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高武与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高武,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公证处。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汪艳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娥,汉川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原许昌市公证处)。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高武、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石高武、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鄂09民终20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鄂0984民初1191民事判决,石高武、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高武,上诉人汉川市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娥、程思培,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高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石高武529739.45元及相应的利息(自1997年4月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致使石高武丧失对其养父遗产相关的继承利益,石高武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2、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违规出具虚假继承人的继承公证书和委托公证书,导致石高武养父的遗产被冒领、骨灰被迁出,其行为造成石高武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依法应承担石高武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3、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汉川市公证处辩称,1、石高武系石勇养子的依据不足,亦未得到台湾地区的认可,故其在台湾地区无继承权;2、石高武未在三年内在台湾地区行使继承权,导致其继承权丧失,与汉川市公证处无关。
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辩称,同意汉川市公证处答辩意见。
汉川市公证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高武对汉川市公证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石高武系石勇养子的依据不足,亦未得到台湾地区的认可,故其在台湾地区无继承权;2、石高武未在三年内在台湾地区行使继承权,导致其继承权丧失,与汉川市公证处无关。
石高武辩称,汉川市公证处明知石高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给第二顺序继承人出具公证文书,导致侵权事实存在。
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述称,对汉川市公证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高武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高武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高武为石勇养子、唯一直系亲属证据不足,其并非合法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2、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主观上没有过错,其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与石高武的所谓的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石高武怠于行使继承权导致其继承权丧失,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无关。
石高武辩称,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违规出具虚假继承人的继承公证书和委托公证书,导致石高武养父的遗产被冒领、骨灰被迁出,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与石高武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石高武的经济损失。
汉川市公证处述称,对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石高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依法赔偿石高武因错误公证导致无法及时领取石高武养父在台湾的遗产而造成的遗产损失人民币620689.66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1076671.09元;2.要求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石高武在台湾提起确认继承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往返交通费和食宿等费用,以及石高武往返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之间要求撤销不合法或者虚假公证书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75814.5元;3.要求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石高武因其擅自委托他人领取石高武继父骨灰盒造成骨灰失踪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4日石高武的伯父石勇在我国台湾病逝,在其生前石高武被过继给其伯父石勇为养子。石高武为办理养父石勇在台遗产继承事宜,依法向汉川市公证处提起公证要求证明其养父子关系。1994年10月17日,汉川市公证处作出了(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石勇的直系亲属只有一人,系其养子石高武。后此公证书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
1994年10月31日至1996年12月13日期间,石高武的叔叔石新年、石魁元和姑妈石翠香为继承石勇遗产在汉川公证处提起公证要求证明系其石勇亲属关系,汉川公证处出具了(94)川证字第5176、5177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96)川证字第283、381、440、617号六份委托书公证书。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1995年9月9日为石永振、石双英出具了其系石勇亲属的(1995)许证民字第85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委托我国台湾李彩霞办理领取遗产的(1995)许证民字第857号委托书公证书,于1998年10月为石永振出具了(1998)许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石高武与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以及石永振、石双英三组人员分别持有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向我国台湾有关部门申请继承石勇在台遗产。后台湾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县荣民服务处及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致函,因出现了三组不同继承人要求继承石勇在台遗产,无法确定真正继承人身分。1995年10月12日李彩霞领取了石高武养父石勇在台遗产新台币200000元(包含已扣除的费用新台币71100元),后李彩霞将扣除了相关费用后的128900元新台币转交给了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1998年8月26日汉川市公证处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领回石高武养父石勇该笔遗产人民币46831.68元,2006年7月3日石高武从汉川市公证处领取了该笔遗产人民币45318.85元(扣除了相关费用)。1995年12月31日,李彩霞领取了石高武养父石勇的骨灰。2002年10月8日,汉川市公证处作出(2002)川证撤字第1号决定,以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拿不出石勇在台立有遗嘱的证据,石勇在台遗产不应按遗嘱继承,而应按法定顺序继承,石高武为石勇的养子,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撤销了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在汉川市公证处办理的(94)川证字第5176、5177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96)川证字第283、381、440、617号委托书公证书,维持(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2002年9月28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原许昌市公证处)作出(2002)许证撤字第1号决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为石永振、石双英出具的(1995)许证民字第85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1995)许证民字第857号委托书公证书和为石永振出具的(1998)许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由于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了错误亲属关系证明的公证书,致使石高武为继承养父石勇在台遗产,向我国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时间过长而导致石高武错过了我国台湾关于“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的法律规定,我国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声继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99年度家抗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石高武的诉讼,从而致使石高武养父石勇的大部分的遗产被我国台湾收归国库,无法领取。台湾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市荣民服务处曾函告石高武:因《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规定继承金额之上限,而故员遗留之遗款逾上述之金额,如台端经程序申请而核准,系为上限金额为之发还。另台端洽询之故荣民之遗款,业已依规定解缴国库,请谅查。”现石高武起诉,要求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依法赔偿石高武因错误公证导致无法及时领取石高武养父在台湾的遗产而造成的遗产损失人民币620689.66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1076671.09元;要求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石高武在台湾提起确认继承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往返交通费和食宿等费用以及石高武往返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之间要求撤销不合法或者虚假公证书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75814.5元;要求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石高武因其擅自委托他人领取石高武继父骨灰盒造成骨灰失踪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另认定,2010年1月20日,石高武以石勇养子身份领取了其养父石勇余额退伍金283260元新台币。
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10月17日汉川市公证处作出的(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石高武系石勇养子,且系唯一直系亲属。此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对此公证书予以了验证。2006年7月3日石高武从汉川市公证处领取了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转交给汉川市公证处的石勇在台部分遗产人民币45,318.85元(扣除了相关费用)。2010年1月20日石高武以石勇养子身份领取了其养父石勇余额退伍金283260元新台币。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石高武系石勇的养子,唯一直系亲属。
台湾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市荣民服务处曾函告石高武:因《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规定继承金额之上限,而故员遗留之遗款逾上述之金额,如台端经程序申请而核准,系为上限金额为之发还。另台端洽询之故荣民之遗款,业已依规定解缴国库,请谅查。”此证据已经湖北省公证协会验证。庭审中,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国台湾有关法律规定法定继承,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继承: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据此,石高武可在继承开始三年内依法继承石勇在台遗产2000000新台币,石高武仅领取了200000元新台币(含已扣除的相关费用)。
继承期间,因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为石永振、石双英,汉川市公证处为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作出了错误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从而出现了三组不同继承人要求继承石勇在台遗产,致使我国台湾有关部门无法确定合法继承人,导致石高武在三年继承期限内无法行使继承权。石高武因其养父在台遗产继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汉川市公证处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川证撤字第1号决定,以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拿不出石勇在台立有遗嘱的证据、石勇在台遗产不应按遗嘱继承而应按法定顺序继承、石高武作为石勇的养子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撤销了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在汉川市公证处办理的(94)川证字第5176、5177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96)川证字第283、381、440、617号委托书公证书,维持(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许证撤字第1号决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为石永振、石双英出具的(1995)许证民字第85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1995)许证民字第857号委托书公证书和为石永振出具的(1998)许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对其公证的事项不仅应进行程序审查,而且也应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但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既未调查核实继承人的身份也未核实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公证书证明事项错误。故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石高武未及时在我国台湾提起诉讼,导致逾法定继承期,其养父石勇在台遗产被收归国库,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因石勇在台遗产继承人可继承200万元新台币,扣减石高武领取的20万元新台币(含已扣除的相关费用),余下180万元新台币扣减按我国台湾法律应缴纳的遗产税新台币4.4万元后为新台币175.6万元。按1997年汇率折合人民币为529739.45元。该款项即是石高武可依继承得到而未得到的遗产。对石高武的这一损失,综合认定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人民币79460.92元。石高武的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由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各赔偿石高武15%即人民币1200元。石高武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石高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汉川市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石高武人民币79460.92元;二、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石高武人民币79460.92元;三、汉川市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石高武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四、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石高武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五、驳回石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石高武负担2000元,汉川市公证处负担1763元,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负担1763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证处作出的(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及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对该公证书的验证,可以证明石高武系被继承人石勇的唯一直系亲属。经我国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经湖北省公证协会验证的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声继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99年度家抗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石高武在台湾地区有继承权。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石高武在台湾地区继承被继承人石勇的财产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石高武既未按照该法律规定及时向被继承人石勇住所地的法院提出继承之主张,也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正确行使撤销权,撤销对其行使继承权有阻碍的公证书,最终导致石勇的大部分的遗产被我国台湾地区收缴,故石高武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汉川市公证处作出(94)川证字第5176、5177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96)川证字第283、381、440、617号委托书公证书的行为,阻碍了石高武在台湾地区规定的三年继承期限内行使继承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在未调查核实清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石勇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作出(1995)许证民字第85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1995)许证民字第857号委托书公证书和(1998)许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证明事项错误,致使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部门无法确定合法继承人,阻碍了石高武在三年继承期限内行使其继承权,故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高武、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52元,由石高武负担1787元、汉川市公证处负担1787元、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负担178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春
审判员丁福生
审判员蒋家鹏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