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江阴市天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江阴市天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82民初6641号

  江阴市天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
  原告:江阴市天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永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高,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阴市天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建、被告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存、洪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泰兴梅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公司)有业务往来。2016年,梅兰公司将票据编号为313xxx0400334、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不慎将涉案承兑汇票遗失。2017年2月,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发布公告后,案外人上海爱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进行了申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根据爱农公司提交的汇票背书及粘单,被告在梅兰公司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栏补填了自己的名称,后,背书转让给了爱农公司,爱农公司又进行了背书转让。因此,原告认为系被告拾得了原告遗失的承兑汇票,被告应当返还而没有返还属不当得利,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被告在涉案汇票梅兰公司空白背书的背书人栏补填了自己的名称,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爱农公司属实,但被告并非拾得涉案汇票。案外人焦良勤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焦良勤向被告购买饲料,于2016年11月30日将梅兰公司空白背书的汇票交付给被告,用作支付饲料款。被告认为,被告善意取得涉案汇票并支付了对价,即可获得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13xxx0400334号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梅兰公司出具的证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催13号民事裁定书、公告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与焦良勤签订的饲料买卖合同、2016年、2017年与焦良勤对账清单、焦良勤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函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江阴市公安局江阴市天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盗承兑汇票案卷宗材料,另依据被告申请向焦良勤进行了调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宁波权旭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313xxx0400334),出票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7年3月14日、付款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收款人宁波市鄞州博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经多家公司背书转让后转让给了梅兰公司,梅兰公司空白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后不慎遗失。2016年11月30日,焦良勤将梅兰公司空白背书的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用于支付饲料款。被告收到承兑汇票后,在梅兰公司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栏补填了自己的名称,背书转让给了爱农公司。
  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司催告期间,爱农公司进行了申报。2017年5月12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司催告程序。2017年5月10日,原告就承兑汇票遗失一事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江阴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立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焦良勤询问了相关情况。被告、焦良勤均陈述,承兑汇票系焦良勤于2016年11月30日交付给被告,用于支付饲料款。
  审理中,本院对焦良勤进行了调查,焦良勤认可是其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用于支付货款,其是从案外人王友高处受让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汇票的转让既可以采取背书形式也可以采取交付形式。采用交付形式转让的,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可获得票据权利。本案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函及焦良勤的陈述间彼此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销售饲料给焦良勤,焦良勤用涉案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受让涉案承兑汇票是善意的、合法的,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承兑汇票面额赔偿1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天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江阴市天利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泉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