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汪利文、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利文,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华亦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利文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利文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公证处明知房屋由上诉人正在使用,房门有锁,房内有物品,在没有通知房屋使用人到场的情况下,采用撬锁开门的手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其行为明显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本案审查的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应当审查公证处公证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害后果,进而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有意对公证处非法撬锁入室的行为不予评判,以无法对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进行审查,违背了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公证处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和人格权利,应当赔偿。2、被上诉人公证处违法公证,因此形成的公证书也应当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公证处违法公证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一审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支持。4、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房屋被侵占,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居住权。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物品放置于殡仪馆,至今没有赔偿,还造成上诉人已拥有的债权5000元至今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必须赔偿。5、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从立案到一审判决,远远超过了审理期限。

一审被告辩称

公证处辩称,1、上诉人请求撤销公证处出具的(2004)驻驿证民字第758号公证书和(2015)驻驿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公证处是根据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是在履行公证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公证处在保全证据过程中仅起证明作用,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无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处存在过错,故公证处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人民医院辩称,1、上诉人一审所诉1、2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所诉4、5项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上诉人属于重复主张权利。2、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房租损失,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04)驻驿证民字第758号公证书;2、撤销被告(2015)驻驿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承担原告租房租金每月55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其申请到公租房止,或解决两室一厅住房;4、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赔偿因无法实现债权本金5000元及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前妻曹丽萍原系第四人民医院(原第二人民医院)职工。1985年原告汪利文与曹丽萍将其在驻马店市中集华骏车辆厂的住房与曹丽萍同事孙源芬在第四人民医院的住房互换,1988年原告与曹丽萍离婚,位于第四人民医院的住房由原告居住。后原告退休后去重庆照顾孩子,该房暂时空置。2001年第四人民医院计划对宿舍楼进行重建时未联系到原告,2001年8月6日在《天中晚报》刊登公告,通知汪利文于8月18日前去被告处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公告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联系。2004年,第四人民医院决定对该住房重新分配处理,2004年10月将该房通过房改售给医院职工李秀梅,并为李秀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四人民医院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申请对该住房内物品进行保全证据,2004年11月26日,驿城区公证处对该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并现场制作物品清单一份,显示物品有铁床一个、椅子一个、写字台一个、录音机一台、被子两双、衣架一个、粮本一个、煤气本一个、机动车驾照一个等物品。2004年11月29日,公证处作出(2004)驻驿证民字第758号公证书:第四人民医院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霍某1、霍某2、第四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刘迎光、江志军,摄影人员周晓昕一起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9∶35分来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家属院的两层南北走向家属楼的中单元二楼北户房屋内,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周晓昕使用数码像机现场对房屋内的物品及现状进行了拍照、录像。此次保全行为于当日上午11∶43分结束。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刘迎光、江志军现场制作《财产清单》一份共六页;周晓昕现场拍摄照片共十八张。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及《财产清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工作记录》的原件上霍某2、刘迎光、江志军及《财产清单》的原件上刘迎光、江志军的签名均属实;周晓昕现场拍摄内容与房屋内的实际情况相符。

后第四人民医院将上述房屋内物品搬出后放置在第四人民医院殡仪馆西南角小平房内保管至今。2005年汪利文回到驻马店发现李秀梅已入住该房,与第四人民医院协商未果,后原告多次信访,经驻马店市驿城区卫生局协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第四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第人民四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救助金肆万元整(前期支付贰万元整,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汪利文不得就此事上访、信访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如有违约第四人民医院有权追回救助金。原告汪利文、第四人民医院副院长李淑萍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从第四人民医院处分别各领款贰万元整。

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公证处提出对(2004)驻驿证民字第758号公证书进行复查,要求予以撤销。公证处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驻驿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维持该公证处。2015年,原告汪利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证书内的物品清单只列明物品的品名、数量,不显示其价值。原告仅凭物品清单要求被告赔偿其屋内物品损失价值30000元,缺少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汪利文的诉讼请求。汪利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出武汉时代科学研究院驻马店分院欠其5000元借款,因找不到借据至今未偿还。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只是证据的一种,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等,而不是对争议所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法院对证据只能是采信或不采信,而不能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2004)驻驿证民字第758号公证书及(2015)驻驿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赔偿因无法实现债权本金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已在一审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租房租金每月55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其申请到公租房止,或解决两室一厅住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利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2004)驻驿证民字第758号公证书及(2015)驻驿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汪利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处系非法撬锁入室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上诉人汪利文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利文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撬锁入室侵害其合法财产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0元以及无法实现债权本金5000元及利息问题,因汪利文的上述诉请,一审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汪利文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正常使用的房屋被侵占,侵犯了其房屋居住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租房租金损失或解决两室一厅住房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汪利文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公证、且将其物品存放到殡仪馆的行为是对其人格侮辱和精神伤害,严重损害了其人格尊严,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第四人民医院认可该院将汪利文的个人物品从房屋内搬出后存放在该院殡仪馆西南角小平房内保管至今这一事实,而殡仪馆是专门举行丧礼的地方,是为逝者家属提供尸体存放、进行悼念等与丧葬事宜有关活动的场所,第四人民医院将汪利文个人物品存放于此有违中国传统观念和伦理道德,损害了上诉人汪利文的人格尊严,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现其要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第四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和所造成的的后果,本院酌定第四人民医院赔偿汪利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上诉人汪利文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处将其个人物品存放在殡仪馆内,故其要求公证处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汪利文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汪利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

二、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利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汪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60元,共计1920,由汪利文负担1820元,由第四人民医院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东

审判员杨文杰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