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
一、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首先,原告在事发后先行坐火车前往开原,后于当日下午返回至被告处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反映当日中午在扶梯上摔伤情况。被告提出因原告离开过车站,故原告所受伤害可能为其离开车站期间造成。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自认,事发当日中午原告确系经人搀扶乘梯,即原告乘车前往开原前,身体已经受到伤害,结合次日原告到医院的诊断报告结果,原审法院对原告在车站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其次,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式规定的同时也认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具体的高度危险作业作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属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即法律把电梯作业归为高度危险作业。因此,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扶梯属于电梯的一种,故本案适用前述规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侵害人则需对自己是否有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其对原告有侵权行为,称涉案扶梯运行正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自认事发电梯处有监控录像,却未能向法庭提供,故无法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为原告故意或过失造成,故不存在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的审查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购买药品凭证,经法庭核实,医疗费数额为2,559.86元;
2、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证,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中,乘车人包括原告本人、李长贵(原告配偶)及李继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其配偶作为陪护人员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当日因人个事务所发生交通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故交通费数额为415.00元;
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庭审时原告未能举出工作证明、工资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就护理情况进行举证,且病历中也没有相关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医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医疗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的产生不是原告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家庭经济困难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病痛,对其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扶梯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被告对扶梯乘坐人原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站赔偿原告李淑花医疗费2,559.86元、交通费415.00元、律师费2,000.00元,合计4,974.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淑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一组个人近期照片三张;2、一张录音光碟;3、本溪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彩超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4、本钢总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6、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工人街道办事处转山社区开具的李健君的户籍证明;7、本溪市平山区工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签约团队明细(复印件)8、本溪禾丰村镇银行“李长贵”开户折明细(复印件);9、“李健君”住院病历(复印件);10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
于庭审中提供,12、本钢总医院胃肠影像检查报告单(2018年1月5日),欲证明其现在的胃部不适与摔伤有关;13、一张其脚部的照片,认为其患上了滑囊炎,系因摔伤引起。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站(以下简称沈阳站)认为上诉人李淑花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