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 0:00:00

原告王文霞诉被告鸡西市家畜繁育改良中心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霞,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市家畜繁育改良中心,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乡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玉颖,女,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霞与被告鸡西市家畜繁育改良中心(以下简称改良中心)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霞、被告鸡西市家畜繁育改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玉颖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30日,被告改良中心申请自行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生育医疗损失合计1798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2年5月,原告就职于被告单位担任出纳员工作。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鸡西市矿总院生育一男孩,因被告单位至今没有给原告缴纳职工生育保险,导致原告产生损失179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按照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改良中心辩称,1、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多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30天,难产15天。依据此规定原告所享有的产假最多应为143天,原告应当领取的生育津贴也应该是143天;2、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原告本人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应当按此标准支付生育津贴;3、原告在生育期间被告单位已经给原告发放了3个月的生活费用,应当从生育津贴中予以扣除。4、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系我单位职工,担任出纳员工作,其在2015年9月30日生育一男孩的事实我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文霞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事业编制),于1992年5月参加工作,现从事出纳员工作。原告王文霞在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一直没有给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文霞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剖腹产生育一子,共花医疗费用7612.01元。2015年9月29日起原告王文霞共休产假180天,期间被告单位曾向其支付1200.00元工资。2017年3月31日原告王文霞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产检费308.00元、生育医疗费3520.00元和生育津贴14512.00元。同年5月14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驳回原告王文霞的仲裁申请,并于同年5月26日向其送达了仲裁决定书。另查,2015年原告王文霞在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每月23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霞系被告改良中心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因被告改良中心未依法给原告王文霞办理参加生育保险,导致其因生育而未能获得的生育保险待遇,被告改良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霞属于晚育,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产假期限应为180天,故对被告改良中心关于产假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改良中心称原告王文霞在生育前的月工资为1200.00元,且已给付三个月的工资,原告王文霞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文霞在生育前的工资数额应以其在保险部门2015年参保的缴费基数为准,即每月2359.00元。根据《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产前检查费用在生育医疗费之内,故原告王文霞主张另行支付产前检查费用308.00元,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王文霞主张生育医疗费为3520.00元,经本院到医疗保险部门调查了解,根据原告王文霞住院治疗经过,其可享受的生育医疗费为3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文霞所受损失依法确定为:1、生育津贴为14154.00元((2359.00元÷30天)X180天);2、生育医疗费为3100.00元,计17254.00元,扣除被告改良中心已支付的1200.00元,合计为160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鸡西市家畜繁育改良中心赔偿原告王文霞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合计160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王文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鸡西市家畜繁育改良中心负担。此款被告鸡西市家畜繁育改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文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继东

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