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系刘红女儿),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证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磊,安徽省滁州市。
上诉人刘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2016)皖11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刘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皖11民终25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了(2017)皖11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红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以下简称皖东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兵、黄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皖东公证处赔偿刘红93.8万元及利息(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行听证之日起2012年4月27日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判令皖东公证处承担因撤销公证给刘红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公证费用等共计82534.00元。事实与理由:1、刘红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009年12月9日,刘红与夏中在皖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皖东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刘红据此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皖东公证处撤销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执行被迫中止。2、皖东公证处在撤销函中载明撤销的理由是迫于上访压力和缺少程序且无法弥补。由此可以看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被撤销不是刘红的过错,故刘红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公证处承担。3、如果当初公证处不给予公证,刘红完全可以在夏中、童美娣婚姻存续期间索要欠款,而不至于拖延至今,致使刘红没有能力收集证据。
皖东公证处答辩称,其在办理案涉公证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审查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才主动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皖东公证处相关行为与刘红的债权未受到法律保护之间过错程度多大,请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相关的公证当事人包括本案的刘红,并没有依法向皖东公证处提供相应的足够的证据,导致刘红的权利不受保护,公证处的过错、责任大小请法院依法确定。
刘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皖东公证处赔偿93.8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的利息。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皖东公证处赔偿公证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83344元。
一审法院查明:刘红与夏中系母子关系。夏中与童美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27日结婚,于2010年4月28日协议离婚。
夏中曾向刘红出具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夏中在2004年至2005年间共计借刘红(母亲)叁拾伍万捌仟元整(358000.-),用于购买滁州锦绣家园房产及做生意。夏中2005.3.6”,“本人于二零零七年至二零零八年四月前向母亲刘红借用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夏中2008.4.27”。后刘红、夏中在上述两份借条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明确“……利息不计。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没有还款期限,……”落款时间为“二九年十二月九日”。2009年12月10日,皖东公证处依夏中、刘红的申请,出具了(2009)皖滁东公证字第20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3月29日,皖东公证处依刘红申请,作出(2012)皖滁东公证字第92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938000元整。
后刘红持该公证书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7日,皖东公证处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以“夏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较大数额债务,理应夫妻双方到场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缺少该程序,且无法弥补,……”为由,决定“撤销(2009)皖滁东公证字第2073号公证书。同时根据该公证书而相应出具的(2012)皖滁东公证字第921号执行证书也相应予以撤销”。
2015年3月25日,皖东公证处致函刘红“关于你提出现在让我处赔偿因撤销公证书所造成的损失一事,因为有相关规定必须以法院判决书上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赔偿……。如我处撤销公证书确对你造成损失,你可在上述诉讼完成后,对我处依法提起诉讼,我处将负起应担负的责任,绝不推诿。”刘红遂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夏中、童美娣,请求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3.8万元及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童美娣提出管辖权异议,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9月2日以刘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夏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刘红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刘红交纳的公证费包括,2009年借款协议公证费700元、2012年执行证书公证费2614元,合计3314元。刘红缴纳的诉讼费包括,2014年7月3日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12号案件受理费13155元,后撤回该案的起诉,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2014年7月3日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61号案件受理费13185元,2014年8月8日缴纳的该案保全费费3520元,后该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78号,判决刘红败诉,负担案件受理费13180元;于2016年4月13日缴纳(2016)皖1102民初1320号案件受理费13180元,判决刘红败诉,负担该项费用,但刘红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皖11民终2543号,于2016年9月3日缴纳案件受理费13180元,后裁定撤销(2016)皖11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即为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红增加诉讼请求,于2017年6月14日补交案件受理费810元。刘红交纳的律师费包括,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红曾起诉夏中、童美娣,请求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3.8万元及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78号判决,认为“刘红虽持有夏中所出具的借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借款的时间、地点、次数,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以及两张借条合计938000元的形成过程等细节,结合刘红与夏中系母子关系的特殊情况,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刘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夏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要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了刘红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刘红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因此,刘红主张的借款本金93.8万元的损失及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均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刘红向皖东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314元。皖东公证处认为其公证程序有瑕疵且无法弥补,撤销了公证书。现刘红请求皖东公证处退还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诉讼费、律师费,系刘红选择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与皖东公证处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红请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红公证费3314元;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原告刘红负担13945元,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负担4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红要求皖东公证处赔偿相关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红主张因皖东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和执行证书造成其相关的损失应由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红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公证处存在过错,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刘红主张的本息损失。刘红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中、童美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3.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为“刘红虽持有夏中所出具的借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借款的时间、地点、次数,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以及两张借条合计938000元的形成过程等细节,结合刘红与夏中系母子关系的特殊情况,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刘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夏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要案件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了刘红的诉讼请求。刘红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另,2017年11月2日刘红的代理人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夏中为第三人,不要求夏中还钱,只要公证处赔偿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红未能证明其与夏中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其主张的借款本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刘红主张的公证费用。皖东公证处自认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且程序上无法弥补,因此皖东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不妥当之处,公证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系刘红为实现其主张的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刘红主张是皖东公证处说过相关费用由其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5元,由上诉人刘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冰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董凡睿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