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陈林尧、陈林凤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尧,男,193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凤,女,194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水,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荣,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妹,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采荷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勇伟,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莉莉,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莉萍,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敏、詹绍芬,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小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陈勤,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丁国富,男,1959年2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原审第三人陈勤、丁国富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自成与徐玉香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陈林弟、陈林珠及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陈自成于1989年6月死亡。徐玉香于2004年10月30日死亡。陈林弟于2015年3月死亡,其生前与配偶育有陈伟芳、第三人陈勤。陈林珠于2006年5月11日死亡,其生前与配偶育有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第三人丁国富与陈伟芳系夫妻关系。1995年,徐玉香通过房改方式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房屋,并使用了陈自成的九年工龄。2004年6月21日,陈林弟、陈林珠及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前往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现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即被告)就坐落于杭州市房屋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证明继承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签署了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案涉房屋继承权的声明书,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对此制作了相应的谈话记录。该证明继承权申请书中申请公证内容一栏载明:“因陈自成于89年6月身故,无遗嘱,其父母双亡,对上述他名下的房产中属于他的遗产七个子女:陈林弟、陈林尧、陈林珠、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均自愿放弃继承,归母亲徐玉香一个人继承。徐玉香继承上述房产后委托丁国富办理房产转让一切事宜。”同年6月23日,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徐玉香住所为其办理委托公证事项,并制作了相应的谈话记录。徐玉香在证明继承权申请书、两份谈话记录及委托书上盖章并捺印,该委托书载明徐玉香因年老体衰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案涉房屋转让事宜,委托丁国富为其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全权处理该房屋转让的一切事宜等事项。同年6月24日,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2004)杭上证民字第2544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载明了陈林弟、陈林珠及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均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杭州市房屋的继承权,陈自成的遗产由徐玉香一人继承等事项。同日,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又出具(2004)浙杭上证民字2580号公证书一份,载明了委托人徐玉香于2004年6月23日在其住处,在前述委托书上盖章、按手印。第三人丁国富接受委托后以10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第三人陈勤,并于2004年7月5日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陈勤名下。2016年8月,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04)杭上证民字第2544号继承权公证书及(2004)浙杭上证民字2580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同年9月28日作出浙杭钱证函字第〔2016〕479号答复函,告知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不予复查。同年10月,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又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同年12月7日作出答复函,告知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不再对案涉两份公证书作出新的处理。同年12月14日,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向浙江省公证协会提出申诉。该协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杭公协复决字(2017)1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载明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投诉请求不符合《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会决定对该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月,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赔偿其公证费2800元、误工费239元、房屋差价损失58000元(合计61039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陈林弟、陈林珠及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亲自到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当事人亦在谈话记录中对案涉房屋的一半属于父亲陈自成遗产,并同意由母亲徐玉香一人继承予以确认。徐玉香虽于2004年6月21日因身体原因未亲自到场,但其已于同年6月23日在证明继承权申请书及谈话记录中补盖印章及指纹,系其对继承权公证及认可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由其一人继承的追认。而根据公证当时的政策规定,使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的财产性质应视遗产是否继承完毕及购房款的来源而定。故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材料作出(2004)杭上证民字第254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徐玉香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自愿委托丁国富全权处理案涉房屋的转让事宜,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有合法性。公证员亲自前往徐玉香住所为其办理委托公证事项,就相关事实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记录,徐玉香亦在证明继承权申请书(同时载明申请委托公证)、委托书及谈话记录上盖章并捺印,由此可见,公证员已经按照公证程序的规定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谈话记录中虽提到了徐玉香的委托原因系将房屋交给小辈,但具体委托事项亦明确为“详见委托书”,故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认为公证委托书的内容扩大了委托权限理由不足。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主张徐玉香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已系事实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丁国富代为领取该委托公证书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且符合委托公证的目的,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以此主张公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再次,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主张公证人员伪造徐玉香的私章、指印,与第三人丁国富恶意串通,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在办理案涉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勤、丁国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共同负担。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去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已在一审时说明,系受丁国富诱骗前往,申请书中所写的“。徐玉香继承上述房产后委托丁国富办理房产转让一切事宜”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法让丁国富事后填写,被上诉人也予以默认,但一审规避对该行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五条进行认定。一审对徐玉香继承公证、委托公证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仅提交了照片、工龄证明单、黄海光的询问笔录、丁国富的询问笔录,且二份询问笔录举证形式不合法,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人亦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照片也不能认定是公证员上门公证时拍摄的,公证谈话笔录及继承权申请书上的徐玉香的盖章和按印也是虚假的,徐玉香在2004年6月21日未去过公证处,也无这样的私章,且当日如此重大事项但无子女在场亦不符合常理。即便公证员到过徐玉香住所,也不能肯定就是为徐玉香申请办理委托公证而来,不能确定谈话笔录和委托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公证申请书、徐玉香的缴费依据和领取公证的依据,从谈话记录内容看,公证员也未将记录内容宣读给徐玉香听,徐玉香是文盲不识字,无从知晓委托书和谈话笔录的具体内容。《房屋转让合同》上陈勤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已经鉴定确认,故该合同系丁国富伪造,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宜。二、一审法律逻辑错误。一审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并将2004年6月23日公证员上门让徐玉香在6月21日的继承权公证笔录及申请书上补盖印章及指纹视为徐玉香对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追认,违背了公证应如实证明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情形。公证当时的政策规定是怎样的一审未记载,而陈自成死亡在前,故徐玉香所购房产不属于陈自成遗产,房改购房款也都是徐玉香儿子陈林水支付,并非陈自成遗产购买。三、一审对上诉人提及的办理两个公证时程序和实体内容违法不予审查。从继承权公证可见,被上诉人已经知晓陈自成于1989年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该房产所有权与陈自成无关,不能成为陈自成的遗产,也无需陈自成的儿女放弃,故继承权公证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公证方面,徐玉香没有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也没有缴纳公证费和领取公证书,一审以2004年6月23日的谈话笔录和委托书作为认定徐玉香本人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丁国富卖房的依据,认定不当,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徐玉香不识字且没有证据显示谈话笔录、委托书已经向徐玉香宣读,徐玉香作为90多岁高龄并卧床处于临终关怀的老人,无从知晓具体内容。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办理公证的过错,且未举证公证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继承权公证费300元、误工费239元(根据2004年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6个人误工损失)、房屋差价损失58000元(房屋契税发票的价额与合同价额的差额),合计5853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办理继承公证、委托公证中没有任何过错。2004年6月21日,本案上诉人全部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案涉房屋的继承公证,均盖章按印,并且提交了所有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的谈话笔录上面也有上诉人的签字,按印。徐玉香因为身体原因,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但是之后公证员上门服务,徐玉香在公证书及谈话笔录上面按印,进行了追认。上诉状提到盖章按印是被上诉人伪造,这需要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6月23日,被上诉人为徐玉香办理了委托公证,是委托丁国富办理房屋过户的事宜,这句话写在继承公证申请书上面,即上诉人都知道这个事情,现在上诉人说这句话是事后填写,不符合事实。至于这句话具体谁写的,不影响法律效力。根据以上程序,被上诉人在办理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上诉状所说的内容。继承公证的办理也是没有错误的。徐玉香用其老公的工龄购买房改房,当时有一项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相关的内容。如果陈自成遗产没有分割,只能认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房屋。当时上诉人都没有提供陈自成死亡后遗产是否进行分割的证据,且都认为父亲对该房屋有份额,并缴纳了公证费。故被上诉人根据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把房产作为夫妻公共财产办理公证,如果作为个人财产办理公证,相反会激化矛盾。房屋转让合同中,买家陈勤的名字并非陈勤所签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是办理了委托公证,至于徐玉香委托丁国富把房屋卖给谁,被上诉人无法控制。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陈勤、丁国富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上诉人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原审第三人陈勤、丁国富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给其造成损失进行举证。案杭州市室房屋系徐玉香在陈自成死亡后通过房改购买,并使用了陈自成的九年工龄,对此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于2004年6月21日前往被上诉人处就案涉房屋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徐玉香、陈自成夫妻共同财产应视陈自成遗产是否继承完毕及购房款来源而定,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就陈自成遗产继承及购房款来源进行有效说明且上诉人一致要求放弃案涉房屋继承、确认案涉房屋归母亲徐玉香一人继承的情况下,并因徐玉香身体原因被上诉人派员于6月23日对徐玉香上门进行继承公证的确认,故被上诉人据此做出(2004)杭上民字第254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该继承公证书所产生的房屋归属后果亦与上诉人二审中均确认的案涉房屋归徐玉香所有不矛盾。上诉人主张系受丁国富诱导前去办理继承权公证缺乏依据,亦不属于因被上诉人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责任的范畴。上诉人主张《证明继承权申请书》上“徐玉香继承上述房产后委托丁国富办理房产转让一切事宜”系被上诉人违法让丁国富时候填写,缺乏依据,且该内容亦不影响继承权公证书的内容。徐玉香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就房屋转让事宜进行委托,基于其身体原因,公证员亲自前往其住处,在做继承权公证的同时,为其办理委托公证事项,并制作谈话记录,谈话笔录上明确记载具体委托事项“详见委托书”,徐玉香亦已在委托书和谈话记录上盖章并捺印,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委托公证书亦无不当,委托公证书是否他人代领以及《房屋转让合同》是否陈勤本人签字不影响委托公证书的效力。综上,上诉人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陈林尧、陈林凤、陈林水、陈林荣、陈林妹、韩勇伟、韩莉莉、韩莉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李国标

审判员韩圣超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