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李淑花与沈阳铁路局沈阳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花,女,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

负责人:王少岩,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文,该站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淑花为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花,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淑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辽7101民初4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人身损害程度,并依法合理进行赔偿。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文毁灭证据,隐瞒事实作伪证,上诉人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二、原审判决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判决不到位。因为摔伤,上诉人现在五脏六腑全痛,脑震荡、迷糊、失忆症、健忘症,腰椎变形等,原审判决只赔偿四千多元,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后续治疗费都没有赔偿。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上诉人每天补课费用1000余元;护理费,伤筋动骨150天的护理费。一审未予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一审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站辩称:一、沈阳铁路局沈阳站尽到了电梯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自身不存在过错。二、上诉人称因电梯出现骤停故障导致其在电梯上摔伤缺少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CT中体现的伤势是2017年3月24日在火车站乘坐电梯所导致的。四、上诉人所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缺少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其提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虚高。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损失合计101,905.48元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电梯骤停(坏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905.4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原告购买了K7459次列车车票由沈阳站出发前往开原。当日18时28分原告乘坐K1056次列车由开原返回沈阳站,并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尹涛反映情况,称其当日中午进站后搭乘进站口右侧扶梯去往候车室检票,扶梯运行过程中骤停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工作人员当日调取了监控录像,确认原告系由其他人搀扶乘扶梯。3月25日,原告自行到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进行检查,经门诊诊断,原告胸部挫伤,左第11肋骨骨折,建议休息3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首先,原告在事发后先行坐火车前往开原,后于当日下午返回至被告处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反映当日中午在扶梯上摔伤情况。被告提出因原告离开过车站,故原告所受伤害可能为其离开车站期间造成。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自认,事发当日中午原告确系经人搀扶乘梯,即原告乘车前往开原前,身体已经受到伤害,结合次日原告到医院的诊断报告结果,原审法院对原告在车站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

其次,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作出列举式规定的同时也认可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具体的高度危险作业作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属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即法律把电梯作业归为高度危险作业。因此,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扶梯属于电梯的一种,故本案适用前述规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侵害人则需对自己是否有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其对原告有侵权行为,称涉案扶梯运行正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自认事发电梯处有监控录像,却未能向法庭提供,故无法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为原告故意或过失造成,故不存在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的审查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购买药品凭证,经法庭核实,医疗费数额为2,559.86元;

2、关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证,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中,乘车人包括原告本人、李长贵(原告配偶)及李继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其配偶作为陪护人员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事发当日因人个事务所发生交通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故交通费数额为415.00元;

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庭审时原告未能举出工作证明、工资等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就护理情况进行举证,且病历中也没有相关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医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医疗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的产生不是原告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家庭经济困难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病痛,对其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扶梯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被告对扶梯乘坐人原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站赔偿原告李淑花医疗费2,559.86元、交通费415.00元、律师费2,000.00元,合计4,974.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淑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一组个人近期照片三张;2、一张录音光碟;3、本溪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彩超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4、本钢总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6、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工人街道办事处转山社区开具的李健君的户籍证明;7、本溪市平山区工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签约团队明细(复印件)8、本溪禾丰村镇银行“李长贵”开户折明细(复印件);9、“李健君”住院病历(复印件);10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11、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

于庭审中提供,12、本钢总医院胃肠影像检查报告单(2018年1月5日),欲证明其现在的胃部不适与摔伤有关;13、一张其脚部的照片,认为其患上了滑囊炎,系因摔伤引起。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沈阳站(以下简称沈阳站)认为上诉人李淑花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证据(1)其个人近期照片三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身患多种疾病的事实成立,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举示证据(2)一张录音光碟,该录音内容系上诉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承办法官就调解事项进行沟通的电话录音,与上诉人李淑花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无关,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举示证据(3)本溪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彩超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4)本钢总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当庭提供的证据(12)2018年1月5日本钢总医院胃肠影像检查报告单,虽然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李淑花现在所患的各种疾病与其摔伤事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仅凭证据(13)其脚部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患有滑囊炎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与其摔伤事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所举示证据(5)-(11),其证据内容均与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书中确认的侵权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沈阳站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淑花因侵权行为所致的身体损害,应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李淑花于2017年3月25日到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胸部挫伤,左第11肋骨骨折。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淑花因摔倒致“左第11肋骨骨折”的损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淑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

1、医疗费赔偿范围。上诉人李淑花认为,其自2017年3月24日在沈阳站扶梯处摔倒事实发生后至今,其身患肝内脂肪沉积、胆囊壁略毛糙、肾结石、牙齿疼痛松动、胃部不适等多种疾病,皆因摔伤致“左第11肋骨骨折”引起。上诉人李淑花称其此前身体健康,未曾检查发现患有何种疾病,然而其未能向法庭出示其2017年以前的健康体检证明,以证明其身体健康状况与其所陈述内容相符。上诉人李淑花主张其“胸腰椎骨质退行性变,胸12及腰1椎体楔形变”是由于2017年3月24日在沈阳站摔倒受伤所致,但其所出示的检查报告单显示,该诊断结果系其于2017年7月17日至本钢总医院检查后得出的诊断结论。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淑花自认其“胸椎第12节曾于2011年骨折”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淑花所患的各种疾病皆因“左第11肋骨骨折”的损害结果导致。故上诉人李淑花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沈阳站赔偿上诉人李淑花因摔倒致“左第11肋骨骨折”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李淑花未能举证证明其退休后从事家教工作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每日实际收入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对于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李淑花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实际护理情况予以证明,且医院门诊诊断中未载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原审法院对于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4、后续治疗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站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上诉人李淑花的“左第11肋骨骨折”,法律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是针对此伤害结果而产生的,而非自此伤害结果发生后所发现的其他各类疾病的治疗费用,因现有证据中针对“左第11肋骨骨折”的医疗诊断中未显示相关后续治疗的医嘱,故原审判决未支持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5、精神损失费,上诉人李淑花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出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按照一审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中未做出关于精神损失费的判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6、要求追究被上诉人沈阳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文的刑事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系民事诉讼审判范畴,涉及刑事诉讼审判范畴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7、原审判决中判令由被上诉人沈阳站承担上诉人李淑花律师代理费的判项,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被上诉人沈阳站未就此项提出上诉,视为被上诉人沈阳站对此判项予以接受,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上诉人李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放

审判员曹英伟

审判员赵群

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