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亚继、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继(曾用名胡亚志),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百合苑18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炳福,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洲,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胡亚继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以下简称恒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亚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未依法对胡亚继是否系被继承人胡祖亮的利害关系人及恒平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是否违法进行审查认定,致判决结果错误。1.胡亚继对被继承人胡祖亮生前尽了赡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适当分得遗产,属于利害关系人。2.案涉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其一,恒平公证处核定的执业范围应为黄山市,但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绩溪县和浙江省杭州市,恒平公证处系跨区域执业;其二,恒平公证处对存在继承争议的事项进行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恒平公证处对有关胡祖亮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其依据该虚假证明材料作出的公证不合法。3.被继承人胡祖亮的遗产因恒平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而被案外人胡德浩侵占,恒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胡亚继的合法权益,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一,胡亚继的损害后果与恒平公证处的公证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二,恒平公证处与公证申请人胡德浩系共同侵权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胡亚继具有选择权,即选择向恒平公证处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三,胡德浩已凭借案涉《公证书》侵占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如胡亚继向胡德浩主张权利,胡德浩将依据该《公证书》予以抗辩,故胡亚继须先行向公证处主张侵权责任。原判决以胡亚继未向胡德浩主张权利驳回胡亚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恒平公证处辩称,1.其系经对申请人胡德浩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出具(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未侵犯任何人包括胡亚继的合法权益。2.胡亚继并非胡祖亮的法定继承人,其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胡亚继对胡祖亮晚年尽到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胡祖亮的遗产,但胡亚继作为继承人之外的人员要求分得适当遗产,应当向继承胡祖亮遗产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案涉公证书并不影响胡亚继向胡祖亮的实际继承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3.即使胡亚继有权适当分得胡祖亮的遗产,亦应结合胡亚继对胡祖亮赡养的程度以及遗产总额情况等,由胡亚继与胡祖亮的实际继承人进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胡亚继主张恒平公证处赔偿5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4.胡亚继即使认为案涉公证违法,依法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而并非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亚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平公证处赔偿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台湾居民胡祖亮原系绩溪县人,解放前离开大陆去台湾。胡祖亮与许爱霞曾经是夫妻,1952年1月双方离婚。1952年2月4日,许爱霞生育胡汉辉。胡祖亮晚年回大陆生活期间,在胡汉辉之子胡亚继住所居住。2014年2月26日,胡祖亮在绩溪去世,其在大陆留下的遗产有:在中国银行黄山新园东路支行的存款320000元,在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营业部的存款72670.22美元,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宝塔支行的存款210000元,在中国银行绩溪支行的存款753.41元和88046.62美元。因胡祖亮生前未立遗嘱,其弟弟胡德浩与胡汉辉因遗产继承纠纷曾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均以撤诉结案。2016年6月7日,胡德浩向恒平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同年6月23日,恒平公证处作出(2016)皖黄恒公证字第2337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胡祖亮的遗产由胡德浩一人继承。2016年7月14日,胡德浩持该公证书到中国银行绩溪支行支取了胡祖亮在该银行的存款755.27元和88082.94美元。胡汉辉认为其系胡祖亮之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恒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复议申请。2016年9月12日,恒平公证处作出(2016)决字第4号复查处理决定书,以胡汉辉不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复查申请。胡汉辉遂向黄山市司法局提出监管申请,请求对恒平公证处出具该公证书的行为进行监管。2016年9月19日,黄山市司法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向胡汉辉送达,告知其恒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016年10月12日,胡汉辉以黄山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1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0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认为,胡汉辉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胡祖亮的合法继承人,其无权请求复查恒平公证处的公证书,黄山市司法局是否履行监管职责对胡汉辉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遂驳回胡汉辉的起诉。胡汉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6月23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0行终4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的2016年11月29日,胡汉辉以中国银行绩溪支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讼,后因与该案相关联的(2016)浙0110民初8476号胡汉辉诉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宝塔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故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4日,胡汉辉之子胡亚继以恒平公证处和中国银行绩溪支行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平公证处和中国银行绩溪支行赔偿100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56000元)。后经一审法院释明,胡亚继撤回了对中国银行绩溪支行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活动。本案中,胡亚继并非被继承人胡祖亮的法定继承人,其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为胡亚继对胡祖亮晚年尽到了扶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胡祖亮的遗产。胡亚继作为继承人之外的人员要求分得适当遗产,应当向参加胡祖亮遗产继承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因此,恒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并不影响胡亚继向胡祖亮的实际继承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胡亚继在尚未向相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恒平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即使胡亚继有权分得胡祖亮的适当遗产,其可分得遗产的数额也应当通过与利害关系人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结合胡亚继对胡祖亮扶养的程度以及遗产总额等情况进行确定,现其直接请求恒平公证处赔偿56000元,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胡亚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亚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亚继负担。
二审中,胡亚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皖司复决【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浙01民辖终145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胡亚继系被继承人胡祖亮的利害关系人;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恒平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对该份证明书进行了变造,其变造材料的行为违法。
恒平公证处质证认为,1.对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复议决定书内容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行终43号行政裁定)]内容相悖,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2017)浙01民辖终14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
恒平公证处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其向绩溪县对台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形成的笔录、发放台属证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绩溪县去台人员及其在大陆亲属简明登记表、绩溪县伏岭镇派出所、杨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组,拟证明胡德浩系胡祖亮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对恒平公证处对胡德浩的询问笔录、胡德浩起诉胡汉辉继承纠纷案的诉讼材料、民事裁定书、宣城敬亭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复查处理决定书一组,拟证明胡德浩与胡汉辉之间的诉讼已撤诉处理,无其他对胡祖亮生前尽赡养义务的人。
胡亚继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①对绩溪县对台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无异议;②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出具该的证明的单位已作出了更正说明,即胡祖亮生前有过婚姻关系,妻子为许爱霞;③对绩溪县伏岭镇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关联性和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胡祖亮在大陆还有其他亲属,派出所对该份证明上所涉已死亡人员的身份,未经核实;④对绩溪县去台人员及其在大陆亲属及其登记表、对台属证登记表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其中记载的“伯父”、“侄子”称谓,系胡汉辉按照当时的习惯所做父子间的称呼。2.关于证据2。①对恒平公证处与胡德浩的询问笔录关联性认可,但对胡德浩所作的胡祖亮无配偶及子女的相关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②对胡德浩起诉胡汉辉案件的诉讼材料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胡汉辉上诉状及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③胡汉辉起诉胡德浩的相关诉讼材料的“三性”无异议;④对宣城敬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性”无异议,但对该公证书的复查处理决定书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胡亚继二审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公证处二审提举的证据,除对胡德浩的询问笔录部分涉及其他扶养人的陈述外,其他证据均系对继承人身份的审查认定,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故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胡祖亮的医院住院记录及居民死亡证明书中载明联系亲属均为胡亚继。2.胡德浩向恒平公证处陈述,无继承人以外对胡祖亮赡养较多的人。3.胡亚继未向胡德浩主张适当分得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胡亚继以其对胡祖亮尽到赡养义务应适当分得遗产为由,主张恒平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一,案涉公证系为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作出的公证活动,而胡亚继并非被继承人胡祖亮的法定继承人,故案涉公证书对法定继承人继承权作出的确认,与胡亚继无关。其二,胡亚继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法律根据为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根据该法律条文,胡亚继如认为其对胡祖亮生前尽到赡养义务应适当分得遗产,应直接向胡祖亮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其权利行使的路径包括与继承人协商解决、申请人民调解或诉诸人民法院处理。其三,恒平公证处作出的案涉公证文书不妨碍胡亚继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向继承人主张权利,至于胡亚继能否适当分得遗产,取决于其主张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并不以案涉公证文书作为判断胡亚继享有实体权利与否的根据。本案中,恒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未损害胡亚继的合法权益,胡亚继将继承人以外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等同于继承人的继承权,显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综上,胡亚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胡亚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瑛
审判员陈月银
审判员陈前香
法官助理冯忠山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