海烽承兑现金,金额共计590万元,并承诺承兑后全部返还原告。被告全部承兑,分七次给原告转账250万元,余款340万元至今未返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朱海烽辩称,收到承兑汇票事实属实,其是东营市×××中心负责人,专门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给刘荣居付款不属实,其向刘荣居以转现金及小额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原告方不低于350万元,尚欠原告方最多240万元。
经审理查明,刘荣居于2016年2月6日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5)及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1×××12)交于朱海烽、于2016年2月15日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6×××4)及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5×××1)交于朱海烽,于2016年3月18日将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8×××4)交于朱海烽,原告刘荣居累计交于被告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面金额590万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朱海烽交付原告刘荣居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6元)。2016年6月2日刘荣居分四次每笔五万元的金额向朱海烽转账20万元。
被告朱海烽向原告刘荣居在青岛银行×××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于2016年2月22日转款50万元、于2016年3月22日转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转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东营市×××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29日转款30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转款50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转款50万元,以上共计25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五张承兑汇票均已流通兑付。
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六份、银行账户明细、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仅就银行承兑汇票的买卖行为,实际属于票据贴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贴现是票据持有人将未到期的票据通过银行转让而取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具有票据贴现的主体资格,均存在过错,故该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被告朱海烽应向原告返还其交付的5张承兑汇票,而本案中5张承兑汇票已在流通过程中全部兑付,被告朱海烽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价款590万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转款25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汇票承兑款3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朱海烽交付给原告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已自认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返还承兑款,不能再扣减承兑汇票价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朱海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荣居银行承兑汇票价款3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海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