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系酒后横穿铁道,躺卧于铁轨右侧,在X28025次列车行驶过线路的过程中没有进行避让,是造成其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从铁路局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来看,事故发生地附近至少有1条穿越铁路形成的通道,且该通道存在一段时间,没有警示标志。铁路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可以随意穿行的通道,却未采取充分的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因此,铁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少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铁路局应当在全部损失的2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严重漠视自身安全,在饮酒后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内,并躺卧铁轨右侧,致使事故发生,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李某2应当承担80%的责任。
李某2户口所在地为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系农村居民。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陈述李某2生前在城镇务工,并提供三江侗族自治县丹洲镇西坡村民委及广西义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社保记录等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关于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7月3日起实施),核定案涉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7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于李某2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359元进行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10359元X20年=207180元;2.丧葬费30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统计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20元,则丧葬费为5020元X6个月=30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428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李某2育有一子,事故发生时5周岁,2017年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51元,则李某2应承担李某1的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为:8351元X13年÷2=54281.5元。另,李某2的母亲事故发生时50周岁,因无证据证实覃连香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要求支付覃连香生活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虽然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属法定的合理支出,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294581.5元,按照责任比例的承担,铁路局应赔偿上述三项损失为294581.5元X20%=58916.3元。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李某2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应予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的参考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铁路局向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包括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916.3元;2.铁路局向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驳回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庭审期间,铁路局没有提交证据。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提交如下证据:1.柳南区华韵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李某2与李某1自2015年1月至8月租住在该社区23栋2单元6-4号房屋;2.该社区23栋2单元6-4号房屋产权人罗美英的房产证;3.柳州市柳南区崇台幼儿园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在读证明。该证明记载李某1在该幼儿园就读;4.融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记载覃连香患有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骨质增生。拟证明两个事实:覃连香丧失劳动能力;李某1与李某2已经在柳州市连续生活超过一年。
铁路局总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没有证明力。并且,证据1对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情况不明;证据3仅能说明李某12015年在该园就读;证据4不能证明覃连香丧失劳动能力。
虽然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提交的证据1、2、3超过了举证期限,但上述证据与证明赔偿标准所基于的基本事实有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提交的证据4,虽然表明覃连香患有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骨质增生,但不能证明覃连香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事实,对该报告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覃连香、梁静玲、李某1除在上诉状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外,庭审中未再提出新的异议。铁路局提出以下异议:1.事实中未认定受害人当天喝了酒;2.发生碰撞时,受害人是横卧在铁路旁边。对此,一审判决实际上在关于李某2死亡原因及其是否存在过错的说理部分已经作出了认定,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